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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10元,及其中745,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4,18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28日簽立房屋設計裝潢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於101年8月24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須於101年11月2日前完工,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應於締約時付款125,000元(即第一期款)、於開工進料前付款1,150,000元(即第二期款)、於油漆開工進料前付款889,276元(即第三期款)、於油漆完成時付款718,750元(即第四期款)、於完工驗收時付款143,750元(即第五期款),如被告未按協議付款,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且已付款項全數歸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始在工程施工詳圖蓋章確認,兩造復合意追加工程,故被告同意將工期延長至94天,而改至102年1月5日完工。被告雖已分別於101年8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125,000元、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150,000元、於101年12月7日給付第三期款86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776元,共計889,276元,然原告於完成油漆工程後,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718,750元及追加工程款26,776元、共計745,526元時,被告卻藉詞拖延不願給付,經一再催討未果,原告不得已之下始為停工,原告既已完成油漆工程,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745,526元。又被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完成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給付第五期款143,750元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合意追加開關面板4,271元、全室線板木工部分之工程款21,871元、全室線板油漆部分之工程款8,748元、玻璃工程追加款21,144元,合計追加部分為56,034元,扣除尚未施工之一樓室外收納吊櫃染色費用7,000元、專業清潔(室內垃圾清運)費用54,600元、樓梯清潔費用4,000元、總計65,600元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79,710元(計算式:745,526+143,750+56,034-65,600=879,710)。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租屋費用、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等情,惟查,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約後,原告開工前即於101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開工前現況驗收及進行拆除工程追加減帳等事宜,積極進行本工程,被告卻表示其不急於施作完成,並向原告商借專業設計雜誌參考思量,原告於101年8月24日、27日、31日、同年9月7日、10日、13日、17日及18日以電子郵件將相關設計圖面寄給被告參考,被告遲至101年9月17日始願於施工詳圖簽章確認,且同意將原本工期60天延至94天,於102年1月5日驗屋,原告旋於101年9月19日進場施工,並無拖延怠惰之情事,況原告於進場施工之初,即將施工進度表張貼於施工現場,亦有將施工進度表郵寄給被告,該施工進度已明確記載驗收日已延至102年1月5日,倘被告就展延工期之事有異議,何以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續行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應認兩造確已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又本件油漆工程早已於102年1月11日完工,系爭契約就油漆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僅為「室內木作工程批土/噴漆」、「室內壁面粉刷(未批土)」,其中室內粉刷部分約定使用之「金利登ICI水泥漆」並無防水特性,顯然無法用於浴室天花板其室外停車間天花板,被告所指一樓停車間、浴室天花板部分,非屬兩造約定應油漆之範圍內,至主臥室、女兒房天花板、更衣室壁面均已油漆完成,其中主臥室、女兒房天花板係因被告要求更改床幔軌道,經更改之部分尚未油漆,更衣室壁面則係貼有膠帶之部分尚未油漆,上開部分均會在驗收前修補完成,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原告進入修補及進行驗收,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租屋之損失。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櫥櫃須為三商美福或相同材質之品牌,並非事實,系爭契約書亦無相關之記載;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施作部分有瑕疵等情,惟並未具體指明瑕疵為何,且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自行僱工修補,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租屋費用、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洵屬無據。

㈢、基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10元,及其中745,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4,18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惟查,系爭房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一

二、三樓浴室天花板、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床幔軌道、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一、二樓樓梯間,迄今尚未為粉刷油漆,原告既尚未完成油漆工作,系爭房屋復未經完工驗收,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油漆完成、第五期完工驗收之工程款,且兩造就原告所指追加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原告雖主張一樓停車間天花板、浴室天花板非約定需油漆之範圍,然兩造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油漆工程」項目,並未將停車間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排除在外,且其他部分之天花板均已油漆,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不在契約約定之範圍,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原證十電子郵件所附明細雖有記載追加工程,然該明細為原告單方計算結果,被告僅為被動收受,並未表示同意,不足據此認定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款項,被告亦可請求原告賠償以下金額,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1、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1月2日前完工,若未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按日賠償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原本預計於102年農曆春節前遷入居住,因原告一再延宕完工日期、片面停工,致被告遷入居住遙遙無期,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2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計114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含追加款)3,053,552元之千分之1即3,054元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應賠償之逾期罰款為348,156元。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等情,並非事實,查被告早在101年8月31日於施工圖右上角蓋章簽認,原告據此即得進行工程,原告其後多次更改設計圖面交予被告,係因原告原本之設計不當而修正,原告於修正後再傳給被告確認,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修正部分之變動極微,亦不足以拖延系爭工程之完成,至原告所指張貼於施工現場之施工進度表雖記載完工日期為102年1月5日,惟該施工進度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原證十電子郵件附件二、三之訂購單、明細表,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無法計算施作線板及開關大面板之確切數量,故約定於施作後依實際施作數量再為報價,則原告於施工前即可預知數量可能變動,於評估工期時自可列入考量,不得事後再以此為工程逾期之藉口。

2、被告全家已預計於裝潢後遷入系爭房屋,因原告一再違約拖延完工,致被告全家須繼續以每月25,000元租屋居住,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總計多支出租金197,5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3、兩造設計溝通階段,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裝設三商美福之櫥櫃,原告保證以木工施作,品質會與該品牌相同甚至更好,然原告實際施作的成品僅為一般櫥櫃,底座為薄木板,五金部分品質尤差,無法與三商美福品牌櫥櫃厚實堅固、可自動吸附之品質相提併論,不符兩造當初之約定,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定期要求原告修正,但未獲置理,被告已另向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訂製櫥櫃而支出349,000元,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金額。

4、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因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玻璃工程、五金配件有多處瑕疵(包括油漆未漆好重漆、牆面未補土或補土不平整、施工不當造成碰撞破洞未補、主臥室門片未貼飾板,無法收尾改加木板重新烤漆、烤漆刮傷未修復、完成的門窗櫃板及設施未裝上及收尾、迴路無電源、門板設計不當脫漆重烤等),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另行僱工修補,支出工程費用762,100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工程期限於101年8月24日正式開工,預計於101年11月2日完工;契約第5-4條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或甲方(即被告)提出新增工程項目致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契約第6條約定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應依訂金、開工前、油漆開工前、油漆完成及完工驗收等五階段付款;契約第6之1條約定被告若未按協議付款,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

㈡、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5日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5訂金125,000元、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百分之40工程款1,150,000元、於101年12月7日給付百分之30工程款加計追加款26,776元,共計889,276元。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被告尚未支付第四、五期工程款。

㈣、系爭房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一至三樓廁所浴室天花板,原告並未為油漆。

㈤、原證十所示系爭房屋一樓室外收納吊櫃染色費用7,000元、室內垃圾清運54,600元、樓梯清潔4,000 元部分,總計65,

600 元尚未完成。

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新竹南寮郵局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復工並補正工程,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61號存證信函表示油漆工程已完成,並請求被告支付油漆工程款714816元,被告復於102年2月8日以新竹南寮郵局19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尚未完工,不應擅自停工,並限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提出具體作法,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竹北光明92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以板橋埔墘6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皆經對方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應油漆之範圍為何?本件油漆工程是否已達得請領第4期款項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745,52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完工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並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143,750元,有無理由?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開關面板、木工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油漆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玻璃工程?原告請求追加款56,034元,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雙方是否合意延長工期?是否有逾期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48,156元,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租屋損失197,500元,有無理由?㈤、系爭房屋已完工之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是否有約定櫥櫃應符合三商美福品牌之品質?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62,100元,及所支付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349,000元,有無理由?玆分敘如下:

㈠、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應油漆之範圍為何?本件油漆工程是否已達得請領第4期款項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745,526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應依訂金、開工前、油漆開工前、油漆完成及完工驗收等五階段付款,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125,000元、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150,000元、於101年12月7日給付第三期款862,500元及追加款26,776元、共計889,276元,惟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程序,被告亦尚未支付第四期款718,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6,776元、共計745,526元,及第五期款143,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審建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依約第四期款應於油漆完成後付款,然系爭房屋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一、二、三樓浴室天花板、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床幔軌道、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迄今尚未為粉刷油漆,原告尚未完成油漆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48至52頁),原告則主張一樓停車間天花板、浴室天花板非在兩造契約約定油漆之範圍,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係因被告要求更改床幔軌道,僅經更改之部分尚未油漆,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則僅有貼膠帶之部分尚未油漆,上開部分原告均會在驗收前修補完成,非得據此認定油漆工程尚未完成等語,則兩造間就契約約定系爭房屋需油漆之範圍,及本件油漆工程是否已達得請領第4期款項之程度,尚有爭執。

2、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所示,其就系爭房屋應施作之油漆工程包含「木作工程批土/噴漆」1式650,499元及「室內壁面粉刷一次(未批土)」每層15,600元,5層共78,000元(ICI水泥漆每坪連工帶料590元、一至五層共132坪計算),因ICI水泥漆並無防水特性,「室內粉刷一次(未批土)」之範圍不包含浴室天花板及一樓停車間天花板等情,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上既未載明排除浴室天花板及一樓停車間,該部分仍應在須油漆之範圍內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未經油漆,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之苗志節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至被告家施作油漆工程,是從101年11月中左右開始,在裡面做了大概兩個多月,完成的時間我有點忘記,公司有記錄,是原告請我去做的,錢是原告給的,油漆工程之範圍為木作的櫃子、烤漆、木作的天花板、室內水泥牆的粉刷,工程費用為68萬元左右,原告有跟我簽約。

原證一工程估價單上油漆工程記載木作工程批土/噴漆及室內壁面粉刷一次(未批土)就是原告公司請我做的部分,木作工程批土是指把木作上的缺失如毛細孔等不平的部分磨掉,再上漆,這包含木作工程及木作天花板,室內壁面粉刷是用未批土的方式,但是有些不平整的地方我還是有幫他批土,有批土的單價比較高,但我算的錢是未批土的錢。天花板的油漆,除了浴室的建商本身已經處理好沒有再另外作木工,所以天花板沒有處理,當初估價也沒有把浴室估進去,另外車庫的屬於室外所以也沒有估進去,其餘室內的天花板都有處理。契約上所稱的壁面與天花板不同,天花板在木工的範圍,只要是木工有做的天花板我們都有油漆,壁面只有水泥牆面,依照工程慣例,不一定要連同天花板一起刷,也有客戶刻意要求不同的顏色,這個案子客戶是要求整棟都要是白的,所以我才一起刷,但浴室天花板、車庫不在我與原告公司的估價範圍內所以沒有處理。就本件而言車庫與後陽台屬於室外,是屋子內的就是室內,契約上原告公司就是說車庫不在契約範圍內,估價時本來就沒有估這一塊,原告告訴我車庫不包含在內,我就認定車庫不用刷,所以我才說車庫算是室外。」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委請苗志節就系爭房屋為油漆之報價內容,需油漆之範圍並未包含一樓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有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於承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後,委請苗志節進行油漆工程之範圍,並不包含需另行估價之屋外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曾素慧復於103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都是照估價內容施作,我印象中車庫是室外,所以不在估價的範圍,所以沒有油漆,一般我們也不估浴廁,浴廁天花板一般不會做油漆,因為原本建商就漆好了,本件我印象中浴廁天花板建商本來就有油漆了,而且已經裝燈了。以估價單上面的文字敘述沒有包含車庫、浴廁天花板,因為上面只記載室內壁面粉刷一次(未批土),這不包含室外的車庫也不包含浴廁天花板,因為一般而言浴廁的漆與室內的漆種類不同,所以如果有包含浴廁粉刷的話會另外在估價單註明。」等語,堪認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提出報價時之主觀認知,「室內壁面粉刷一次(未批土)」僅包含以無防水功能之ICI水泥漆予以油漆之屋內壁面,該價格並未包含需以防水漆施作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難認兩造間已就一樓停車空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需以ICI水泥漆油漆乙節達成合意,即不得以該部分未經油漆,即認定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尚未完成。

3、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床幔軌道、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一、二樓樓梯間尚未油漆完成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建卷第49至52頁)。經查,證人苗志節於102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49頁上方照片是一樓到二樓梯間轉角處,當時我們刷好後發現牆壁銜接處有漏水,就告訴原告公司,這我們沒有辦法處理,可能是建築結構的問題,告訴原告公司以後原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看到建商的人有來處理。第50頁下方照片是櫃子旁的牆壁,有一半有東西把他貼起來所以沒有刷到,這事後都可以再粉刷,但原告後來沒有通知我後續修補的事情,所以沒有再去修補。第51頁上方照片是更衣室的門,這應該是有刷過但後來髒了的髒污、或是當時粉刷時有貼起來後來撕掉,也是屬於事後修補的範圍,原告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再去處理,下方照片好像是天花板上的軌道,這是我們油漆後他們再修改的,修改後也沒有通知我去刷。第52頁上方照片也是天花板的軌道,也是油漆之後再修改的,下方照片是浴室天花板不在處理範圍內。三樓主臥室的更衣室有很多櫃子,有一部份牆壁有刷,有一部份退場前紙膠帶還沒撕,應該是浴室口的牆壁,紙膠帶還沒撕的部分沒有刷。我認為本件油漆工程已經完工了,完工後公司會與客戶討論缺失後,開缺失單給我們,再由我們進去做最後的修繕粉刷,這是工程慣例,完工後正要退場時,客戶已經有陸陸續續貼了一些缺失,當下正要處理時原告公司要我先暫停。」等語,證人曾素慧復於103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請人來看床幔如何上軌道時,發現床幔沒有辦法照現有的造型裝上軌道,被告希望能改天花板的造型(即預定裝設軌道的溝槽)來配合,後來我們在油漆結束後也改了天花板的造型。本件油漆部分已經完成,但髒污的部分沒有,一般而言油漆完成後裝玻璃還會有髒污,所以全部完成後才會進行髒污修補,第四期款應該是在油漆完成的時候就要付款,至於髒污修補是完工驗收款。印象中樓梯間有漏水,是因為隔壁的浴室有漏水滲漏過來,後來是請建商協助,建商跟隔壁屋主協調後,我們這邊的牆面由建商去處理漏水,漏水有處理完,處理完了之後那個部分還沒有上油漆,因為處理完後牆面很濕,也要等確認不會再漏水後再上漆才有用,不然上漆會一直剝落。廁所我們有用紙膠帶封起來,只留一間給師傅用,第49、50頁的照片都是用紙膠帶保護黏貼,等到清潔前再把紙膠帶撕起來,撕起來之後還會把髒污的部分用油漆進行髒污修補。三樓主臥室更衣室牆壁貼膠帶的部分算是髒污的部分,要等清潔完畢之後才能粉刷。」等語,堪認系爭房屋一、二樓樓梯間尚未油漆完成,係因該部分發現漏水,須待漏水問題處理完後始可再為油漆;三樓主臥室及四樓女孩房天花板之床幔軌道部分尚未油漆,係因被告要求修改床幔軌道,於床幔軌道修改完成前未能上漆;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係因施工時貼有保護之膠膜而尚未油漆完成,惟依工程慣例,油漆工程完畢後、全室驗收前仍需就油漆之缺失再為修補,被告所指上開需修補之油漆部分,於驗收前之修補程序仍可為之,非得以原告已完成之油漆工程部分有若干需待修補之瑕疵,即認油漆工程尚未完成,則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未達得請領第四期款之程度,尚非有據。

4、基上,系爭房屋一樓停車間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非在兩造合意需以ICI水泥漆予以油漆之範圍;而一、二樓樓梯間因遇漏水有部分尚未油漆,三、四樓房間天花板經修改之床幔部分尚未油漆,三樓主臥室更衣室壁面施工時貼有保護膠膜部分尚未油漆,應於驗收前再予修補,則被告以上開部分尚未修補完畢為由,抗辯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未達得請領第四期款之程度,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745,526元,應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5期完工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並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143,750元,有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完成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第五期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五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油漆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時,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之下始為停工,被告卻單方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完成驗收程序,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情。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寄發新竹南寮郵局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現場委任工程項目為半成品或未施作,而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復工並補正工程;原告復於102年2月1日寄送竹北光明郵局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成,並請求被告支付油漆工程款;被告再於102年2月8日寄送新竹南寮郵局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尚未完工,不應擅自停工,並限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提出具體作法;原告於102年2月21日以竹北光明92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以板橋埔墘6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皆經對方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審建卷第12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曾素慧復於103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去過系爭房屋,我是做工務,在我102年2月離職前這個工程就停下來了,做到油漆結束後停下來,因為我們有遙控器但打不開,所以進不去,大概是在油漆結束後、玻璃、燈都裝了之後的事,我們工程施工是在油漆結束之後裝燈、裝玻璃,當時裝燈具、玻璃還沒完成,但油漆完成了,大約是在油漆完成後一兩週發現進不去。當時被告認為我們櫃子的滑軌不是他想要的樣子,我們跟他解釋當時估價的五金是多少錢,被告認為這跟他的認知不同,他希望沒有聲音、很滑、座式的滑軌(即滑軌是裝設在下方而不是兩側),但我們估價與安裝的是兩側的滑軌,施工中也有請被告看過,因為我們都是一起到現場看,被告後來說他不知道之後是這樣,所以後來兩造就五金配件的部分認知不同。」等語,堪認兩造間於施工過程中對於工程細項之認知發生歧異,被告因認定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未達其需求,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復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暫時停工,被告遂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工,並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取得第五期款項之故意,系爭房屋既未經驗收,原告就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系爭房屋進行驗收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給付第五期款之條件已成就,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43,750元,即難予准許。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開關面板、木工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油漆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玻璃工程?原告請求追加款56,03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除兩造所定契約所附估價單載明之工程項目外,兩造就系爭工程另合意追加開關面板4,271元、木工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21,871元、油漆部分之全室線板及工程款8,748元、玻璃工程追加21,144元,合計追加部分為56,034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曾就原告所指之上開項目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是否已合意追加上開部分之工程,即有爭議。

2、經查,由兩造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所示,其中「線板及施工預估(多退少補)」1式91,000元及「玻璃工程造型所須之玻璃多退少補」1式65,000元部分,兩造合意以實際施作項目核算、工程款多退少補,而「水電工程開關插座遷移及增設」則未含大面板,則原告主張開關面板部分不在原契約估價之範圍,且線板之木作、油漆及玻璃工程之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項目核算等情,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已施作之開關面板為4,271元﹔已施作之全部線板木作工程款為132,951元,扣除前已支付之111,080元後,不足部分為21,871元,以木作工程之百分之40計算,油漆之費用為8,748元;又原告係以74,908元之成本購入全部施工所需之玻璃,已施作之全部玻璃工程款應為86,144元,扣除原估價單所載之65,000元後,不足部分為21,444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至95頁),且原告已於102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將相關明細寄送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76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該電子郵件,應認兩造間就開關面板、線板木作及油漆、玻璃工程部分以實際施作部分核算工程款乙節,確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56,034元,洵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雙方是否合意延長工期?是否有逾期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48,156元,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租屋損失197,500元,有無理由?

1、按兩造所定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101年8月24日正式開工,於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即101年11月2日完工,如甲方(即被告)提出新增項目致需延長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按協議付款,亦不得要求乙方(即原告)限期完工;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未依照合約規定,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2月25日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共計114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含追加款)3,053,552元之千分之1即3,054元計算之違約金348,156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兩造已合意將工期自60日延長至94日,並將完工日期延至102年1月5日,且原告於完成系爭房屋油漆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依兩造所定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限期完工,亦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等語。

2、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表示不急著完工,其於101年8月24日、27日、31日、同年9月7日、10日、13日、17日及18日以電子郵件將相關設計圖面寄由被告參考、確認,故實際進場施工之日期延至101年9月19日、完工日延至102年1月5日,原告有將更正後之施工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該施工日報表亦有貼在施工現場等情,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施工日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30至32頁、第86至149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曾素慧亦於103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的工程有做過修正,第一次修正是因為油漆師傅太忙,無法配合我們,我有詢問過被告說如果這樣就無法照工程表的進度完成,被告說沒關係,做到好比較重要,我不趕,後來有再重新製作工程進度表,也有貼在現場入口必經之處,從工程開始我們就有貼,我記得被告有說希望過年前可以完成,我們會預留一個月或兩三個禮拜,在兩三個禮拜前完成,讓被告可以看入新居的日子。工程進度表是我做的,有交一份給被告陳小姐,第一份就有交給他,修正之後也有交給陳小姐,我記得我做第一份工程進度表時因為沒有在客人到之前做好有被當時的老闆斥責,後來在她離開之前做好親自拿給她,修改過後我也有給陳小姐,是不是紙本不一定,但至少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屋主,屋主同意之後才能做,屋主都有說她不趕,完工漂亮最重要。」等語,參以兩造已合意追加上述開關面板、全室線板之木工及油漆、玻璃工程,則原告主張因圖面設計細節待被告確認,系爭工程遲至被告確認後始於101年9月19日開工,且因有上開工程追加項目,而有展延工期為94日之必要,尚非無稽;原告亦已重新製作101年9月19日開工、102年1月5日完工之工程日報表,且將之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並張貼於施工現場,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應認被告已知悉並同意上開工期展延之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期限延至102年1月5日,應屬有據。

3、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油漆工程已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並據此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新竹南寮郵局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復工並補正工程,原告再於102年2月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並表示將於領得第四期款後始復工之旨;被告復於102年2月8日以新竹南寮郵局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前復工,因原告仍未復工,被告即於102年2月25日以板橋埔墘6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工,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2至29頁、第150頁),原告於預定完工期限102年1月5日後始完成油漆工程,已有遲延完工之情,即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第四期款為由,主張無庸負遲延完工之責,是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就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計51日之遲延履約期間,按日給付依工程總價(含追加款)3,053,552元之千分之1即3,054元計算之違約金155,754元(計算式:3,054x51=155,754)。

4、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須繼續租屋居住,自102年1月至102年6月止,受有額外支出每月25,000元、共計150,000元之租金損失,故除上開契約所定之逾期罰款外,尚得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審建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由兩造所定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字,未明確就該逾期罰款之性質加以說明,依上說明,倘當事人就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未為約定,應視為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被告既已請求原告依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賠償上開租屋損失,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應賠償租屋損失,即非有據。

5、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02年1月5日前完工,被告得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155,754元,已如上述,則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已完工之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是否有約定櫥櫃應符合三商美福品牌之品質?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62,100元,及所支付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349,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因原告已就系爭房屋裝潢完成之部分有諸多瑕疵,其已委託訴外人鄭乃文就系爭房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玻璃工程、五金配件部分另行修繕,並就尚未完成之油漆部分重新油漆,共計已支出工程費用762,100元,並提出工程修繕收據、施工項目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頁),原告則主張鄭乃文所施作之部分,其本預定於油漆完成後再予修補,然被告於油漆完成後即拒絕原告進場繼續施作,致其無法完成後續工程,非謂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有瑕疵等語,經查:

⑴、水電工程、玻璃工程、五金工程、油漆工程部分:

證人鄭乃文分別於103年1月14日、10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至被告住處施作,是被告委託我去做的,在102年年中左右,請我去做住宅內部未完成的細工程,我們是室內裝潢工作室,負責做室內裝潢與統包工程,被證八、九都是我出具的,這些工程我都有進行且完成,當初陳小姐請我到現場勘驗檢查,經過檢查後我們認為有必要進行這些工程,不然陳小姐無法入住。進入工地一般裝潢施作的正常的流程是木作先進場做地板保護,再來是裝潢施作的部分並配合水電工程配線,之後木作完成再進行油漆同時也進行配線、挖孔的工作,玻璃五金一般是在油漆完成約九成之後進場,剩下一成是在安裝完成、細部清潔完成後油漆再依現場狀況視情況檢修,這是屬於油漆本體工程,因為任何工程都會造成現場髒汙,細部清潔完成後會請油漆檢修一次,會先請業主檢查有無需要加強的部分,再進行油漆檢修。驗收工程會在最後一次油漆修補前與業主進行驗收,最後一次工程修補完成也會再請業主來看確認是否需要補強,所謂的驗收工程不會硬性規定只有驗收一次,會希望把所有工程做到完整的程度再交給業主,工程的完整度雖然沒有硬性規定,但依正常狀況都是與業主溝通看業主是否可以接受。」、「我所開立之被證八單據,施作之細項如被證九所示,玻璃工程、五金配件是油漆完成後要做的,水電工程部分油漆前會先作配線等前置作業,油漆後安裝燈具,被證九所記載水電工程一到六項拆裝及安裝是因為要油漆,所以需要拆裝與安裝這些東西,第七項崁燈已經安裝好但測試時不會亮,第八項是沒有通電,一般而言是油漆完成後安裝燈具時會檢測燈具及電源,五樓是因為沒有電線所以燈具不會亮,其他樓層是有電線但燈具不亮,後來檢測是線路的問題,這些天花板上的配線是油漆前要裝的。」等語,堪認依一般裝潢之工程慣例,油漆工程完成後始會進行玻璃工程、裝設五金配件,並於驗收前再行檢視木作、油漆、電源線路,並就有缺失之部分為補正,則被告委請鄭乃文裝設玻璃、五金、檢測電源線路、就油漆缺失部分進行修補,及為進行油漆修補而拆卸電器等,係於油漆工程完成後始須進行,而非原告疏未應於油漆前施作之項目,則被告抗辯其僱請鄭乃文所進行之水電工程、玻璃工程、五金工程、油漆工程費用,係因原告於油漆前已施作之項目有瑕疵所致,並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工程費用,尚非可採。

⑵、木作工程、木作建材部分:

證人鄭乃文於110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全室木作工程檢修之項目包含:車庫南方松門片調整、安裝配件,是因為櫃子的門會卡住,需要調整南方松門片的位置,安裝配件是安裝把手,這些可以在油漆之後做;一至五樓全室展示櫃、衣櫃、拉門、抽屜、門片、把手、配件取孔安裝是要安裝把手,可以在油漆之後做;衣帽間拉門修補、線板裝釘、塑膠皮脫落修補,衣帽間的拉門沒有裝上去,線板裝釘是為了要裝拉門上的玻璃,衣帽間櫃子層板的塑膠皮有脫落要重新黏貼,門上的玻璃是油漆後要裝的,拉門和層板是因為之前的施作有瑕疵,所以需要修補;一到五樓全室櫃體門片、拉門安裝調整,是因為拉門沒有安裝好,一般而言木工完成時就應該把門裝上去,油漆時可能會把拉門拆下來,但油漆好之後也應該把門裝回去;二樓廚房上方吊櫃修補修整,是吊櫃到牆壁的縫需要填起來才會比較好看,如果沒有做木工就未完成;二樓客廳牆面底板加強,一般正常的矽酸鈣牆面底板應該要有一層夾板與一層矽酸鈣板,但客廳這面牆沒有夾板只有矽酸鈣板,如果沒有夾板牆面容易破損;二樓展示櫃音響出線孔挖孔拉線應該要在油漆前做,油漆之後挖孔容易傷到;化妝台電源挖孔,我們發現裡面有電線但沒有挖孔,應該要在油漆前就挖孔;三樓更衣室入口牆面整修釘製,現場看有線板丟在地上,但是沒有釘到木作牆上,這是油漆前就應該完成的;三四樓衣櫃木作窗花修整釘製,木作窗花放在現場,沒有釘到衣櫃上;三四樓衣櫃內釘孔修補,是我們在裝窗花時發現櫃體內有很多釘槍釘孔的痕跡,這應該是木作完成前就應該修補完成;所有櫃體門片拆卸檢查安裝,是有些門片與門片間會卡住,需要拆下來檢查問題出在那裡,這應該要在油漆前完成檢查,大部分的櫃體都有這個問題;吊衣桿門檔安裝,是因為衣櫃裡面沒有吊衣桿,門旁邊門檔也沒有安裝;浴廁鏡框安裝,油漆前後裝都可以;一到五樓櫃體層板調整銅粒檢查挖孔安裝,是櫃子裡有些沒有裝銅粒、有些銅粒位置裝錯不能置放層板所以需要再檢查,這一般是油漆前要做的。木作建材是木作工程的材料錢,木作工程只有估工資,合板、瓦楞板、布紋封口帶是為了做地板保護,鏡框是浴室的鏡框,合板、木心板是為了做木工的修補,角材是更衣室入口的木工修補。」等語,堪認鄭乃文所施作之木作工程,其中「車庫南方松門片調整、安裝配件」、「一至五樓全室展示櫃、衣櫃、拉門、抽屜、門片、把手、配件取孔安裝」、「一到五樓全室櫃體門片、拉門安裝調整」、「衣帽間拉門裝設玻璃」、「三四樓衣櫃木作窗花修整釘製」、「浴廁鏡框安裝」等項目,應可於油漆完成後進行,尚難以原告未於油漆前完成上開項目,即認定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有瑕疵;而鄭乃文所稱衣帽間櫃子層板的塑膠皮脫落需重新黏貼、二樓展示櫃音響挖線及拉線、化妝台挖電源孔、三樓更衣室入口線板釘至木作牆上、衣櫃內釘孔需修補及需安裝吊衣桿、櫃子需安裝銅粒等情,縱屬為真,惟亦非不得於油漆完成後、驗收前檢查時再行修補;鄭乃文另稱「二樓客廳牆面需加裝底板」部分,並未載於兩造所定契約所附估價單內,難認係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又依原告所提之廚房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未見有鄭乃文所指「廚房吊櫃與牆壁間有縫隙需填補」之情,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廚房木作工程部分有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油漆完成前就上開木作工程為最後修補,並據此請求原告賠償木作工程、木作建材部分之瑕疵,亦非有據。

2、被告復抗辯兩造已約定櫥櫃之品質需達三商美福櫥櫃之標準,惟原告所裝設之櫥櫃未達該標準,被告已另行支出購買三商美福櫥櫃之費用349,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審建卷第66至68頁),惟被告就兩造間已就櫥櫃需達三商美福標準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745,526元、追加工程款56,034元,應屬可採,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其另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則非可採。又兩造雖已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2年1月5日,原告仍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5,754元,並據此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抵銷,洵屬有據。另系爭房屋一樓室外收納吊櫃染色費用7,000元、室內垃圾清運54,600元、樓梯清潔4,000元部分,總計65,600元之部分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費用共計65,600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580,206元(計算式:

745,526+56,034-155,754-65,600=580,206)。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