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林永梅
林尚明李妍儀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共同承攬被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中土建工程、訴外人浩漢公司負責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消防工程、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圖面之規劃及設計,並以原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茲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積欠:(一)依第一次合約變更施作完成之工項,惟被告未依合約以坪數計價之約定辦理給付,尚有如附件一即起訴狀後附附表2 【見本院101 年度審建卷(下稱審建卷)卷一P23-24】所示各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653,630 元未給付原告;(二)系爭工程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新增擋土支撐費用3,674,598 元;(三)系爭基地東南側違建戶迄今未搬走,致原告無法移除為擋土支撐所埋設之鋼軌樁,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1,004,050 元;(四)被告要求新增系爭基地箱涵排放本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之費用6,907,089 元;(五)因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遭違建物占用拆除費及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1,200,000 元;(六)因本工程新增項目或因被告要求辦理項目或因系爭工程基地條件及需求變更等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76,714元、工程施工品管費128,624 元、利潤及管理費645,7185元、營業稅681,839 元;(七)瓦斯輸配氣外管線代墊費用7,670,348 元;(八)被告審查原告提送之文件,不當扣款,應給付原告14,874,364元;(九)系爭工程延長工期118 天之物價調整金額61,847元;(十)因被告擅自增加合約所無之驗收期程致原告增加之管理費28,500,54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79,361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
(一)依第二次合約變更施作完成之工項,惟被告未依合約以坪數計價之約定辦理給付,尚有如附件二所示各項工程款未給付原告部分擴張請求為14,751,077元;(二)系爭工程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新增擋土支撐費用3,674,598 元,及(三)系爭工程基地東南側違建戶迄今未搬走,致原告無法移除為擋土支撐所埋設之鋼軌樁,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1,004,050 元部分,合計減縮請求為1,410,754 元;(四)被告要求新增本基地箱涵排放本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之費用減縮為4,606,958 元;(五)因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遭違建物占用拆除費及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減縮請求為587,590 元;(六)因系爭工程新增項目或因被告要求辦理項目或因本基地條件及需求變更等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76,714元、工程施工品管費128,624 元、利潤及管理費645,718 元、營業稅681,839 元部分,分別減縮為39,632元、80,942元、396,318 元、356,
110 元,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6,480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理由狀【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3-206 頁、卷二第60-134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變更為吳啟章、林智堅,並經兩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268536600 號函在卷可憑,兩造前開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5 月9日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中土建工程、訴外人浩漢公司負責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消防工程、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圖面之規劃及設計,並以原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
二、茲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0日開工,於99年7 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迄今仍有下列報酬、費用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報酬(費用):⒈原告已依第二次合約變更施作完成之工項,惟被告未依合約
以坪數計價之約定辦理給付,尚有工程款14,751,077元未給付原告:
⑴本件原告依第二次合約變更,已施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各項
工程,被告本應依本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以工程固定單價每坪58,376元(含稅)計價給付予原告。
⑵工程總價為2,330,389,779元,被告實際給付2,309,839,372
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占總工程之80.51 %,按比例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4,751,077元【計算式如下:
(2,330,389,779 -2,309,839,372 )×80.51%=14,751,077】。被告未依該約定計價給付原告,擅自扣取該工程款,此實質上即等同其應付未付之報酬。且其就該不當之扣款,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
⑶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
、民法第1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1 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
⒉因系爭工程新增項目或因被告要求辦理項目或因系爭工程基地條件及需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報酬:
⑴系爭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新增擋土支撐費用及違建戶
迄今未搬走,致原告無法移除為擋土支撐所埋設之鋼軌樁,被告應給付此項費用合計1,410,754 元:
①系爭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無權占有,迄系爭工程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申報竣工日期98年9 月30日,該違建戶大部分仍尚未拆除,造成原告於96年開挖地下室結構體施工階段與該違建戶安全距離不足。
②原告於96年4 月9 日以HS95OMO0084 函文通知張大中建築
師系爭基地東南側因違建戶尚未拆遷,依據原設計採明明挖邊坡工法施作,於96年3 月21日進行結構開挖至基地內東南側遭鄰房違建占用之區域時,鄰房(違建戶)監測值超出警戒範圍,為免發生鄰損,原告依監造及PCM 指示,停止開挖,並立即辦理擋土設施補強及噴漿護壁等作業。③系爭基地東南側違建戶占用未拆除,原告於97年6 月16日
以HS97OFL0019 函文向被告表示,因基地鄰房占用迄至97年6 月仍無法拆除,造成原告變更工法並追加打設之鋼軌樁與型鋼等檔土設施,新增擋土牆支撐費用622,402 元。
而替代方案施工時若未拔除將持續造成追加購置鋼軌樁與型鋼之費用,惟若拔除則將會增加造成鄰房損害之風險,致原告無法拔除埋入之擋土鋼軌,費用為788,352 元。
④前開工程為新增項目範圍,亦非原告於投標或立約當時所
得預料,被告自應給付前開二項金額合計1,410,754 元予原告。
⑤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1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1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
⑵被告要求新增本基地箱涵排放本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之費用4,606,958 元:
①系爭基地之排水,依95年5 月16日先期作業協調會議紀錄
第六點結論第11項:「基地雨水污水主要排放向,宜直接排放客雅溪,其次再排放經國路雨污水幹管,有關雨汙水幹管規劃詳細情形,請逕洽下水道課或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了解。」,故原告依據前述原則,將基地雨污水設計切分以鄰客雅溪區域直接排放客雅溪,其他區域則以排放經國路雨污水幹管為圖說設計規劃原則,其後基本設計圖說及都市設計審議,均經原告修正完成,並經被告於95年12月5 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12349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且五大管線汙水管(專用下水道-污水)設計圖說,亦經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以府工水字第0960011961號函同意在案。是以,依據該核准審查圖說圖號P2-09 號,系爭工程應設三處自設污水排放陰井作為污水排放水質檢測井並排放至計劃道路邊溝。
②詎被告於97年7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70074179號函檢送「
建築裝修、機水電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審查意見」,要求新增雨水、污水箱涵直接排放客雅溪,且需將非屬本基地之鄰地商業區之雨污水納入本案容量檢討,並要求不得經由經國路雨污水排放系統,要求原告修正設計圖表。原告因而將非屬系爭基地之商業區排水納入,並新增箱涵以排放基地雨水、污水。因此,新增箱涵排放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費用4,606,958 元。上開費用,既係被告要求新增項目且非原告於投標或立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自應給付此項金額。
③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1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1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
⑶因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遭違建物占用拆除費及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587,590 元:
①原告於95年間開工之初即反應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
遭違建物占用,其後並多次發文且於歷次簡報內提出,但迄至98年10月使用執照申請時,被告均未完成拆除、協調作業。且該道路係都市○○道路,無法變更道路位置,原告無法以設計方法變更圖說。為免影響眷村改建成果及造成本工程714 戶社區公共安全疑慮,原告僅得與該筆土地鄰房占用屋主協調,拆除其占用道路之房屋,並另行搭建房屋約60坪供該鄰房使用,其費用為587,590 元。此項費用非屬本合約範圍,且非原告於投標或立約時所預見,被告自應給付此項金額給付。
②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民法第1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1 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
⑷以上第⑴項至第⑷項部分,均屬新增工程部分,被告亦應依
系爭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予原告。
⑸因本工程新增項目或因被告要求辦理項目或因本基地條件及需求變更等所衍生之費用:
①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39,632元:
因本工程新增項目或因被告要求辦理項目或因本基地條件及需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報酬(費用)為6,605,302 元(以下簡稱甲項),乘以本工程合約約定之0.6%計算為39,632元。
②工程施工品管費80,942元:
以甲項6,605,302 元,加上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36,932元,乘以本工程合約約定之1%計算為80,942元。
③利潤及管理費396,318元:
以甲項6,605,302 元,加上上開工程施工品管費80,942元,乘以工程慣例之5%計算為396,318元。
④營業稅356,110元:
以甲項6,60 5,302 元,加上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39,632元,加上上開工程施工品管費80,942元加上利潤及管理費396,318 元乘以本工程合約約定之5%計算為356,110元。
⑤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 5
條、民法第1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1 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工程慣例(利潤及管理費為5%)。
⒊被告應給付瓦斯輸配氣外管線費用7,670,348元:
⑴系爭工程瓦斯外管線費用,依合約應由被告負擔,此亦為被
告95年5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50046537號函所確認。茲瓦斯輸配氣外管線之費用共35,454,437元。嗣被告竟依國防部代表於「97年12月18日天然瓦斯管表裝置及施工相關事宜」會議之意見,認瓦斯裝置費中,設計費、監造費建築物緊急遮斷系統、申請費、檢驗費、審圖費、裝表通知費、路面修護費等項目,共計7,670,348 元,應歸原告負擔。
⑵茲原告已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並於98年3 月18日檢附所代繳
之上開瓦斯輸配線費用35,454,437元之收據於被告。詎被告就其中7,670,348 元未予核付。
⑶按被告既已同意本工程瓦斯輸配氣外管線費用由其負擔,原
告就該瓦斯輸配線費用35,454,437元僅屬代墊性質,且此項費用既非屬合約範圍,亦非原告於投標或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自應由被告給付。詎被告嗣後竟僅給付22,784,089元,藉故不當剋扣7,670,348元,自非合法。
⑷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
、民法第1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1 款、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2 條及第17
6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
1 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被告95年5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50046537號函。
⒋被告審查原告提送之文件,不當扣款,應給付原告14,874,364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3規定:「各項圖說與文件之
送審時程,已規定如下:⑴乙方應於簽約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並交付工作執行計畫書。⑵乙方應於簽約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並交付基本設計圖說。⑶乙方應於簽約後七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地質鑽探暨試驗,並交付地質鑽探試驗成果報告書。⑷甲方核准基本設計後十個日曆天內,乙方應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間預審等相關之圖說及文件,送經甲方同意後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⑸乙方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整體施工計畫書。⑹乙方應於細部設計完成後三十日曆天內,將所選用建材之各項檢驗報告送交甲方/甲方工程司審查。⑺如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者,甲方得視實際情況終止本契約或延長契約之完成期限。」。
⑵一般條款23.2.1逾期罰款規定:「每次甲方/甲方工程司通
知乙方修正或補送工程圖說與文件以十日或甲方/甲方工程司同意之期限為限,超過以逾期計,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次數以五次為限,若超過五次,仍無法經甲方/甲方工程司核可時,以第五次被退件日之次日起至甲方/甲方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日止,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本項罰款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
⑶第23.2.2條逾期違約金計算原則:「⑴設計階段:乙方應依
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14.3)之規定,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逾期依契約書一般條款23.2.1辦理逾期罰款。
⑵施工階段:乙方應依契約書主文第七條期限,完成本工程,逾期依契約書一般條款23.2.1辦理逾期罰款。」。
⑷是本工程原告設計階段應提送之文件種類,應僅限於一般條
款第14.3條所規定之文件。惟被告就原告於設計階段所提送之文件之種類,竟隨意擴張非限於一般條款第14.3條所規定之文件,並將一般條款第23.2.1條逾期罰款規定擴張於非應依一般條款第14.3條所規定之文件,遽謂原告材料送審延遲1,626 天、計畫書送審延遲1,240 天及圖說送審延遲962 天,共計3,828 天,扣罰原告14,874,364元,顯屬違誤。被告違約扣取,實質上即等同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費用)。
且其就該不當之扣款,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
⑸被告就原告逾期工期已罰款9,390 萬元,竟再就所謂原告提
送文件送審遲延再予處罰,形同逾期兩罰,顯屬過苛,且違比例原則。退一步而言,縱認原告提出文件遲延日程,其違約處罰亦屬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始符公平、合理。
⑹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31 條與第
233 條及第203 條、民法第252 條。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工程延長工期118 天之物價調整金額61,847元: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一般條款第29條29.5規定:「超過竣工
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
⑵系爭工程因工程道路新增雨水及污水排水箱涵、因違建物未
拆除致工程遲延及惡劣天候因素,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 年7 月14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解成立展延工期118 天在案。
⑶系爭工程之工期既經雙方同意依據調解成立書辦理展延,物
價調整亦應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9.5條之規定: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辦理。
⑷原告依據前述條文及物價指數基期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土建部分物價調整金額應為61,847元。
⑸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之2 、民法第231 條與第233 條及第203 條。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擅自增加合約所無之驗收期程致原告增加之管理費28,500,540元:
(一)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4 日經被告工程司查驗認可竣工後,依據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2規定應由被告於30日內完成初驗,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於20日內派員正式驗收。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於竣工後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於20日內派員正式驗收合格,且若併入初驗及正驗缺失改善規定期間分別為初驗缺失改善期間30天,正驗缺失改善期間7 天,則被告應於竣工日(99年1 月4 日)起87天內完成驗收程序,(竣工至初驗30天+初驗缺失改善30日+初驗初驗合格後報請上級機關於20日內派員正式驗收+正驗缺失改善7 天=87天)。
(二)然因被告未依據合約規定驗收程序及期限辦理驗收,擅自增加初驗複驗、複驗、正驗、正驗複驗等合約所無之各項驗收程序,造成正驗缺失改善確認完成之日為竣工日起計
20 5天(驗收期間,被告認定機電正驗缺失改善逾期11天,已依據調解成立書辦理罰款3,300,000 元。即11天×300, 000元/ 天=3,300,000 元)。
(三)因被告驗收期程延後衍生統包廠商增加之管理費及保固責任與工程款、保留款請款期程均有延後、利息支出等費用,基於公平、合理及合約精神,自應比照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條23.2.1規定,工程逾期每逾一日罰款3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統包商因此所增加之管理費為35,400,000元【計算式如下:(205 天-87天)×300,000 元/天=35,400,000元)。
(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土建項目所占之契約金額比率為80.51%,因被告驗收期程延後衍生增加之管理費依此比例計算為28,500,540元(計算式如下::35,400,000×80.51%=28,500,540 元)。
(五)請求依據:工程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31 條與第2 33條及第203 條、民法第234 條。
四、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鴻法1010FL0007號函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1010078941號函藉詞推諉。爰自101 年7 月3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五、雖被告主張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 22.3 條及第22.4 條規定,其有權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就經其同意變更或修改部分,該設計費、工程費用等均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部分,縱有經其同意變更,原告亦無權為請求等語。經查:
該契約書一般條款係由被告為因應同類公共工程而單方事先制定並預先印就,原告無置喙之餘地,為定型化約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無效。蓋依上開條文約定,被告無論因何事由之片面變更或片面修改設計,均能免除其因變更或修改設計之一切責任,使原告面臨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支出,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或修改設計致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費用,被告全無任何責任。然因此數量減少部分,被告即得依契約單價扣減,兩造權利義務確有不平等之情事,該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
六、又本件契約亦係由原告自備建造工料,在被告指定之地點及完工期限內,興建係爭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之眷舍房屋,於完工後再交付予被告。本件與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所指案情相符,而屬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6,480元,及自
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14,751,077元部分,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工程固定單價每坪新台幣:58,376元整(含稅)。總價計新台幣:貳拾參億零壹萬肆仟肆佰元整(含稅)。」,惟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方式並非以每坪為計算基準,而係以原告所提並經被告核定之各分項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數量,作為結算執行計價之基準,原告主張按坪數進行本件工程之結算計價,容無理由。
(二)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契約變更之22.3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經被告核定後,即應按圖施工,原告之現場施作如與圖說不符,其數量減少部分即應依被告核定之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進行扣減。原告主張按坪數進行本件工程之結算計價,洵屬誤會。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為給付之工程款7,653,630 元,嗣變更或追加請求14,751,077元,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茲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說明扣款或拒絕付款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項次1 部分:設計需求計劃規定應為非一般瀝青混凝土路
面,惟原告係以價格較低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施作,因此應扣減其中之價差。
⒉項次2 、3 部分:原告於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將
本項工程減項,亦未實際施作,故此兩部分工程金額均應予扣減。
⒊項次4 部分:原告施作工法與設計圖說所定工法不符,而產生價差,因此應扣減其中之價差。
⒋項次5 部分:原告現場施作之數量與原告所提出設計圖書
之數量不符,因此應扣減原告未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後附附表2-5 (自項次2.1.3.7.0.0 起至項次2.1.3.7.83.0止)。
⒌項次 6、7 部分:原告現場施作之數量與原告所提出設計圖說數量不符,因此應扣減原告未施作之數量及金額。
⒍項次8 部分:因客雅溪堤防整治工程無法完成致本項工程無法施作,原告既未施作被告自得扣減本項工程款。
⒎項次9 、10、11、12部分:依本件工程契約書所附契約文
件第十八項「統包服務建議書」,第六章「創意、回饋及承諾」,6.2 「可行之回饋方案」,第六點「體育休閒設施之回饋:規劃並設置籃球場、羽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場,以提昇眷戶生活休閒品質,並增加社區建築物實際價值。」之記載,足見有關「體育休閒設施」項目係原告於簽約時承諾回饋之工程項目,屬無償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⒏項次13部分:系爭工程關於瓦斯表之設計原採用機械錶,
如依此方法施工,機械錶將設置於建築基地之外緣,自機械表所在位置起算至建築基地內各戶之瓦斯管線,均屬瓦斯內管,其設置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改採遙讀錶,遙讀錶係設於建築基地內各戶之陽台上,如此一來,原自原機械錶所在位置起算至建築基地內各戶之瓦斯管線究屬「瓦斯外管」或「瓦斯內管」,即生爭議,被告認為基於契約原設計之精神,該段瓦斯管線宜認為係屬「瓦斯內管」性質,其設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故被告自得扣減該部分之款項。有關上開事實,被告曾以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2-11所示公函通知原告。
⒐項次14、15部分:依前開「統包服務建議書」,第六章「
創意、回饋及承諾」,6.3 「統包團隊之承諾」,第四點「品質之承諾:本統包團隊為了確保本標案品質,承諾自得標後即著手進行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獎』參選,以獲得此項獎項作為品質管制之目標。」之記載,足見本件工程參加「金質獎」並獲得此項獎項,係屬原告承諾履行之契約應辦事項,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曾發生嚴重工安事件,致喪失參加「金質獎」之資格,且其品質查核成績亦未達參選「金質獎」之標準,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既有重大工安及品質不佳情事,即與原告前開承諾有違,被告自得扣減勞安費用及品管費用各1 ﹪。上開事實,被告曾以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2- 12 所示公函通知原告。
⒑項次16部分: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工程會議
及工程記錄」之13.2.2「工程記錄影片」規定:「經甲方/甲方工程司要求或乙方認為重要之施工階段(含原建築拆除前、後)時,乙方需對本工程拍攝記錄影片。記錄影片需為彩色並由超長時間錄影作成母帶。記錄影片之母帶與VCD 光碟須送交甲方工程司,其版權屬於甲方。」。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向度建築師事務所)與營建顧問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均曾要求原告每週應就重要施工階段進行拍攝工作,原告雖主張已完成之數位攝影時間約為1008分鐘,惟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剪接製作完成光碟之成果,其在質量上顯有偏失差異(如多以施工照片或簡報圖片混充,實際拍攝施工影片呈現較少、機電施工項目拍攝亦較少、各工項之施過程拍攝過短,且無旁白或文字輔助說明施工作業重點、非關重要施工之各項活動錄影過長),而與前開約定之拍攝目的(即重要施工過程之証據保留)顯然不符。又因本件工程已施工完成,原告已無法再補行拍攝,被告只得就原告所提部分進行計價,並扣減其工程款。上開事實,被告曾以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2-13所示公函通知原告。
二、原告請求下列報酬,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造成增加擋土牆支撐費用及無法移除鋼軌樁所增加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所以必需避開違建戶而退縮施工,係因原告於
提出設計時並未確實至現場實施勘查即提出設計圖說,於施工時才發現無法施工,乃向被告申請退縮施工並展延工期,其變更原因應歸責於原告。
⒉依本件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22.4之規定,原告於履
行本件工程契約時,不論契約執行至任何階段,如有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時,雖經被告或被告之監造單位同意其變更或修改,其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得增加。原告縱因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之影響而有施作擋土支撐之必要,亦係原告為履行本件工程契約所必需自行承擔之風險與義務,依據前開約定,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負擔該項費用。
⒊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 函同意原告因
施作擋土牆設施而辦理展延工期之申請,於函中即明白告知原告有關施作擋土牆設施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於總工程費用內自行勻支,嗣後不得要求被告另為給付或作為訴訟標的。
(二)排水幹線費用部分:⒈兩造於95年5 月16日召開「先期作業協調會議」,於結論
第11點記載:「基地雨水污水主要排放方向,宜直接排放客雅溪,其次再排放經國路雨污水幹管,…。」。又系爭工程於細部設計審查階段,被告所屬之下水道科(雨污水排放系統專責審查單位)於97年7 月21日審查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時,其審查意見為:「本工程雨水、污水排放案,仍請依95年5 月16日於本府召開之本工程先期作業協調會議結論第11點『基地雨水污水主要排放方向,宜直接排放客雅溪,…』辦理,研議直接排放至客雅溪,避免繞經本市其他支幹管以減少區域排水及大雨來襲造成淹水問題」,原告自應依前開結論及審查意見進行設計與施工。
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22.4之規定,原告如
為履行本件工程契約而進行設計或施工之修正,其設計費用及工程費用均不得增加,而應自總工程費用內自行勻支。被告所屬下水道科雖曾因發現原告所提設計圖與本件工程施工地點所處地區之雨污水幹管規畫佈設位置不盡相符而要求原告進行修改。然因前開修正僅屬細部設計審查階段,而非屬變更設計,故被告於98年5 月13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051602號函駁回原告所為變更設計之申請。就此部分既非變更設計,原告自應依前開約定,自行負擔其費用。
(三)拆除費及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部分:亞新公司於98年5 月21日字第679 號備忘錄之附件中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基地北側出入口鄰房佔用事項,業主(即被告)亦多次告知統包商(即原告)可依基地現況修改施作範圍圖說,避開佔建戶施作即可,並已告知北側水溝無法施作處,可埋管接至南側水溝,暫時接通即可,故已不構成本工程障礙。」,足見有關基地北側計畫道路出口處遭鄰房占用事宜,原告僅需避開佔建戶即可順利施工,非屬系爭工程之障礙事由,自無排除之必要,原告基於個人事由私下選擇與違建戶進行妥協,並代為拆除及搭設建物,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勞工安全及設備費、工程施工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請求勞工安全及設備費、工程施工品管費、利潤及管
理費部分,係以前開新增擋土支撐費用、無法移除鋼軌樁所增加費用、排水幹線費用、拆除等費用存在為前提。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及設備費、工程施工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自無理由。
⒉原告就利潤及管理費部分係主張乘以工程慣例之5 ﹪計算
」,被告否認有此所謂「5 ﹪」之工程慣例,原告就此應負舉証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瓦斯輸配氣外管費用7,670,348 元部分,並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關於瓦斯表之設計原採用機械錶,如依此方法施工,機械錶將設置於建築基地之外緣,自機械表所在位置起算至建築基地內各戶之瓦斯管線,均屬瓦斯內管,其設置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改採遙讀錶,遙讀錶係設於建築基地內各戶之陽台上,如此一來,原自原機械錶所在位置起算至建築基地內各戶之瓦斯管線究屬「瓦斯外管」或「瓦斯內管」,即生爭議,被告認為基於契約原設計之精神,該段瓦斯管線宜認為係屬「瓦斯內管」性質,其設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同法第130 條及同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然前開費用為被告代為墊付,其性質既為墊款,自屬承攬人之墊款請求權,應有前開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係於98年3 月18日繳付前開款項,並於同日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惟遭被告拒絕。其後,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不中斷,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8年3 月19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8日即已屆滿二年,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 年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請求所謂「提送文件之不當扣款」14,874,364元部分,並無理由:
(一)按每次甲方/甲方工程司通知乙方修正或補送工程圖說與文件以十日或甲方/甲方工程司同意之期限為限,超過以逾期計,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次數以五次為限,若超過五次,仍無法經甲方/甲方工程司核可時,以第五次被退件日之次日起至甲方/甲方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日止,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本項罰款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本件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條23.2.1之第
2 項規定甚明。足見原告若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被告即得按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之罰款,且本項罰款係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合先陳明。
(二)原告就計畫書送審延遲1,135 日、圖說送審延遲930 日、材料送審延遲1,532 日,合計共3,597 日之事實,有統包商送審資料進度追蹤管制表、統包商送審圖說進度追蹤管制表、統包商送審資料進度追蹤管制表各1 份足稽。原告既有提送文件遲延之事實,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扣罰14,874,364元,並無不當。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條23.2.1之第1 項明定:「乙方承辦本件工程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幣300,000 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乙方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甲方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履約保証金內扣除,又除前款金額外,甲方仍得就因此所受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原告竣工逾期,被告依前開規定罰款58,500,000元(被告原認定原告竣工逾期313 日而罰款93,900,000元,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其中118 日即35,4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因此僅對原告罰款58,500,000元。)。又竣工逾期與前開送審延遲係屬不同之違約情形,而其罰款依據各有不同,且其罰款計算基準亦不相同,並無一事兩罰之情事。原告主張「竣工逾期」及「前開送審延遲」有一事兩罰之情事,容無理由。
(四)再者,前開送審延遲之罰款僅係按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而已,並無過高之情形。
五、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期118 天之物價調整款61,847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118 天事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00 年7 月8 日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因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請求」。延長工期118 天之物價調整款係以延長工期
118 天為前提,自屬因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請求權,依前開調解成立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六、原告請求增加驗收期程而增加之管理費用28,500,540 元部分,並無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增加驗收期程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0條工程查驗、驗收及完工交屋20.3.3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並於該期限到期日報請甲方複驗,該期限不計入工期檢討。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但複驗改善期間仍在契約工期範圍內者,仍依工期規定計算。足見,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驗收之程序,至少應有初驗、複驗、驗收、再驗收等4 個階段,鑑定意見將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簡化為僅有初驗與正驗2 個階段,顯與前開契約規定迥不相符。
(二)本件工程契約書中並無增加驗收期程之罰款約定,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條23.2.1「工程逾期」中關於每逾1 日罰款3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作為增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容無理由。
(三)又原告既係請求因驗收期程延後所衍生增加之管理費用,自應詳實計算其所實際所增加之管理費用,豈可以每日300,000 元乘以所主張之驗收期程延後日數,再乘以其承攬施作之土建工程本件工程之比例(即【205 天-73天】×300,000 元×80.51%=28,500,540元),其計算方式,亦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增加驗收期程之行為且得類推適用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每逾1 日罰款300,000 元,亦屬過高,被告亦得依民法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之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與訴外人浩漢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95 年 5 月
9 日以原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中土建工程、訴外人浩漢公司負責電氣工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消防工程、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圖面之規劃及設計,並約定系爭工程以固定單價每坪58,376元及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0日開工,於99年7 月28日驗收之事實,有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合約性質為何?
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是否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22.3及22.4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依兩造所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內容,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14,751,077元未給付原告?
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新增擋土支撐費用及系違建戶迄今未搬走,致原告無法移除為擋土支撐所埋設之鋼軌樁費用合計1,410,754 元?
六、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新增基地箱涵排放本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之費用4,606,958 元?
七、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遭違建戶占用拆除費及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587,
590 元?
八、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39,632元、工程施工品管費80,942元、利潤及管理費396,318元、營業稅356,110 元?
九、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瓦斯輸配氣外管線費用7,670,34
8 元?
十、被告就原告提送之文件是否有遲延而得扣款14,874,364元?
十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118 天之物價調整金額61,847元?
十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延收是否有遲延?
十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因驗收期程遲延,而增加之管理費用28,500,540元?經查: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合約性質為何部分: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約定:「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將「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I 統包工程」交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廠商(含共同投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以統包方式承攬,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工程契契約,其條款如下:…第三條:…。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所需空間即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即保證保固等所須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服務。第四條: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一、工程固定單價每坪新台幣:58376 元。…。2、本工程以固定單價即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未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再為變更功能及需求,乙方需以工程固定單價結算。3、標單總表之總價包括本工程內各項工程之拆除、鑽探暨試驗、土建、水電、空調(含一般及停車場通風系統)、消防、電梯、瓦斯、調查、設計、施工、監督、管理、所有設備、材料、保險、檢試驗、運送、儲存、安裝、操作訓練、保固、維護、相關規費、稅什雜費及契約規定之其他各項工作所需費用等。…。」,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75-78 頁)在卷可憑。足見依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工程重在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移轉,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所定之契約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無足採。
二、關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是否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 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0、31條規定:「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足見關於公共工程契約應記載總價,並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於契約明定之。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一、工程固定單價每坪新台幣:58376 元整(含稅)。總價計新台幣: 貳拾參億零壹萬肆仟肆佰元整(含稅)。…。二、付款辦法:詳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七條。1、設計費請領方式:詳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七條7.1 。2、工程費請領方式:詳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七條7.2 。『工程總價』每坪以新台幣58376 元為固定單價,坪數以使用執照載明面積為準,…。」,及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七條
7.2 約定:「施工部份之請領⑴工程開工後每月辦理計價一次為原則,估驗時以現場實際施做完成數量為準,並應由乙方將該其內完成之工程提出估驗明係表等規定文件,經甲方工程司審查簽證,送請甲方計價完成核定後,給付該期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給付並非以依契約總價給付,而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支給,但於未變更契約情形下,即以每坪固定單價58,376元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以依契約總價給付,尚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22.3及22.4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部分: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係由被告為因應同類公共工程而單方事先制定並預先印就,原告無置喙之餘地,為定型化約款,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原告承攬範圍包括系爭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是承包商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範圍,廠商即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頒之統包作業須知第6 點可資參酌。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係規定關於契約變更,其中22.3、22.4規定:「本工程設計期間甲方/ 甲方工程司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未達成契約文件之要求,有必要局部修改設計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修改之設計圖說等,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予增加。乙方設計圖核定後之變更,其數量減少部分,應依契約單價扣減之。」「乙方不論契約執行至任何階段,因其提供之設計為達成法令之遵守、設計之適當性,或符合契約之要求等因素,而必須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時,經甲方/ 甲方工程司同意後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以增加。而乙方於設計圖核定後之變更,其數量減少部分,應依契約單價扣減之。」之內容,核與統包性質相符,亦未違背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頒之統包作業須知之內容。
(四)參以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其中22.5、22.6、22.7約定:「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必須廢棄已經完成之設計或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為項目,由甲方核實驗收數量後,按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給。」「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乙方應預估復工期間乙方所增加之費用,乙方得提出經費與工期增說明,經甲方同意後實施。若係因乙方之原因所進行之計作業,而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乙方不得要求工期與經費之增加。」「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乙方配合執行提出變更設計文件,若最後未經甲方採行,甲方應償付乙方準備變更設計文件之合理費用,但因乙方所提之變更設暨文件不妥者不在此限。」,可知,若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就增加部分及可歸責被告而增加費用,被告仍應支付與原告,是依第22條各點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係規定關於契約變更,其中第22.3、
22.4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前開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約定,應無足採。
四、關於依兩造所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內容,被告是否有工程款14,751,077元未給付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第二次合約變更,已施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各項工程,被告本應依本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以工程固定單價每坪58,37
6 元(含稅)計價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經被告核定後,即應按圖施工,原告之現場施作如與圖說不符,其數量減少部分即應依被告核定之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進行扣減等語。經查:
⒈就附件二附表項次編號1.1 建築物拆除及運棄扣減262,150元部分:
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4 頁所示,原告主張項次編號1.1 部分為合約項次2.1.1.8.2.0,按照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5 元,合約數量為22,727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22,237平方公尺之事實,未見兩造於本院爭執,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原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⒉就附件二附表項次編號2.1 客雅溪側連接道路扣減154,20
0 元部分: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6 頁所示,原告主張項次編號2.1 部分為合約項次2.1.2.1.1.0,按照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6 元,合約數量為75平方公尺,金額為154,200 元,結算數量為0 之事實,未見兩造於本院爭執,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原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⒊就附表二項次編號2.2 十米計劃道路一般瀝青混凝土與玻璃瀝青混凝土價差扣減114,210 元部分:
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7 頁所示,原告主張項次編號2.2 部分並無合約單價,而係依設計需求計劃書11.3內容係規劃為非一般AC路面之鋪面或跳動路面,有工程契約後附之需求計劃書在卷可按。雖原告實際施作內容為一般瀝青混凝土,然原告就前開工程檢送施工& 品管計畫書與被告所委任之專案管理公司亞新公司、監工向度建築師事務所時,並未經其糾正且為核可,有聯合工務所備忘錄、及十米計劃道路工程施工& 品管計畫書(見本院卷五第197-208 頁)在卷可憑。足見前開工程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以一般瀝青混凝土施作,被告於結算時,不得主張施工內容與需求計劃書內容不符,而予扣減差額114,21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減差額自屬有據。
⒋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1 地坪金剛砂扣款32,408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中地下室斜坡車道,契約需求計晝標示為環氧樹
脂金鋼砂地坪,因原告擬採用10×10×2cm 窯燒崗石車道磚,經技服團隊審查,在斜坡車確有止滑力較佳、耐磨及抗日曬之優點。而依技服團隊市場詢價,窯燒崗石車道磚每平方公尺造價確較環氧樹脂金鋼砂地坪高出甚多;原告亦承諾採用窯燒崗石車道磚不追加費用,經訴外人亞新公司建請被告同意原告採用,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有亞新公司98年5 月5 日04050 (專)-664號函、被告98年5 月22日甫工土字第0980050646號函(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25-2
6 頁)在卷可按。⑵又依訴外人亞新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以亞新15(工管)
字第1040006841號就前開工項函覆本院以:「2.1.3.1.2.
3 斜坡車道地坪:有辦理變更設契計,由原設計EP0XY +金鋼砂地坪變更為鋪車道磚地坪。」(見本院卷五第129-130頁),是契約需求計晝標示為環氧樹脂金鋼砂地坪合約工項及價格,應係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8 頁合約項次2.1.3.1.2.2 地坪EPOXY 及合約項次2.1.3.1.2.3 地坪金剛砂,合約單價分別為460 元、
100 元共計560 元,合約數量為421 平方公尺。是依前開函文內容,就系爭工程中地下室斜坡車道工程改以車道磚方式施作,原告同意不追加費用,則就原告施作車道磚部分單價應為560 元。被告僅以支付合約項次2.1.3.1.2.2地坪EPOXY 單價460 元計算實際數量,自與前開同意函文內容不符。茲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地下室斜坡車道實際施作數量為324.08平方公尺有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告就此工項報酬應為181,485 元(計算式如下:
324.08×560 =181,485 )。則原告就此工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工程款32,408元(計算式如下:181,485 -149,077 =32,408),即有理由。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⒌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2 地坪1 :3 粉刷清水泥斬石子扣款575,280元部分:
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8 頁所示,原告主張項次編號3.2 部分為合約項次2.1.3.1.3.0,按照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 元,合約數量為564平方公尺,金額為154,200 元。參以訴外人亞新公司於
104 年12月24日以亞新15(工管)字第1040006841號函覆以:「2.1.3.1.3.0 地坪1 : 3 粉刷清水泥斬石子:屬建築裝修工程,設計圖說並未標示需施作之位置,但詳細價目表有項目並註記價金575,280 元,現場亦無施作,故結算時依詳細價目表金額辦理減帳575,28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130 頁)在卷。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原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⒍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3 扣減斑馬紋與水泥漆差價26,709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中停車場,依契約需求計晝要求分區標示,並依
色彩計畫於每根獨立柱000-000cm 範圍分色彩分區號標示,避免訪客迷失方向,另參以原告所提經被告核定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主文後附詳細價目單所示,該工項內容為項次編號2.1.3.2.3.3 內牆油性水泥漆(斑馬紋),有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主文後附詳細價目單可按。則前開內容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四條第1 點,為契約內容之一,原告自應依約施作內牆油性水泥漆(斑馬紋)。
⑵依訴外人亞新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以亞新15(工管)字
第0000000000號就前開工項函覆本院以:「2.1.3.2.3.3內牆油性水泥漆(斑馬紋):依據詳細價目表需於地下室柱位施作防撞警示用斑馬紋,長鴻營造公司現場施作水泥漆,未施作斑馬紋,故辦理價差減價,計減帳:-29 ㎡/921㎡= 26,709元。」(見本院卷五第129-130 頁),而原告就現場係施作水泥漆未依約施作斑馬紋及扣減金額並無爭執,僅主張被告就原告施作水泥漆未辦理計價,且不應扣減價差等語。然查:依工程結算明細表第9 頁所示,被告就原工項項次編號2.1.3.2.3.3 內牆油性水泥漆(斑馬紋)結算金額為92,100元,足見被告就原約定工項確實有計價給付原告。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減價收受扣減,亦無違法之處,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扣減部分,尚屬無據。
⒎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4 門窗工程扣減738,116元部分: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3 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
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⑵原告主張原合約詳細價目單門窗尺寸及數量與現場不合,
因詳細價目單工項已核准無法修改,故原告已於細部設計詳細價目單標示說明,現場施作門窗數量及尺寸需配合現場施計需求之數量及尺寸,故實際施作尺寸部分與詳細價目單不符等語。然查:
①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四條、一、1 約定:
「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分項工程之金額,投標時各分項工程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甲方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由乙方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甲方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控管支用。…。」,則原告提出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後,即為契約之一部分。
②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
計算原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原告對於現場施作門窗數量及尺寸與合約詳細價目單門
窗尺寸及數量不合及扣減金額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為施作部分未予計價,尺寸不符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3 項規定減價收受,尚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⒏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5 不銹鋼集合信箱(雙拼)165 ×11
6.7cm 、編號3.6 不銹鋼集合信箱(雙拼)200 ×165.5.cm分別扣減72,500元、49,860元部分:
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27頁所示,原告主張項次編號3.5 部分為合約項次2.1.3.11.18.
0 合約數量為7 座、項次編號3.6 部分合約項次2.1.3.11.19.0 合約數量為1 座,結算數量分別為4.5 座及0 座之事實,未見兩造於本院爭執,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原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⒐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7 車道截水溝1 :2 防水MT .鍍鋅格柵蓋扣減4,386元部分:
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土建部分)第27頁所示,原告主張項次編號3.5 部分為合約項次2.1.3.11.25.
1 車道截水溝防水粉刷打底、2.1.3.11.25.27車道截水溝粉光金額合計4,380元,結算數量為0之事實,未見兩造於本院爭執,並經原告表示因被告堤防整治工程無法完成,原告因配合客雅溪整治工程無法施作。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原告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未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⒑就附表二項次編號3.8 第二次變更設計裝修差價扣回1,452,582元 部分:
⑴證人方正威固於本院證述:「(問對於函查事項第七(即
工程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裝修差價扣回部分:第二次變更設計裝修差價扣回,該內容為何?如第二次已變更設計裝修差價扣回,該內容為何?如第二次已變更設計,如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本應依結算數量給付工程款為何係以扣回方式?請說明之?)這是在結算書第25頁項次倒數第三、四、五項,項次分別『2.1.3.8.6.0 』、『2.1.
3.8.6.1 』、「『1.3.8.6.2 』,這三個金額去辦理減帳。因為『2.1.3.8.6.0 』外牆石材統包商辦理設計變更,改做成『2.1.3.8.6.1 』、『2.1.3.8.6.2 』,這兩者統包商被減帳0000000 元,在結算書第28頁項次『2.1.3.11.38.0 』及『2.1.3.11.38.1 』這兩項的統包商增帳0000
000 元,因為這是統包商所提的設計變更,依契約所增加的價金必須扣回,扣回金額就是0000000 元(即0000000元扣掉0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建卷五第143 頁)。
⑵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固定單價每坪新台幣58,376元整(含稅);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台幣2,343,387,768 元整(含稅)。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經合計後應追加71,811,674元及追減839,663 元,合計追減新台幣13,027,989元(含稅),各變更細項核定函文及追加減金額,詳附件一第二次契約變更及需求計畫書部分內容變更明細彙整表。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總價變更為新台幣2,330,359,785 (含稅)…。」,及第二次變更契約書(1/
2 )變更契約書主文後附經被告核定之新竹市政府議價決標紀錄表之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表、景觀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之變更設計減帳項目及變更設計加項帳目,均已就證人證述追加減部分計算,將增加金額部分同意以變更設計方式給付。被告事後又以因係統包商所提的設計變更,依契約所增加的價金必須扣回,顯屬無據。
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此部分不當扣款於102年2 月8 日始追加請求,有民事理由狀(見審建卷二第60-66 頁)可按。被告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第1 項請求,屬法律適用、權利行使原則、契約價金增減,尚非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尚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債務不履行一般條款,兩造自應優先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並適用關於承攬之時效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給付,同屬無據。
民法第231 條規定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前開給付事由顯係基於報酬給付請求,非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就遲延損害賠償並未主張相關事證,自無足採。另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就本件是否有前開要件適用事實,並未舉證,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尚屬無據。
⒒就附表二項次編號4.1 兒童遊戲區彈性地墊區及木作棧板
區、4.2 溜冰場及周邊座椅區、4.3 大型遊具組(樹屋、健身器材)、4.4 小型遊戲組(新童話王國【滑梯】、毛毛蟲鑽籠【隧道】、可調式籃球架)扣減金額分別為:515,372元、166,475元、422,035元、478,371元部分:
⑴兩造就本項扣減工項固於訂立契約時,原告承諾為無償回
饋,有系爭工程承契約書後附之創意、回饋及承諾書可按。
⑵嗣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時,復將該前
項回饋項目,追加變更為追加工項並且計價,此亦有第二次變更契約書(1/ 2)變更契約書主文後附經被告核定之新竹市政府議價決標紀錄表之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表、景觀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之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項目,並調整契約總價,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前開工項計價給付。被告事後又以前開工項原告無償回饋不予計價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1,582,253 元,即有理由。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⒓就附表二項次編號4.5 第二次變更設計裝修差價扣回3,835,917元部分:
⑴訴外人亞新公司就此扣減雖以104 年12月24日亞新15(工
管)字第1040006841號函覆本院以:「長鴻營造公司自行提出景觀工程設計變更案,因本工程為統包工程,故廠商自行提出之設計變更案不得追加契約價金,長鴻營造公司自行提出景觀工程設計變更案金額較原契約價金高3,835,
917 元,故於結算時辦理價差減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第131-132 頁)。
⑵然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固定單價每坪新台幣58,376元整(含稅);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台幣2,343,387,768 元整(含稅)。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經合計後應追加71,811,674元及追減839,663 元,合計追減新台幣13,0
27 ,989 元(含稅),各變更細項核定函文及追加減金額,詳附件一第二次契約變更及需求計畫書部分內容變更明細彙整表。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總價變更為新台幣2, 330,359,785(含稅)…。」,及第二次變更契約書(1/ 2)變更契約書主文後附經被告核定之新竹市政府議價決標紀錄表之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表、景觀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之變更設計減帳項目及變更設計加項帳目,均已就追加減部分計算,將增加金額部分同意以變更設計方式給付。被告事後又以因係統包商所提的設計變更,依契約所增加的價金必須扣回,顯屬無據。
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此部分不當扣款於102年2 月8 日始追加請求,有民事理由狀(見審建卷二第60-66 頁)可按。被告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第1 項請求,屬法律適用、權利行使原則、契約價金增減,尚非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尚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債務不履行一般條款,兩造自應優先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並適用關於承攬之時效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給付,同屬無據。
民法第231 條規定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前開給付事由顯係基於報酬給付請求,非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就遲延損害賠償並未主張相關事證,自無足採。另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就本件是否有前開要件適用事實,並未舉證,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尚屬無據。
⒔就附表二項次編號5.1 扣減天然瓦斯內管工程費用2,602,211元部分:
⑴訴外人亞新公司就此扣減雖以104 年12月24日亞新15(工
管)字第1040006841號函覆本院以:「⒈2.1.9.1.1.0 瓦斯錶內管線工程14,265,720元、21.9.2.0.0瓦斯偵測地震緊急遮斷系統202,560 元:共計14,468,280元,依據長鴻營造公司所編列項目及金額,其規劃原意係以地面集中錶位考量(即採機械錶),各用戶錶後管路沿各棟建築物外牆進進入用戶室內。⒉長鴻營造公司於申辦過程中考量建築物外牆管線過多有礙美觀,遂提出採用遙讀錶之構想,經說明討論後,聯建小組委員同意採用遙讀錶,新竹市政府要求長鴻營造公司應辦理設計變更,惟長鴻營造公司均無提報本項設計變更案。⒊亞新公司核算若採用遙讀錶後,(98年11月9 日(04050 )專─776 號備忘錄)長鴻營造公司前述工項可請領之費用共計為11,866,169元,經新竹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127597號函)同意備查,並要求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減帳。⒋綜上,採用遙讀錶長鴻營造公司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減帳金額:
14,468,280元-11,866,169元=2,602,111 元。」⑵惟訴外人亞新公司於98年1 月12日文號04050 (專)-601
備忘錄(見本院卷四第79頁)說明欄第2 點內容為:「⒉有關本工程天然瓦斯管錶裝設方式,於98年1 月9 日週會中,經新竹市政府、技服團隊所、統包商及眷戶代表共同討論後,確認應依原設計方案,在每戶陽台按裝具有安全裝置之微電腦瓦斯錶(俗稱遙讀錶),並含十褸以上建築物應設置之緊急遮斷設備;依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函告之收費金額為35,35,454,437 元,本項費用,統包商於會議中亦同意先行繳交,請統包商儘速辦理,以利工進。」,足見兩造簽訂原合約設計即為遙讀錶,並非集中錶位之機械錶。
⑶而訴外人亞新公司98年11月9 日(04050 ) 專-776號備忘
錄說明欄第二、三點固亦記載:「二、有關本工程統包商提送天然瓦斯內管工程單價分析表,因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天然瓦斯內管工程費用依慣例係以瓦斯機械錶集中裝設於基地內分棟集中為考量,而後經聯建小組委員同意變更改採遙讀錶型式裝設,故統包商所編列之瓦斯內管線單價分析表並未顯示變更前後項目價差,且單價分析表內瓦斯內線規劃設計費、自主檢查費以及每戶編列之管材施工費皆偏高或已重複編列,故本公司認為應有不符,容先敘明。三、本工程瓦斯費用依契約檢討本公司建議為統包商應負擔建物緊急遮斷系統費用、高樓建築立管分攤費用及瓦斯錶內管之施作,其餘應由國防部瓦斯外管線補助費用支出,理由詳見附件說明。故統包商可請領之瓦斯管線費用本公司建議為11,866,169元(契約工程費用金額14,468,380 元-高樓立管分攤費6,631,786 元+瓦斯外管統包商已多代墊費用4,029,575 元)。」等語。然:
①本院遍查第一、二次變更契約書,均無前開備忘錄所稱
之單價分析表,另依原告於98年6 月18日聯合工務所檢附之瓦斯表內管線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第161頁)所示,均以戶數為單位一式計價,與被告核定之詳細價目表金額相符。訴外人亞新公司僅泛指原告編列費用偏高或重複編列,並無具體相關事證,則前開說明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
②又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以瓦工字第
1040001551號函所檢附之瓦斯裝置工程設計書中列舉一項建物緊急遮斷系統,然該工項是否與合約工項2.1.9.
1.1.0 瓦斯偵測地震緊急遮斷系統工程內容相同而有重複編列,是原告就前開工項是否實際未施作應予扣除,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被告就前開費用,仍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扣減之工程報酬,亦屬有據。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⑷雖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8 月27日就系爭工程
新建戶向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前身即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下稱新竹瓦斯管理處)申請裝置瓦斯,經該處設計核定應繳納裝置費用35,454,437元,並經該處以97年11月21日瓦工字第0970003273號函通知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12月2 日前繳納。嗣兩造、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竹瓦斯公司前身即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97年12月18日開會,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於會中以:「因契約瓦斯外管線補助費相關條文前後不—,致有爭議,且瓦斯錶內工程原編預算、原契約報償及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所列費用,皆以集中錶位考量,與實際申請瓦斯裝置時,設計於每戶陽台裝設電腦錶,錶內外管路設計不同,其分攤費用亦不同,故本部認為瓦斯裝置繳費通知單中,設計費、監造費、建築物緊急遮斷系統、申請費、檢驗費、審圖費、裝錶通氣費、路面修復費修兔等項目,共計7,670,348 元,應歸統包商負擔…。
」,要求被告負擔部分錶外工程費用,然業經原告於會中表示反對意見,亦有新竹瓦斯公司104 年8 月31日瓦工字第1040001551號函所檢送之裝置瓦斯用氣設備申請書、瓦斯繳費存查聯(見本院卷五第74-75 頁、第77頁)、新竹瓦斯管理處97年11月21日瓦工字第0970003273號函、會議記錄(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可按。茲不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就契約原設計屬遙讀錶或機械錶主張是否於契約約定內容相符,然就前開會議中,訴外人政治作戰局顯然係認為依原契約設計,原應為錶內工程費用,改以錶外工程,而認業主多負擔錶外工程費用,而要求原告負擔原為錶內工程部分改為錶外工程費用,事後又將錶內工程予以扣減,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事後依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要求扣減天然瓦斯內管工程費用2,602,211 元,實屬無據。
⒕就附表二項次編號6.1 扣減勞安費用89,295元部分:
⑴亞新公司就此扣減雖以104 年12月24日亞新15(工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⒈本工程97年10月6 日發生施工外架工安意外,造成施工人員1 死3 傷。⒉新竹市政府(99.3.15 府工土字第0990019505號函)以發生勞安事故為由,於結算時扣合約工項2.4.0.0.0.0 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 % . 計89,295元。」。
⑵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條相關規定,均無
罰款相關規定,被告就前開扣減,顯然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⒖就附表二項次編號7.1 扣減拍攝紀錄工程費用1,600,000元部分:
⑴亞新公司就此扣減雖以104 年12月24日亞新15(工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⒉2.6.12.0.0.0拍攝記錄:長鴻營造公司有提交拍攝記錄,新竹市政府(99.08.09府工土字第0990新竹市政府081222號函)以內容過於簡單為由辦理扣款,於結算時扣款1,600,000元。 」等語。
⑵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之13.2.1、13.
2.2 規定,原告應拍攝工程照片及工程紀錄影片。惟對於拍攝紀錄內容、長度僅抽象約定:「經甲方/ 甲方工程司要求或乙方認為重要之施工階段(含原建物拆除前、後)時,乙方需對本工程拍攝紀錄影片。紀錄影片需惟彩色並由超長時間的錄影帶作成母帶。…。」,且亦無評定之標準。被告依憑己意自行扣減應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自屬有據。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⒗就附表二項次編號7.2 扣減未報金質獎扣減1%品管費用166,408 元部分:
⑴亞新公司就此扣減雖以104 年12月24日亞新15(工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⒈長鴻營造公司因施工品質查核成績不良,並發生工安意外事故,無法符合參加金質獎評選資格。⒉新竹市政府以長鴻營造公司未能參與金質獎評選,(99.03.15府工土字第0990019505號函)於結算時扣2.6.0.0.0.0 品管費1 % . 計166,408 元。」等語。
⑵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19.1、19.5、19.
14固規定:「乙方應依據契約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訂定並實施本工程品質計畫。該計畫必須規定由乙方直接管制本契約設計、工程材料、施工、製造、及安裝之品質,並依據契約相關規範辦理所有的審查、檢驗、試驗、測試與改正工作及簽認工作,確保乙方在本契約下所供應之全部設計、材料、施工品質、提供之工場( 嚴) 均符合契約規定。…。」「乙方品管人員應為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乙方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應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指導工程施工技術及安全措施,…。」「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乙方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適宜規定如下:…⑵. 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百分之一。…。」。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因發生重大公安事件,而造成1 死3 傷之事實,業經訴外人亞新公司陳述在案。惟原告是否有因前開公安事件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被告以原告因前開事由,無法履行參予金質獎承諾逕予扣減品管費1 % 計166,408 元,即屬無據。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⒘就附表二項次編號8 扣減利潤、管理及運雜費690,166 元、編號9營業稅702,432元部分:
⑴綜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給付工程款
6,186,785 元(計算式如下:114,210 +32,408+1,582,
253 +2,602,211 +89,295+1,600,000 +166,408 =6,186,785 )。
⑵又依被告核定之標單詳細表(詳細表總表)(見本院審建
卷卷一第188 頁)所示,兩造約定各工項所列之工程款外,被告尚應給付按工程款6%計算之利潤、管理及運雜費、5%計算之營業稅。茲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給付工程款6,186,785 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利潤、管理及運雜費371,207元,營業稅309,339元。
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此部分不當扣款於102年2 月8 日始追加請求,有民事理由狀(見審建卷二第60-66 頁)可按。被告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第1 項請求,屬法律適用、權利行使原則、契約價金增減,尚非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尚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債務不履行一般條款,兩造自應優先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並適用關於承攬之時效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給付,同屬無據。
民法第231 條規定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請求前開給付事由顯係基於報酬給付請求,非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就遲延損害賠償並未主張相關事證,自無足採。另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就本件是否有前開要件適用事實,並未舉證,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尚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新增擋土支撐費用及系違建戶迄今未搬走,致原告無法移除為擋土支撐所埋設之鋼軌樁費用合計1,410,754 元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九條工程延期及停工9.1 之規定:「本工程因下列情事之一且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工程停工,乙方應於三個日曆天內備妥佐證資料向甲方/ 甲方工程司申請延長完工期限。經甲方工程司簽認紀錄後報甲方核准,不計入工期。⑴因屬甲方應辦之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及協調施工地區地上物拆除或搬遷與處理期間,致影響施工要徑。…」內容可知,用地取得及協調施工地區地上物拆除或搬遷與處理,屬被告應辦理之事項。
(二)雖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契約變更22.4規定:「乙方不論契約執行至任何階段,因其提供之設計為達成法令之遵守、設計之適當性、或符合契約之要求等因素,而必須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時,經甲方/ 甲方工程司同意後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得增加。而乙方於設計圖核定後之變更,其數量減少部分,應依契約單價扣減之。」,惟22.8亦規定:「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核算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且工作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定後應以書面為之。」,足見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應辦理之變更或修改設計,原告之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得增加,但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應辦理之變更設計,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應由兩造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
(三)依原告96年4 月9 日備忘錄說明欄第一點記載:「本基地東南側因違建戶尚未拆遷(業主應辦事項),造成96.03.21結工構開挖至東南側時(違建戶旁),鄰房(違建戶)監測值超出警戒範圍,本所為免發生鄰損,並奉監造及PC
M 指示,停止開挖立即辦理擋土設施補強及奉監造及PCM指示,停止開挖立即辦理擋土牆設施補強及噴漿護壁等作業。」(見本院審建卷一第第168 頁),及被告於97年4月程7 日以府工土字第097034040 號函覆被告以:「統包商因眷戶需求變更及現場障礙影響,配合修改基本設計圖說及增作擋土設施,…,准予展延工期21天,…」( 見本院審建卷二第25頁),足見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東南側違建戶拆遷,致原告變更工法並增加擋土牆設施,業經被告同意,且屬必要。
(四)又因本基地東南側違建戶至整體工程申報竣工仍未遷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若拔除擋土牆埋入之鋼軌樁將造成鄰房損害之風險,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五)而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工程基地東南側違建戶占用未拆除,原告因變更工法及新增擋土牆支撐費用及因系違建戶迄今未搬走,致原告無法移除為擋土支撐所埋設之鋼軌樁費用合計1,410,754 元,亦有原告提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見本院審建卷二第71-77 頁)可按。而前開費用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核屬適當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六)被告就系爭基地東南側遭違建戶占用,原告變更工法並增加擋土牆設施,已經被告同意為變更設計追加,並延展工期,被告自應就前開增加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二條契約變更22.4規定與原告議定價格。雖事後被告拒絕議定並給付,然原告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且金額經鑑定亦無過高或浮濫之處,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因變更設計增加費用1,410,754 元,自屬有據。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新增基地箱涵排放本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之費用4,606,958 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二條契約變更22.4規定:「乙方不論契約執行至任何階段,因其提供之設計為達成法令之遵守、設計之適當性、或符合契約之要求等因素,而必須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時,經甲方/ 甲方工程司同意後進行變更或修改設計。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得增加。而乙方於設計圖核定後之變更,其數量減少部分,應依契約單價扣減之。」,惟22.8亦規定:「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核算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且工作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定後應以書面為之。」,足見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應辦理之變更或修改設計,原告之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得增加,但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應辦理之變更設計,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95年5 月16日召開「先期作業協調會議」,於結論第11點作成會議記錄:「基地雨水污水主要排放方向,宜直接排放客雅溪,其次再排放經國路雨污水幹管,…。」,有先期作業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75 頁)可憑。嗣原告依95年5 月16日召開之會議結論,將基地雨污水設計切分以鄰客雅溪區域直接排放客雅溪,其他區域則以排放經國路雨污水幹管為圖說設計規劃原則,其後基本設計圖說及都市設計審議,均經原告修正完成,並經被告95年12月5 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12349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且五大管線汙水管(專用下水道-污水)設計圖說,亦經被告96年2 月2 日以府工水字第0960011961號函同意在案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95年12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50123490號函及系爭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計畫書節本可憑(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76-177 頁)。
(三)嗣原告依前開結論為細部設計送審時,經被告所屬之下水道科(雨污水排放系統專責審查單位)於97年7 月21日審查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時,其審查意見:「本工程雨水、污水排放案,仍請依95年5 月16日於本府召開之本工程先期作業協調會議結論第11點『基地雨水污水主要排放方向,宜直接排放客雅溪』辦理,研議直接排放至客雅溪,避免繞經本市其他支幹管以減少區域排水及大雨來襲造成淹水問題」亦有新竹市政府97年7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70074179號函及函附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意見表(一)(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78-180 頁)可憑。又依工程慣例,工程設計需先有基本設計後,再依基本設計內容為細部設計。被告於原告細部設計送審時,要求原告基地雨水污水主要排放方向,宜直接排放客雅溪,此已與核定基本設計不同,已屬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被告主張前開修正僅屬細部設計審查階段,而非屬變更設計,尚無足採。
(四)原告因而將非屬系爭基地之商業區排水納入,並新增箱涵以排放基地雨水、污水。因此,新增箱涵排放基地雨水、污水之箱涵排水幹線費用4,606,958 元之事實,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見本院審建卷二第78-116頁)可憑。而前開費用亦經而前開費用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核屬適當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五)被告就系爭基地雨水、污水排放要求原告變更設計而新增箱涵,被告自應就前開增加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二條契約變更22.4規定與原告議定價格。雖事後被告拒絕議定並給付,然原告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且金額經鑑定亦無過高或浮濫之處,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因變更設計增加費用4,606,958 元,自屬有據。本院既依承攬契約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認前開變更部分可歸責被告,部分屬原告應辦理變更或修改設計認前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 。然該鑑定意見顯然未審酌基本設計已經被告核定,原告所提細部計畫內容,係就基本設計為細部設計,已屬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前開鑑定內容自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遭違建戶占用拆除費及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587,590 元部分:
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因遭違建物占用而影響原告圍籬、拆除及後續開挖作業,經原告反應後,原告以PCM 意見告知原告可依基地現況修改施作範圍圖說,避開佔建戶施作,並告知北側水溝無法施作處,可埋管銜接至南側水溝暫時接通,而不構成系爭工程障礙之事實,有原告95年9 月18日HS95OFL0029 號函及函附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83- 187頁)、訴外人亞新公司98年5 月21日04050 (專)-679號備忘錄及附件(見本院審建卷卷二第31-33 頁)可憑,則原告將占用系爭工程基地北側計劃道路違建物拆除並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即無必要。原告請求違建物占用拆除費及另行搭蓋建物供違建戶居住使用之費用587,590 元,即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所衍生之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39,632元、工程施工品管費80,942元、利潤及管理費645,718 元、營業稅356,110 元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主文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可知工程項目中稅捐、利潤或管理費,與工程價金增減有相關性,並依隨工程款增減併同增減。
(二)本件系爭工程雖非以契約總價給付,而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然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標單詳細表所示(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88 頁),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工程施工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均係另列一式計價,且按工程施工費比例計算,則原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原告亦應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原告主張直接適用尚有誤會。本院既依類推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被告核定之標單詳細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為工程施工費6%、品管費為工程施工費1%、利潤、管理及運雜費為工程施工費0.6%、營業稅為工程施工費5%,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為6,017,712 元(計算式如下:1,410,754 +4,606,958 =6,017,712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為工程施工費逾36,106元(計算式如下:6,017,712 ×
0.6%=36,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品管費為工程施工費逾60,177元(計算式如下:6,017,712 ×1%=60,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潤、管理及運雜費逾361,063元(計算式如下:6,017,712 ×6%=361,0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稅逾300,886 元(計算式如下:6,017,712 ×5%=300,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無據。
九、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瓦斯輸配氣外管線費用7,670,348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新建戶輸配氣管工程,經新竹瓦斯公司前身即新竹瓦斯管理處通知需繳納35,454,437元之事實,有該處97年11月21日瓦工字第0970003273號函(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90 頁)可憑。嗣國防部以:「因契鈞瓦斯外管線補助廣相關條文前後不—,致有爭議,且瓦斯錶內工程原編預算預算、原契約報價即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所列費用,皆以集中錶位考量,與實際申請瓦斯裝置時,設計於每戶陽台裝設電觸管路設計不同,其分攤費用亦不同,故本部認為瓦斯裝置繳費通知單中,設計費、監造費、建築物緊急遮斷系統、申請費、檢驗費、審圖費、裝錶通氣費、路面修護費等項目,共計7,670,348 元,應歸統包商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為由,拒絕給付前開費用,亦有97年12月18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審建卷一第191 頁)可按。
(二)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主文第四條、三、第2 項規定:「各項工作所需規費,除需由甲方(含國防部)繳交者(如空汙費、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規費、外管線補助費等)先由統包商墊付,再檢具證明向甲方要求退費外,均由統包商負擔」。又依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供氣營業規程第3條規定:「…管線裝置,其在計量表入口接點間之部分稱為「表外管」,…」,知以計量表為界線,計量表以外稱「表外管」,計量表以內稱「表內管」。再依同規程第15條規定:「…,除表外管由本處直接施工外,…。前項表外管產權屬本處,由本處負責維修,…」、及18條規定:「用戶申請新設、變更或延伸原有幹支管或相關設備者,本處得酌收幹支管補助費,產權屬本處,由本處負責維修。」,可知「表外管」產權屬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用戶申請新設幹支管或相關設備者,該處得酌收幹支管補助費。依據工程契約主文- 第四條及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二條規定,外管線補助費需先由乙方(原告)墊付。故研判原告代墊外管線費用,並由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代為施工之瓦斯輸配氣管線工項,是屬於瓦斯輸配氣外管線。則系爭工程新建戶輸配氣管外管線工程費用35,454,437元,應由被告負擔。
茲原告已代墊前開費用,為兩造不爭執,就其中7,670,34
8 元,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既依承攬契約約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餘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按承攬人之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於98年3 月18日代為墊款支付,有新竹瓦斯管理處收款存根備查單、支票影本(見本院審建卷卷一第193 頁)附卷可按,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鴻法1010FL0007號函(見本院審建卷一第205-206頁)請求被告給付,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以原告前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十、就被告就原告提送之文件是否有遲延而得扣款14,874,364元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條14.2.4約定,原告地質鑽探即試驗成果報告書最遲應於細部設計圖提送前完成,提送被告或被告工程司審核,工作執行計劃書須於簽約後30個日曆天內提送被告或被告工程司審核,基本設計圖被告須於簽約後45日曆天內提送被告或被告工程司審核,整體施工計劃書即細部設計圖說原告須於建照執照取得後30個日曆天內提送被告或被告工程司審核,分項施工計劃書,原告應於各分項工程施工日前30天以前完成分項施工計劃書之送審核定。其中細部計劃圖說送審包括各工程分項明細、單價分析表,足見廠商資格及材料送審於設計階段即需送交被告核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送審延遲1,630 日、計劃書送審遲延1,240 日、圖說送審延遲96
2 日,有統包商送審資料進度追蹤管制表(見本院審建卷卷二第34-46頁)、結算書後附之統包商送審資料進度追蹤管制表附卷可按。而依前開說明,前開遲延送審應屬設計階段遲延。原告主張係屬施工階段遲延,尚無足採。
(二)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條23.2.1之規定:「…。每次甲方/ 甲方工程司通知乙方修正或補送工程圖說與文件十日或甲方/ 甲方工程司同意之期限為限,超過以逾期計,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次數以以五次為限,若超過五次,仍無法經甲方/ 工程司核可時,以第五次被退件日之次日起至甲方/ 甲方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日止,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分之一,本項罰款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
(三)茲原告就前開遲延期日並無爭執,僅爭執前開送審屬施工階段,則被告得扣減違約金顯已超過品管費用總額,被告依前開約定,扣罰品管費用總額,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即無理由。
十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118天之物價調整金額61,847元部分部分:
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118 天事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00 年7月8 日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因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請求」,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月14日以工程訴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調解成立書(件本院審建卷一第195-204 頁)在卷可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118 天之物價調整金額。
十二、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是否有遲延部分:
(一)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20.2.2約定,經被告工程司查驗認可後,由被告於30日內完成初驗。依前開規定,被告必須於接獲原告所提出有關竣工之全部資料(含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並確認工程竣工後,始應於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定義約定,被告工程司由亞新公司與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組成。
(二)原告於99年1 月4 日以書面通知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竣工會勘,亞新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同意辦理竣工,原告卻遲至99年1 月20日向亞新公司及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報土建竣工圖,亞新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函請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99年2 月5 日通知亞新公司於99年2 月23日驗收之事實,有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1 月5 日工地備忘錄、亞新公司99年1 月8 日04050 (專)-804備忘錄、聯合工務所99年1 月20日備忘錄、亞新公司99年1 月25日04050 (專)-809備忘錄、新竹市政府99年2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90009657號函(見本院卷卷五第9-12、卷四第101 頁)。是被告於99年2 月5 日通知原告於99年2 月23日辦理初驗,尚符合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內容。
(三)因系爭工程工向繁多,且屬統包工程,初驗時間自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並將初驗缺失彙整為數百項缺失,於99年4 月7 日通知原告於30日內改正缺失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府工土字第0990035103號函及函附之驗收紀錄(初驗)(見本院卷四第102-109頁)可憑。
(四)嗣亞新公司雖於99年4 月26日以04050(專)-822號備忘錄陳報原告業已於99年4 月10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尚有30項初驗缺失,僅作說明而未實際進行改善,被告乃於99年4 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0990043714號函通知原告應進行缺失改善。亞新公司於99年5 月11日以第04050 (專)-830號備忘錄,函報確認原告業將初驗缺失改善完畢或審查原告之處理說明合格。被告於99年5 月13日以府工土字第990050466 號函同意備查亞新公司所函報之前開內容,並通知訂於99年5 月18日及19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初驗之複驗,即就初驗缺失進行複驗,亦有新竹市政府99年5 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90050466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可憑。
(五)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後,依兩造約定應於20日內即99年6 月8 日前派員正式驗收,惟被告於99年
6 月10日通知原告於99年6 月14日正式驗收,即有遲延6日驗收期間。
(六)而原告於正式驗收仍有缺失,經被告於99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於7 日驗改正缺失,亞新公司於99年7 月16日陳報被告原告已就正式驗收缺失改善,被告於99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28、29日為缺失複驗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99年6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90058946號函、99年6 月10日府工土字第0990061033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28 、14
0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正驗缺失通知改善及進行正驗缺失複驗期間,尚屬合理,被告前開期間,應無遲延驗收之情事。
(七)綜上,被告就驗收期間,應有6日遲延驗收。
十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因驗收期程遲延,而增加之管理費用28,500,540元部分:
(一)關於驗收遲延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相關罰責。原告雖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2.1條規定依工程逾期每於一日罰款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被告遲延責任尚屬無據。然被告驗收計有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惟原告對於被告驗收遲延6 日受有何種損失,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以一日300,000 元計算其損害,亦乏所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驗收期程遲延,而增加之管理費用28,500,540元,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類推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962,729元(計算式如下:
114,210 +32,408+1,582,253 +2,602,211 +89,295+1,600,000 +166,408 +1,410,754 +4,606,958 +758,232=12,962,729)。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以鴻法1010FL0007號函函請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代墊費用97,847,364元,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1010078941號函回覆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7 月3 日起,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