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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場相 對 人 孔鏡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為修法前條號,現行法為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孔鏡榮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應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及102 年2 月25日將款項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詎抗告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之疑慮,且抗告人於

102 年4 月9 日之訊問期日因公無法出席,先前已傳真通知本院,然本院卻未待抗告人出庭說明即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有故意製造意外之疑慮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此參抗告人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相對人900,000 元在案,此有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銀行存摺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孔鏡榮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而未給付相對人孔鏡榮100,000 元之部分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