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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中悅尊爵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支相 對 人 鄭宗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經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應於102 年9月5 日前依規定提撥勞方(即相對人)投保薪資6%之勞退基金(勞方到職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18,780×6%,102年4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為19,047×6%),並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抗告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1,569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到職日為101 年6 月30日,並非101年6 月28日到職,且抗告人於101 年7 月2 日已為其加保,嗣101 年9 月3 日相對人因負債怕第三人查封其薪資,堅持要抗告人為其退保,相對人要求改由其妻曹宜甄加保,加保費用由抗告人轉移承擔繳交,勞退部分談妥相對人因中斷期間為其妻加保故相抵扣之,嗣期間抗告人幾經思考,最後於

102 年6 月17日按規定為相對人加保,以符法制。再者雙方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勞退部分,原談妥相對人因中斷期間以妻加保故相抵扣之,故抗告人僅需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8,000 元,可請證人周享民作證。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 年9 月2 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系爭調解紀錄記載之調解方案不符,難信為真。且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相對人到職日縱為101 年6 月30日,而非101 年6 月28日,惟相對人自101年6 月30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工作期間仍屆滿9 個月,亦不影響調解內容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繳退休金之計算結果。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提繳退休金、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就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2 年8 月2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依規定提撥聲請人投保薪資6%之勞退基金13,569元,並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8,000 元、非自願離職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