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鄭江如花即一善堂相 對 人 陳昭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昭玲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912 號遷讓房屋訴訟,為擔保假扣押,依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擔保金,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未能取回於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提供之35萬擔保金,自受有損害,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豈料,鈞院竟以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自61年間與相對人訴訟迄今繳交很多裁判費、律師費,受有精神損失;此外,相對人之債權人宋長富拍賣兩造爭訟之系爭房地,抗告人亦繳交裁判費、律師費,受有精神損失,抗告人並非無損害發生,不能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認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暨新竹市香山鄉○○村0 鄰○○0 號房屋(重測後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則改編為新竹市○○路○ 巷○ 弄○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造成其受有相當於5 年租金之損失777,899 元,為保全對於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6萬元後(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777,89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6萬元後(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遂於民國92年1 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2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 月9 日發函予本院提存所,禁止抗告人取回前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獲准後所提供之35萬元擔保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 號案件審理後認為:相對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點交予伊,則雖該不動產所有權已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亦無得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而判決駁回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號民事假扣押執行、91年度訴字第912 號案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抗告人認相對人上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無法領回35萬元擔保金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26萬元及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為,難認有侵害抗告人之故意、過失,或屬客觀上之不法行為,故難以抗告人在該遷讓房屋等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亦領回擔保金35萬元及其利息,為抗告人自認在卷;是以,抗告人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期間,雖因相對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法立時領取擔保金35萬元,然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既已連同利息領回上開擔保金,尚難認其受有損害,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26萬元,既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非侵權行為,抗告人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堪認抗告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其為抗告人提供之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自61年間與相對人訴訟迄今繳交很多裁判費、律師費,受有精神損失部分。經查,我國現行訴訟制度除刑事自訴程序、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當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本件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聘任律師代理出庭訴訟,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及繳納之裁判費,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致抗告人受有之損害。又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訴訟多年,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於法無據,難認正當。又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亦即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宋長富拍賣兩造爭訟之系爭房地,該另案其亦繳納裁判費、律師費,受有精神損失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以相對人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