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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華州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NOLOGY ASSOCIATTE MANAG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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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L.P.美商HELIX MICROINC.上列相對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康潤生代 理 人 賀象德相 對 人 薩摩亞商UPPER CLASS INVESTMNET HOLDING S.A.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相 對 人 邱德強

葛建埔相 對 人共同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對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債權。相對人對智盛公司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為原裁定所准許,惟智盛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均屬不明,已難進行重整程序,且該公司無法取得債權人之信賴,短期內亦無法募得營運所需現金,更無處分資產之具體計劃,實無法降低負債比例而改善其財務結構,難期該公司繼續經營將有盈餘得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所提重整方案僅為抽象陳述,智盛公司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故相對人聲請本件緊急處分,實有違誤,對債權人亦顯失公平。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又是否為緊急處分,屬於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於公司重整聲請案件中當然應為緊急處分,須由法院就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有無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智盛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以智盛公司轉型初期效益不彰,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惟私募資金未能如期到位,智盛公司無法因應到期聯貸案還款之本金1億1,296萬5千元,並有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事,已發生財務危機,且智盛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流動負債等合計11億773萬4千元,流動資產僅有8億6,443萬6千元,如繼續支付各項到期之借款、票據、帳款,即無足夠之流動資金支付繼續營業所需之費用而有全面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智盛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102年度整字第1號事件調查中。相對人並以智盛公司尚有重整再生之可能,為期於重整裁定前能維持公司現狀,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以行使權利,致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而失重整之價值,故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就智盛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以及智盛公司債務之履行,為各種緊急保全處分。原裁定以智盛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進行必要詢問及調查,且須經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中央金融主管機及證券管理機關對重整之意見,始可決定,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對智盛公司為必要之緊急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指摘智盛公司並無重整再生可能,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緊急處分之聲請不當云云。然查,智盛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原法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智盛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智盛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對智盛公司之債權人亦非公平。且智盛公司之多數債權人均同意相對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顯見本件緊急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緊急處分,合法有據,洵屬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玉潤

法官 林宗穎法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