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巫勝智
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一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共 同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在案,經公告後,該緊急處分即將屆滿90日。本院嗣後固已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
1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重整之聲請,然該裁定有諸多重大違誤,未審慎檢視檢查人報告,逕為巨擘公司不利認定,該裁定有被廢棄之高度可能性,業據巨擘公司於同年月30日提起抗告,故巨擘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尚待抗告法院裁定。故而在抗告裁定前,若任緊急處分到期不為延長,致使利害關係人對巨擘公司個別行使債權,尤其是債權人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亟欲藉假執行程序拍賣巨擘公司資產,屆時縱使抗告法院最終准許巨擘公司重整,亦可能因時移勢異失其重整價值,是以抗告法院裁定前,自有繼續緊急處分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本院101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102 年2 月10日起延長90日。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至第3 項固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285 條等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故法院在「裁定准、駁重整」之未決期間內,方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2 項關於法院應為准、駁重整裁定之期間延長後最長為180 日,同法第287 條第2 項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合計最長亦為180 日,兩者期間一致,益徵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之規定,應以法院為准、駁重整裁定「前」為要件。準此,倘重整之聲請業經法院駁回,即無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適用餘地,亦無該條第2 項所指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時」可言。
三、綜上,巨擘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既經本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
2 號裁定駁回在案,即無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