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NOLOGY ASSOCIATTE MANAG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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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L.P.美商HELIX MICROINC.上列聲請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康潤生代 理 人 賀象德聲 請 人 薩摩亞商UPPER CLASS INVESTMNET HOLDING S.A.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聲 請 人 邱德強
葛建埔前 列九 名聲 請 人共同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相 對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流動資金缺乏限於財務困難,已無法依限付息及如期還本,則在聲請公司重整期間,各債權人為行使權利,必將採取抵銷往來帳戶存款、聲請查封往來帳戶存款、貨款及拍賣抵押物等求償行為,並對相對人之其他資產及對客戶之貨款亦予一併強制執行求償,或予以假扣押、假處分,甚至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如此將導致企業有瓦解之虞。由於上述資產屬相對人營運之所繫,為確保公司財產完整,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行使債權,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利其重建更生,聲請人已對該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在尚未獲准重整前,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倘不作緊急之保全處分,而任由債權人就抵押物、質物及公司財產等為查封拍賣及為強制執行(含假扣押程序)或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則相對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繼續,況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拍賣價格勢必低落,反不利於各債權人,故在此期間,對保持公司財產之完整,不受強制執行或遭破產之宣告,實有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准許在相對人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本件聲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為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本件緊急處分利害關係人包括相對人公司股東高達千餘人,及債權金額占整體比例甚小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如一一以口頭詢問,顯非短期間所能完成,是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公司截至102年3月6日止債權金額達1百萬元以上之債權人及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額1%以上之股東對於本件緊急處分之意見,其結果在利害關係人即多數債權銀行均陳稱:同意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惟其中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台新銀行產業金融處則陳述意旨稱:不同意重整及緊急處分,因為會影響台新銀行申請理賠及時效問題,亦擔心台新銀行權益因此受損等語,另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分有限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述意旨稱:不同意重整及緊急處分,希望相對人盡快還款等語,經查:
(一)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轉型初期效益不彰,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惟私募資金未能如期到位,相對人無法因應到期聯貸案還款之本金1 億1,296 萬5 千元,並有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事,已發生財務危機,且經查核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流動負債等合計11億773 萬4 千元,流動資產僅有8 億6,443 萬6 千元,如相對人繼續支付各項到期之借款、票據、帳款,即無足夠之流動資金支付繼續營業所需之費用而有全面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
28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10
2 年度整字第1 號事件調查中,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現該案件正由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對於相對人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二)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聲請案件既尚在本院調查中,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縱認有重整之可能,因該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之故,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
(三)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並無不當。又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新竹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新竹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及海外,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之必要(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必要時另以韓文、日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