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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整事件,前經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NOLOGY ASSOCIATE MAGAGEMENT COMPANY LIMITED 等6 家公司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並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聲請人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整聲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緊急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倘若緊急處分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即便日後作成准予聲請人公司重整之裁定,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仍可能因利害關係人對聲請人公司行使債權之故,致總財產減少,甚至扣押生財設備,導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營業,造成原本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卻因時移勢易而失其重整價值,故於本件重整事件審結前,實有繼續緊急處分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本院102 年度整聲字第2 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期間屆滿之日起延長90日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至第3 項固有明文,惟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285 條等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故法院在「裁定准、駁重整」之未決期間內,方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重整事件(102 年度整字第1 號),業經全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重整之聲請,嗣於庭後之102 年6 月13日再次具狀表明撤回之意旨,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件重整事件已於102 年6 月4 日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原緊急處分之裁定(102 年度整聲字第2 號)自此失其效力。所謂緊急處分,係因法院在「裁定准、駁重整」之未決期間內,方有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重整事件業經撤回在案,即自始不存在,原緊急處分之裁定亦因重整事件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實已無必要,亦誠難准許之。

三、綜上,本院102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既經撤回在案,原102年度整聲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失其效力,即無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