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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聲請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整事件前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重整,因本件准否重整尚由本院審理中,惟作成裁定前,聲請人因流動資金缺乏,陷於財務困難,已無法依限付息及如期還本,則在聲請公司重整期間,各債權人為行使權利,必將採取抵銷往來帳戶存款、聲請查封往來帳戶存款、貨款及拍賣抵押物等求償行為,並對聲請人之其他資產及對客戶之貨款亦予一併強制執行求償,或予以假扣押、假處分,甚至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如此將導致企業有瓦解之虞。由於上述資產屬聲請人營運之所繫,為確保公司財產完整,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行使債權,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利其重建更生,聲請人已提出重整聲請,在尚未獲准重整前,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倘不作緊急之保全處分,而任由債權人就抵押物、質物及公司財產等為查封拍賣及為強制執行(含假扣押程序)或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繼續,況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拍賣價格勢必低落,反不利於各債權人,故在此期間,對保持公司財產之完整,不受強制執行或遭破產之宣告,實有必要。且聲請人確有重整之可能,公司目前仍正常出貨中,亦有投資公司願資助聲請人,故聲請人實有重整成功而更生重建之可能,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為滿足債權而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發生變異,影響更生重建,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准許在聲請人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尚不發生民事訴訟程序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此觀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自明。非訟事件之聲請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固無再行聲請裁定之必要;然非訟事件經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後,其聲請之內容於法院之裁定確定前既未經實現,其他依法有聲請權之人自得再提出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就本件聲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為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本件緊急處分利害關係人包括聲請人公司股東高達千餘人,且債權金額占整體比例甚小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如均予詢問,顯非短期間內所能完成,是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公司部分債權金額達1百萬元以上之債權人對於本件緊急處分之意見,利害關係人即主要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等8人雖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因聲請人財務狀況不明,無會計師簽認財務報表,且無法證明有資金挹注,亦未履行前與債權銀行達成之決議,僅為規避債權人求償等語,惟其他債權人即玉山商銀行新竹分行等10人則陳稱:如聲請人可確實順利出貨,並完成驗收,則可支持聲請人重整之聲請,對聲請人緊急處分之聲請亦無意見等語,經查:

(一)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公司轉型初期效益不彰,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惟私募資金未能如期到位,聲請人無法因應到期聯貸案還款之本金1億1,296萬5千元,並有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事,已發生財務危機,且經查核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公司流動負債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34,319,570元,流動資產僅有449,879,042元,如聲請人繼續支付各項到期之借款、票據、帳款,即無足夠之流動資金支付繼續營業所需之費用而有全面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102年度整字第2號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現該案件正由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對於聲請人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二)聲請人公司之重整聲請案件既尚在本院調查中,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一旦營業所必要之資產遭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自足以對該公司繼續營運造成重大影響,縱然日後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公司仍有重整之可能性,亦因廠房、機器設備等已不存在,而無實現重整之可能。且聲請人已提出有意願投資聲請人公司之投資者資料(即代理合約書)、投資者匯款存摺影本、營運計劃書、償債計劃書、訂單、現金收支預估表、成品出貨單等到院,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緊急處分之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在本院就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事件為准駁裁定前,確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又為顧及聲請人公司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保障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與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執行、假處分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揆諸上揭說明,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並斟酌全案情形,認為以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處分為適當。

(三)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並無不當。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新竹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新竹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及海外,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之必要(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必要時另以韓文、日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