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楊志豪代 理 人 徐永鎮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補發本院61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內,其中被告楊水木已歿,聲請人為其之繼承人,而系爭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從聲請人持有該事件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查明該事件無上訴資料即可證明。又聲請人持有之系爭判決之正本,係由聲請人之父楊水木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傳勝律師所提供,而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係由該判決原告之一楊乾忠所提供,且由於聲請人之父楊水木本為該事件之被告,是由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即表示當時被告均未上訴而致系爭判決已確定。況依法院規定之案卷歸檔程序,判決書原本應永久保存,且於案件終結後始辦理歸檔手續,而本院就系爭事件之歸檔卷宗內,除系爭判決原本外,並無其他審級之判決書原本,且系爭事件之卷宗業已辦理歸檔並因卷宗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益可見系爭判決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爰檢具系爭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以利聲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付與其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或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此係屬當事人於程序上之聲請,惟法院於當事人聲請後,應審查及調查其聲請之判決是否已確定,如法院審查及調查之結果,無法認定判決已確定,則法院應拒絕付與,並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正本,經比對本院所保存之系爭判決原本,其內容係屬相同(見卷三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第六頁),且經與該判決所載被告楊木炎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呂傳勝律師,經本院函詢後,所寄送到院之判決正本相比對後亦相符合。準此,堪認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正本,係屬系爭判決之正本無訛。又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函查有無受理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經該院以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院鎮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表示未受理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見卷一),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未經上訴乙節,固堪以認定。又證人即系爭訴訟事件當時之承辦書記官周節華,到庭證稱:「(問:你在六十一年間,是否有擔任本院民事庭之書記官?)是的,當時是勤股書記官。」、「(問: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裡面手寫之字跡,是否是你的字跡?)是我的字跡沒有錯,我一看就認得出來。」等語(見卷三之一0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其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並非偽造乙節,固非毫無所據。惟查,因以肉眼目視比對字跡,未若送鑑定之準確性,仍有發生誤認之可能,而本件在未能以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上之手寫字跡影本,予以送鑑定,以確定其上之手寫字跡,確為真正之情況下(按依一般鑑定筆跡之作業程序規定,係無法以影印之字跡,作為待鑑定筆跡,予以鑑定其真偽),是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確係根據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正本所影印而來,仍有其疑義存在。
四、況查,縱使聲請人提出之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確係依本院前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正本所影印而來,本院先前曾核發確定證明書正本,惟依前開所述,法院於受理當事人聲請核發、補發確定證明書正本時,仍需再調查審認該判決是否確已確定,然從經驗法則而言,於核發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仍有事後發現判決未確定,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情形存在,且此時之撤銷確定證明書,通常亦不會以裁定方式,而係以通知(函)之方式為之,且該等通知(函),乃係直接附於卷宗內,不會與判決原本一般,同置放一處而永久保存。是欲查明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是否事後有被通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情形,即需核閱卷宗始能究明,故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僅有系爭判決原本,並無其他審級之判決原本,謂系爭判決應已確定乙節,尚屬速斷。
五、又就系爭判決,如於六十一年間即已確定,何以迄今長達四十幾年,未依該判決內容辦理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即系爭判決之原告之一,於訴訟當時並有與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張德銘律師接洽之楊乾忠,固到庭證稱係因該判決內,被判令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如楊圓即沙李阿雲等人,遲遲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始無法依該判決內容,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其不知道可由判決當事人之一,持確定判決即可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當時判決確定後,後續之處理事宜並未委託張德銘律師辦理,亦未詢問他,是請教地政人員,地政人員表示需先由楊圓即沙李阿雲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可辦理等情(見卷二之一0一年九月十日筆錄、卷四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惟查,證人楊乾忠等人當時既已委任律師進行該訴訟,並獲有勝訴之判決,衡諸常情,其等應會就判決確定後,後續應如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乙節,一併詢問承辦之律師,並因律師之告知,而知悉僅需由其等單方面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配合相關之稅捐完納手續,即可單方面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判決內所載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不待其所稱楊圓等人之配合辦理。況縱使證人楊乾忠等人,當時確未詢問證人張德銘律師該等事宜,惟依其所述係詢問地政人員,衡情,亦應會因地政人員之告知,而知悉其等可單方面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相關事宜。故本件相關土地,於系爭判決後,迄今長達四十年,未依該判決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係因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知僅持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即可單方面辦理,而誤以為需被判令辦理繼承登記者,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致乙節,仍有疑義,反而,仍有可能係因系爭判決未確定所致。
六、又就本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之聲請補發,聲請人表示係為依該判決內容,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惟查,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事,傳訊系爭判決書所列之兩造或其繼承人,及系爭判決所涉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到庭表示意見之結果,其中仍有多人迄未到庭,其中到庭之楊正釧(即該判決被告之一楊青林之繼承人楊鴻圖之子,其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明確表示對補發該確定證明書正本有意見(即反對之意,見卷三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另楊戍村、楊戍聰、歐楊美月、楊美蘭、何群(均係該判決被告之一楊炳發之繼承人),則均表示其等不知該判決之相關情形,無從表示意見等語(見卷三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是縱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有多人到庭,針對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乙事,表示同意之意(見卷二、卷三內筆錄),惟仍有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子亦即土地之共有人,到庭表示不同意之意,並有多人未到庭,而無從據以認定其等係同意之意。準此,可見就是否該核發確定證明書,於該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及土地共有人間,容係有所爭執,而若本院核發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可據以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判決所涉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如此對該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及目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義務之影響、變動甚為重大,故是否應予核發,本院自當更審慎為之,且在訴訟卷宗及相關辦案進行簿等簿冊已依法銷燬,而無從加以核對,並據以確認系爭判決確已確定之情況下,如即逕予以核發(補發),仍有疑義。參以不同意依判決內容履行之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在判決後,已長達四十年,信賴不會依判決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之該登記狀態;又聲請人等如認判決已確定,而欲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正本,如及時為之,且於訴訟卷宗及相關簿冊尚存之情況下聲請,本院應可依法檢閱卷宗、簿冊等相關資料,以明確認定判決是否已確定,並據以決定是否核發,惟聲請人等係於六十一年判決後,於系爭訴訟卷宗保存期限於七十六年間屆滿並七十九年間奉准銷燬(此有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影本可參,見卷四)後,又經過多年,始於九十九年間起迄至本件,聲請本院核發(補發),惟查,因卷宗已於七十九年間銷燬,相關辦案簿冊亦已銷燬,而系系判決於六十一年間判決後,固然未經上訴,惟當時判決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當事人,是否有發生撤回等而未為確定之情形,均已無訴訟卷宗及簿冊資料以資審認。又證人周節華固有到庭為前開之證述,然依前開所述,仍無從認定系爭確定證明書影本確為真正,且證人周節華亦未證稱表示系爭判決已確定,反而表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仍有可能因事後經調查未確定,而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情形(見卷三之一0二年一月八日筆錄)。故亦無法以證人周節華之證詞,以資認定系爭判決已確定。至於證人楊乾忠固到庭明確證稱系爭判決已確定乙節,惟其乃係利害關係人,是其之證詞尚難遽以採認。
七、又按「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固然規定第一審法院於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事件,應於裁判確定、和解筆錄正本、撤回書狀繕本等送達證書繳回後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且卷宗歸檔前,應檢查裁判、和解筆錄等正本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已否核發等,惟此一注意事項之規定,最早係經司法院於72年9月9日以(72)院台廳一字第04936號函准予備查而實施,於六十一年間尚未制定及實施該規定,且在無卷宗及相關簿冊可供核對確認之下,案件之歸檔,至多僅能認定該案件已終結,尚無從據以推認其裁判業已確定。又於78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規定:「民事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如左:一、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事件十五年。...前項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其非由裁判終結者,自終結之日起算。裁判無法送達致無確定之日者,自裁判之日起算,但應專冊列明原因報請核備。」,是依該第二點之規定,可知有關不動產之訴訟事件卷宗,其經裁判者,其卷宗因保存期限之屆滿而銷燬,仍有可能發生在裁判無確定之情形。且經向本院文書科、檔案室函查系爭判決之相關情形,其函覆稱:系爭事件之保存期限起算日,依檢送之清冊記載案件「終結日」六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起算日,其保存期限依規定為十五年,故本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保存期限即屆滿,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奉准銷燬,此有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亦僅能認定系爭事件之「終結日」為六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而無從認定系爭判決確已確定,且依本院文書科、檔案室依法尚保存而函覆之清冊資料內(見卷四),亦無關於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之記載。準此,尚無從以訴訟事件之卷宗業經歸檔及逾保存期限,即可推認該事件之判決已經確定。
八、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審認之結果,尚無從確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是聲請人聲請補發(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難謂於法有據,爰予以裁定駁回。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