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李守慶即李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44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現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24 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44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卷宗、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