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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楊淑貴相 對 人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文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工程基金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判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9670元,及其中102萬1816元之法定利息,相對人隨即依該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實施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上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高等法院民事庭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公共工程基金之假執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以避免將來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本院 102年度執字第 13835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況聲請人本得依本院101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提供反擔保免為本件假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