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龍其祥即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龍其祥律師擔任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至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期間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臨時管理人,以處理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00號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與碧悠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碧悠公司之不動產及動產業經拍定並點交完成,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已完成,為此聲請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龍其祥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0號案件選任其為碧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擔任碧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主要係處理訴外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00號案件對於碧悠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該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案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擔任碧悠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即至碧悠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 段○○○ 號(下稱新豐廠)即執行標的所在之廠房接洽執行相關事宜,並查知碧悠公司已實質破產,除新豐廠尚有警衛留守外,已停止生產多年,另因國內申請設廠曠日費時,且環評審查不易,而碧悠公司對於處理廢棄物污染設備投資甚鉅,致遭有意購買之大廠商覬覦,甚至有部分債權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亦多次受到威嚇及利誘情事,嗣上開執行標的物經訴外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拍定,並於解決留守警衛資遣事宜後,於102 年4 月9 日完成點交手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南港富康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99年度司執字第827號點交清冊、102 年5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亦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時所提如附表編號1 、2 、3 、7 、11、14、20、32所示之工作內容相互呼應。又聲請人於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期間除處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 號執行事件相關事宜外,尚辦理有高雄地檢署再議事件、新竹市東區毀損地上物調解會、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高雄地院訴訟案件、本院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國稅局稅務事宜等事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職務附表暨相關執行職務資料在卷足參,上開事項均為聲請人擔任碧悠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進行之事宜,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綜上,本院參酌新竹律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以50萬元以下為總收酬金,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積極處理印華實業有限公司與碧悠公司及拍定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及其他訴訟、執行、稅務事宜,所花費之心力匪微,及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繁雜程度,暨聲請人實際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100 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
9 日職務完成時止),爰酌定龍其祥律師擔任碧悠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1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