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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張淑滿相 對 人 鄭阿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返還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時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 度司票字第599 號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1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勝訴之望,倘若繼續本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權利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348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2 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348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訴請求返還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及返還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534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13日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返還本票之訴,並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訴之追加確認本票不存在,此有起訴狀、民事追加暨準備七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據,是計算至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615 訴訟案件追加起訴前1 日,總計

2 年又41日。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3,380,219元【計算式:3,000,000 +(3,000,000 ×2 ×6%)+(3,000, 000×41/365×6%)=3,380,2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聲請人之系爭房地,則聲請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開訴訟確定終結之金額為適當。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為上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前開訴訟審理期限預期約為5 年。本件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5 年,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3,380,219 元,按法定利息5%計算,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返還本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845,055 元【計算式:3,380,219 ×5%×5 =845,0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45,055 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