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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浩適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羅詹益梅、羅苡榕、羅瑞娥、羅吉舜、羅夢葦、羅美華、羅美玉、羅吉炎等八人與被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羅吉舜之特別代理人。現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10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1次、親自或委任他人參與本案言詞辯論各1次,撰寫民事準備書狀2份等情,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規定及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28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