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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志淵相 對 人 羅瑞賢特別代理人 鍾子翔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子翔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三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羅瑞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因患精神疾病而接受強制治療,無法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之家屬尚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避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鍾子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其他被告即相對人子女,到庭自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而被強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迄今仍未出院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第146 頁背面),而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目前住院治療中,但仍有殘餘症狀,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力仍有相當障礙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02 年11月2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相對人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現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又本院參酌相對人長子鍾泳明及三子鍾子翔於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到庭陳述:相對人強制送醫前與長子鍾泳明及三子鍾子翔同住,至次子鍾泳仁在外租屋居住,而次女鍾素娟已出嫁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第90頁),並有相對人及長子鍾泳明、三子鍾子翔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足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

3 號卷,第59、60、62頁),惟因相對人長子鍾泳明即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就該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鍾子翔則為相對人之三子,平日與相對人共同居住,除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外,亦同為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共有人即被告之一,是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

3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