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由銓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原告陳禮銘與被告飛馳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馳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376 號案),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飛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下稱388 號聲請案)。現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376 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民事卷宗及本院388號聲請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376 號案受任期間參與言詞辯論2 次,並撰寫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情,並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暨參考新竹律師公會函覆特別代理人之費用金額(見本院388 號聲請案卷第41頁)及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