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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曾惠風相 對 人 陳文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0八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

6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14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81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5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814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81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同段305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進行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核定合計為600 萬元,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系爭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房地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業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

240 萬元,相對人如能依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亦僅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扣除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後之範圍內受償等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價額600 萬元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240 萬元後,相對人預計透過上開執行程序可受償之216 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432,000 元(計算式:2,160,

000 ×5%×4=432,000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