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6號原 告 馮雄昌
一、原告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曾聲請對被告黃國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