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李格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