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3號抗 告 人 李格至即原 告相 對 人 邱惠鈺即被 告上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邱惠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否之目的,在於相對人即賣方邱惠鈺若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即抗告人前所繳交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12萬元將會遭相對人沒收,此由目前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價金保管人寄來之存證信函,表示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該公司將以違約為由,全數將抗告人前所繳交之價金移轉予被告邱惠鈺之情可證,是本件原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否之訴,其利益在於該112萬元是否遭相對人沒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元而非560萬元,爰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1,1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邱惠鈺所寄之二份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尚非無據。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元,本院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6,440元,尚有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