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蘇淯賢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