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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永良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計算式:3858.911900=7,331,9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