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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25號原 告 蔣小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