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羅日東被 告 羅金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定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前項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會同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或馬偕紀念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並由原告當庭提出報告書及繳費單據。
理 由按,請求法院確認或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6年6 月18日認領被告為其子,然彼2 人並無真實親子血緣,上述認領行為無效,有藉由提起確認認領無效訴訟,排除與真實不符之戶籍登記之必要。茲原告提起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甲類或乙類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被告適格之規定,應列被認領之相對人為訴訟事件之被告,方屬適格,據卷內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76年6 月18日被生父羅日東認領」,被告固為適格,然此類家事事件具有高度對世效、安定性、公益性,依上說明,因當事人無完全之處分權,而不許當事人自行認諾,即有進行如主文所示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前開鑑定費用均應由原告墊付,並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請於期日前先將收據影本檢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