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正安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陳友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余、林農間會同辦理交換契約申報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追加備位之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00 元((191,500+296,700)×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