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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黃文萱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瑀璇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麗花曾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23日

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

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2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楊麗花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華僑銀行竟以楊麗花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749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楊麗花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借款2,176,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來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繼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據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核發新院千100 司執禹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在案。

㈡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至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

2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又原告雖設籍臺南,惟因與楊麗花夫妻感情不睦而離開戶籍地,嗣亦經法院裁判離婚,故原告既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本院101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524 號卷第29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與華僑銀行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楊麗花於84年3 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

申辦系爭借款2 筆,並據楊麗花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18樓之2 建物為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楊麗花自89年7 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被告遂對原告及楊麗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花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就楊麗花所有前開擔保之土地、建物拍賣後,被告已受償136 萬元(含執行費用27,2 00元),然尚有1,301,11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㈢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就原告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已有既判力。苟若原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麗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之地址為同一處,系爭支

付命令由楊麗花簽收,二人於93年8 月2 日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㈡被告對楊麗花及原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

院於90年11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136 萬元(其中

27 , 200元為執行費用),並於91年10月28日獲核發90南院鵬執方字第25317 號債權憑證,嗣又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後經臺南地院於98年4 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前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113 號執行案件受理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予以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聲請對原告及楊麗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系爭借款,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楊麗花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因積欠借款未償,經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楊麗花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自為可採(見本院卷第46-47 頁、審訴卷第51-53 頁)。原告固主張並未親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惟亦自承其住所設於臺南市與楊麗花住所相同,揆之上開說明,臺南地院本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堪認定。

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臺南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存在之債權,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

㈢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非合法。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然此僅為能否構成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