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訴訟代理人 李智宏
曾日新被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
陳燮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施工二所林口倉庫保全事宜,訂定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業已依約於100 年11月30日安裝保全系統完畢,且於100 年12月1 日啟用;詎該施工二所林口倉庫於101 年2 月3 日發生竊賊自未設保全防護處破壞鐵皮侵入之竊案,原告當天即報警並通知被告,被告亦提供理賠流程圖及出險表單,原告遂於101 年2 月9 日提送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竟推稱因原告遲未付款,而拒絕賠償。查兩造自99年2 月間起,已陸續簽訂約10份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歷來簽約付款流程均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保全系統設置需求,被告報價,徵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先至現場安裝保全設施,安裝完成後即開通並提供保全服務(並以是日為契約起算日),書面合約則嗣後再補簽,但簽約日會回推記載啟用日期,因書面合約係由被告製作提出,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用印,故啟用計費和簽約不會同時,待簽約後,被告即開立發票請款,並核算之前費用追繳,繳費方式為年繳,是在兩造實際簽訂書面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前,保全契約實已成立生效。原告因施工二所林口倉庫遭竊,損失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51, 974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為75萬元,故原告受限於此,依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明定「…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兩造既未於系爭保全契約上正式用印,且對於契約必要生效要件認知顯有不同,意思未達一致,系爭保全契約應未生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另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項已明定,在原告未付費期間,被告雖提供保全服務,但如有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 項「由甲方(原告)於當月付票,開通日起30天票兌現日;年收。」之約定給付保全費用,被告從未同意變更契約所載之付款期限,原告遲延給付保全費用,依前引約定,亦無從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況原告施工二所林口倉庫發生竊案後不久,原告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表明損失約10餘萬元,詎提起本件訴訟後,其請求之理賠金額竟高達75萬元,且觀諸原告所提清單,有些項目之物品尚應予折舊,故經折舊後,實無75萬元之損失。原告拖延付款在前,發生竊案後,又以保全服務費用清償期未屆至卸責,卻又主張享有系爭保全契約之賠償請求權,與常理不合,所為請求有違誠信,對被告失之公允,自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提供保全系統報價表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於100 年11月30日至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施工二所林口倉庫)施作電子保全系統工程,安裝保全系統,並於100年12月1日開通保全系統服務。
二、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經公司承辦業務員巫俊賢以電子郵件將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檔案傳送予原告審閱,嗣經雙方多次以電子郵件返往修正及補正後,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將用印完成之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17日收受前開契約書,惟迄未於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上用印,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保全服務費。
三、系爭保全服務地點於101 年2 月3 日發生竊案。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已生效?
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繳納系爭保全服務費用,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已成立生效: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全契約係以維護保全標的物之安全為目的,則保全服務之標的、範圍、保全期間、保全作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保全費用等事項,即為系爭保全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查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業已開立報價單、設計圖,並交付契約書與原告,經原告同意後,並已至現場安裝保全系統之各項器材,並於100年12月1 日開通保全服務,對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損害賠償責任等保全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抗辯兩造對於契約之認知不同,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約定,契約未經兩造簽署,應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按,契約法律行為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書面之簽立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尚未完成用印前,被告即已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亦同意被告之報價並接受服務,乃兩造均同意依系爭保全契約履行之意,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是系爭保全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並無疑義。且系爭保全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應以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是否一致為斷,並不因書面契約有無簽署而有所不同,亦不因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之約定而使系爭保全契約之性質變為要式契約,故本件書面簽章程序雖尚未完成,仍無礙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成立生效。至被告所稱本件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認知不同,故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乃指兩造間就是否已合意變更付款期限及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產生意見分岐而言,而兩造間之上開爭執,均屬對於契約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並非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問題。兩造所存之爭議,正須透過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而為解決,被告以兩造間對於系爭保全契約解釋適用認知之不同,謂系爭保全契約未成立生效,尚屬誤會,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尚未繳納系爭保全費用,被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拒絕賠償: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 項就保全費用之給付期限明訂:「由甲方(即原告)於當月付票,開通日起30天票兌現日;年收」,而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0 年12月1 日開通保全系統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兌現以年計收之保全費用票據,繳納保全費用,自明。兩造間就保全費用給付之期限既已明文約定,且契約之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則兩造自應依此約定履行,尚無從捨此而再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向來與被告間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均是在完成用印後,才由被告開立發票請款,故原告給付保全費用之期限應係書面契約簽立後,經被告開立發票請款時,始為屆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歷來之所訂契約均未曾變更保全費用繳納之期限及未繳保全費用時之效果,原告給付已有遲延,被告得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拒絕賠償等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合意將保全費用給付之期限延後至書面契約簽立完成,且經被告開發票請款之際始為屆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雖舉其員工郭淑真到庭證稱:被告依先前的合約方式,都是書面契約用印完成後才會開發票請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為證。然查,兩造先前所締結之保全服務契約,就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均未曾變動,此參照卷附兩造前所簽訂之編號3 號及6 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第79頁),顯然原告對此項約定並無異議,且契約約定之保全費用繳付期限確係保全服務開通後之30 日 。至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款,遲至用印完成始准許被告持發票請款,並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得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 項所訂期限繳納保全費用,且於未繳費期間內如有竊案發生,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兩造間並未就契約付款時點做過討論,業經證人郭淑貞到庭證述明確,而就歷來契約之文字修正,並非僅有被告一方始得為之,此由證人郭淑貞證稱自6 號合約以來,因被告修改契約之時間過於冗長,故均由原告修正,經被告確認無誤,再由原告列印契約供兩造用印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0頁)即得知之,原告既得主動修改契約文字,並提出意見,如兩造間確有合意變動契約付款條件至書面契約簽訂完成,經被告開發票請款之時,且付款前被告仍應就保全事件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提出討論,並於契約文字加以註明,尚難以原告就兩造間歷來之契約均有未依約給付保全費用之遲延,而被告就原告遲延之給付仍予以受領,即謂雙方有變動保全費用給付期限之合意。故原告謂兩造已變動保全費用之給付期限至書面契約用印完成由被告開立發票請款之時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從採信。
(三)復按,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繼續性勞務供給之始即保全服務開通日起算保全費付款期限,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前項費用,如甲方未按時繳付時,乙方雖仍為保全服務,但未付現期間甲方有任何損害均不負補(賠)償責任。」就兩造間權利義義之衡平而言,被告既已提供保全勞務給付,原告即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於原告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際,即令被告負擔賠償義務,容有過苛;而原告之付款義務,對應被告之賠償義務,相較之下,原告依約繳納保全費用,顯較為簡易且並無任何困難,故以原告繳納保全費用作為被告負擔賠償義務之前提,尚屬公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期間所生之竊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四)此外,被告對於是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容有爭執。縱令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失竊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亦應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據,惟就被竊財物損失均以自行製作之清單為憑,並主張失竊物品均屬堪用,無庸折舊,逕行請求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最高賠償金額,亦有未洽。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竊案發生時,尚未給付保全費用,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主張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保全契約所訂之最高賠償金額75萬元,洵非有據。
三、本件被告依約既毋庸就原告因系爭竊案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全契約已因兩造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則原告即應依約於保全系統開通日起30日內給付保全服務費,然原告迄至發生竊案時仍未繳付,被告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免負賠償之責,應為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高賠償金額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 1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