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楊定榮(原姓名楊永昌)被 告 李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55,000 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3日簽訂委託集村興建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7 戶房屋,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外牆及稅務金額,日後再行決算(以7 戶計)」等語。
2.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外牆工程款部分,每戶寬度330 平方公尺【(8.5 公尺+8.5公尺+10.5 公尺)×12=330平方公尺】,以單價1,500 元計算,7 戶共計3,465,000 元。
3.又本件包括招募、申請、稅務接洽、客戶收支款項,均由被告代辦處理,但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以代表人身分負擔。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值稅款部分,國稅局以每戶7,000,00
0 元計算,20戶共計140,000,000 元,140,000,000 元 ×
0.4 (工程款)=56,000,000 元,國稅局以58,000,000元計稅,共繳稅額2,900,000 元,因被告利潤2 戶,原告還公司債1 戶,因此將繳稅額2,900,000 元除以17戶,每戶為170,000 元,被告有7 戶,應交稅額為1,190,000 元,且原告已代付加值稅給當初興建之自強營造廠。
4.原告至被告預售屋辦公室屢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代墊稅款,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1.92年間原告找被告合作,約定由被告負責付土地款項,包括現金出資13,000,000元,其餘則由被告向新竹一信貸款30,000,000元之方式,購得土地以作為招募集村農舍,並由原告日後負責所有興建房屋之全部工程,而被告保留 2間房屋自住,其餘5 間房屋作為被告支付現金13,000,000元及貸款30,000,000元之保障,被告則應負擔7 間房屋之營造費用,包括外圍牆及完稅後如有課稅應負擔部分。
2.初期原告告知已與自強營造廠及負責人陳金龍簽訂合約,以每坪40,000元完成發包,被告不疑有他,直至工地申報開工後遲未動工,延宕二、三個月後,工地才開始施工,而原告則一概推說營造廠其他工地繁忙,不會有問題。爾後,本應由原告負責監督營造施工並支付營造費用時,原告均要被告負責,並要被告向已銷售之客戶收取款項支付營造廠,工地才能運作。但當時被告投入所有資金,且每月還要繳交新竹一信30,000,000元貸款利息,所以工地施工進度一直落後,且品質不良,而每每催促營造廠時,負責人則告知因原告未能如期支付足夠營造費用,以致工期延誤。
3.94年4 月某日,營造廠負責人陳金龍告訴被告要支付廠商材料及工資,否則外牆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鷹架無法下架。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因下架才能申請使用執照,所以工程不可以延遲,且被告已無多餘現金可在支付營造廠,原告表明他無錢可支付工程費用,遂叫被告開立支票交付陳金龍,以維持工地順利施工。豈料,被告開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三紙支票,交付陳金龍後,陳金龍遂跑路,工地頓時停擺,而被告向銀行申請止付,卻因票據法之規定無法止付,被告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造成信用破產。
4.此時所有客戶驚恐萬分,且因事態嚴重,大家要求原告負責,並尋找自強營造廠之負責人時,原告卻告訴大家,原告並未與自強營造廠訂定興建合約,所以整個工地到最後幾乎是由全體客戶自力救濟,自行支付金錢而由被告連絡廠商協調陸續收尾,再由全體客戶向新竹縣政府切結所有相關證明文件,才取得使用執照。所幸在自強營造廠尚未跑路前,每每要請領款項時,被告都要求檢附發票,交予會計師作為憑證,所以累積進項憑證足夠,且因當時開立發票給所有客戶之金額約莫為2,500,000 元(房屋部分才需要開立發票),故於國稅局申報結案時,並無任何稅額產生。
5.原告於初期即隱瞞未與自強營造廠簽訂合約之事實,期中工期延宕、施工品質不良,期後全體客戶自力救濟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及負責營造之責任,卻在這五、六年間數度到社區恐嚇住戶,揚言提告要求一切不合理之金額,更不顧及被告在本件中自92年開始投入現金到完成所有工程期間遭遇之種種困難,而原告未支付過任何一塊錢在工地上,所有給付予自強營造廠之金額未經過原告之手,原告立場不明,卻屢向被告提告想要獲得金額,被告實不能容忍。
6.兩造間不是買賣,縱為買賣,買方亦不用付營業加值稅,買房子也不須付發票稅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5 月23日簽訂委託集村興建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約定外牆及稅務金額,日後再行決算(以7 戶計)」等語。
(二)原告於96、97年以翰林別院之負責人,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應繳納稅額為零。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外牆費用及稅款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12,000 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5,000 元,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外牆費用3,465,000 元及1,190,000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再參以原告於96、97年以翰林別院負責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應繳納稅額為亦零,有該等申報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既未就其已支出外牆費用3,465,000 元及1, 190,000元等事實舉證證明,從而,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