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蘇敏慎即反訴被告 1巷1號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原 告 蘇楊椒棻即反訴被告上二原告 廖健智律師即反訴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 宋正一律師被 告 林宗信即反訴原告 10號12樓之5(戶)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蘇敏慎為原告提起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中超過790,275元部分不存在。2.民國101年7月中旬簽下一紙19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3.契約中無載明利息,應就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4.遲延利息計算應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限制,而非契約書約定每日千分之2計算遲延違約金。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2 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790,275元範圍外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790,275元之普通抵押權。3.本院101年度(書狀誤載為100年)司拍字第1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於超過790,275元部分應予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2年3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附件1所主張100年12月8日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2.本院101年度(書狀誤載為100年)司拍字第18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2年4月26日以書狀追加蘇楊淑棻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200萬元部分超過790,275元部分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2年6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200萬元部分於超過790,275元部分不存在。2.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90,275元部分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㈢暨答辯狀附卷可參。被告雖於102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前以書狀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追加蘇楊淑棻為原告乙節,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異議即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視為同意。至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再追加前述聲明第二項部分,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得繼續使用,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0年10月8日交付渠等200萬元,係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至200萬元,乃於100年10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而原告為擔保本件借貸,除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8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外,另以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原告清償後,目前僅餘790,275元之債務,詎料,被告竟稱原告尚有2,306,000元之債務未清償,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之債務僅餘790,275元,足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99年4 月3 日、99年4 月25日、99年5 月31日、99
年6 月14日、99年6 月24日及100 年4 月21日、100 年12月8 日,陸續向被告各借款35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總計7 次借款金額為20
0 萬元,惟每次借貸皆預扣金額及手續費,7 次預扣金額68,900元及手續費160,000 元,且被告非地政士,卻以代書執業為名收取登記費3,700 元及代書費72,000元,經核原告實際取得之借貸金額為1,695,400 元【計算式:2,000,000-68,900-160,000-3,700-72,000 =1,695,400 元】。又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0 年10月8 日簽署借貸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且為擔保本件借貸,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原告而不存在。
㈡此外,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如原告繳款金額超過
應繳之利息,於扣除利息後充抵本金,並轉入契約約定帳戶(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葉建陽),準此,於99年4月25日至101年9月25日期間,原告以轉帳及當面交付之方式,已清償被告1,010,050 元,目前僅餘685,35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縱加計利息,至多亦僅餘790,275元之債務未清償。詎料,被告於101年7月10日、9月19日、9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已數月無繳付利息,經原告與被告連繫後,被告聲稱利息應為月息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更甚者,被告要求支付291萬元始得完全清償借款,與實情不符,原告自無可能再為清償。詎料,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然原告尚未清償金額僅餘790,275元,於此範圍外皆非系爭本票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對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200萬元部分於超過790,275元部分不存在。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90,275元部分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僅收取被告1,695,400元,被告主張100年12月
8 日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應負歷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
⑴按金錢債權請求事件,判決書在論斷時對於每筆債權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必須加以分辨,以利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簡言之,欲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每筆借款之發生加以區分,並提出相關之憑證,方能特定該筆債權,並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且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履次之主張,皆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附之
撥款清冊,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200 萬元。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 點載明,現金撥款日以撥款清冊為證,壹式二份,係指於原告簽立撥款清冊當日,被告另有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非為擔保歷次借款所簽,且遍查該借款契約文字,亦無該借款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先前債務之語,故撥款清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前對原告借款之實際交付。
⑶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中,自認「是從九
九年度借到一百年度十二月八日陸續累積為兩百萬元」,足見原告簽立撥款清冊後,被告並未交付該筆20
0 萬元之款項,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存在,被告對於所謂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係為擔保先前借款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到庭辯稱,撥款清冊類似借據的東西,所以並不會交給原告等語,足證撥款清冊並非原告等人實際受領金錢之證明,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被告既未於100 年12月8 日交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即應就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積極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累積借款而另簽立契約等情
,被告亦已自認先前每次撥款時皆有預扣部分款項,無論其主張之名目為何,皆係巧立名目之巧取利益,更足以證明該份領用清冊與原告實際受領金額不符,原告當時簽立該份清冊僅係為取得被告將來之融資,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金額之交付,故原告實際受領之金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695,400 元為準,故兩造僅就1,695,400 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其餘部分被告皆不得主張有債權之存在。
2.兩造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利息,故應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⑴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而原告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品,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利率部分亦係記載「依各契約內容約定」,足見雙方當事人間若有意約定利息,自應於契約內載明,而不得逕由被告嗣後主張。再者,若依月息3 分計算,年息已達百分之36,逾越法定利率上限甚多,有涉犯重利罪之嫌,對於此變態之事實,自不能僅由被告截取原告某次付款金額,即謂當事人間係約定該利率,此部分應由被告舉出更詳實之證據,方能謂其已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依原告提出之清償計算表,編號第23至30之部分,原告之還款皆與被告所謂月息3分之計算不合,當時被告亦未表示該清償有何疑義,足證所謂月息3 分之計算方式乃係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進而將原告曾經之清償拼湊為月息3 分之外觀,實無足採。此外,系爭本票之右側記載欄註明「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6元」,乃係被告嗣後自行填寫,並非原告於發票時所填,因原告不同意該記載,依票據法規定由被告自行負責,然若利息採該記載,經換算年息至多亦僅為百分之21.9【計算式:0.06×100 ×365 =21.9】,而非月息3 分,足見被告所謂月息3分實屬臨訟杜撰之詞。況被告僅告知每月還款之金額,並未說明是利息或是本利攤還。
⑵又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借款當月
即扣當月利息,原告若有繳交,亦是利息部分,借予原告之金錢係向銀行或車貸或向他人借貸而來,須給付年息百分之10至20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既已考量違約金之約定等細節,卻未就利息加以約定,足見兩造於訂約時係刻意不加約定,則兩造間之借款應屬於民法第203條,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之情形,應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並非被告所稱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況原告自始皆認為其清償已有攤還本金,詎料,被告竟告知原告歷來僅係償還利息,然依通常之貸款償還模式,每月固定百分比之本息攤還亦所在多有,被告僅以「原告每月清償本金百分之3之數額」即認為雙方有約定月息3分,顯有謬誤。至被告與他人之資金調度或金錢往來,實與原告無涉,若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其約定利息3分,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至多僅能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證人葉建陽為當鋪業者,與被告共同經營陽信當鋪,亦為被告之債權人,本件訴訟與其自身有極深之利害關係,其說詞無證明力可言:
⑴依陽信當鋪相關工商登記查詢結果,其負責人為訴外
人葉高金裡,即證人葉建陽之母,而證人葉建陽亦以該當鋪名義,當選為新竹市當舖公會之代表,足見證人葉建陽實際上應為陽信當鋪之經營者。另被告與證人葉建陽於社交軟體上之工作地點皆填寫為「陽信當鋪」,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建陽彼此間為合夥或共同經營當鋪之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⑵另證人葉建陽於102 年7 月3 日到庭證稱先前原告與
被告歷次借款時其皆未在場,僅100 年底或101 年初該次在場,而該次雙方交付借款時其亦未在場,足見其對於實際交付之金額根本無法證明。再者,證人葉建陽表示其並未聽到利息、利率之約定,僅聽到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一數額,但雙方亦未言明該金額中有多少比例為利息或清償本金。
⑶承上所述,證人葉建陽與本件利害關係極深,且與被
告有共同經營當鋪之關係,甚至可能為本件實際出資人,其證詞自有偏頗被告之虞。而縱使採納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先前借款之實際交付金額;僅能證明雙方當時確實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且被告片面提出一數額,要求原告支付,此足以佐證原告先前所述「被告並未告知清償金額中有多少比例為利息」之主張為真。
4.另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約定,以每日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惟此已高達年息百分之73,違約金約定過高,顯失公平,況原告業已清償1,010,050元,又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避免無論清償多少均會遭被告否認,自無可能再為清償,故此違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公平正義原則,不應命原告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00萬元,且否認有收取手續費、代書費等情事,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緣原告二人陸續於99年4月3日、4月25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24日及100年4月21日、12月8日向被告借貸35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總額合計2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即年息百分之36),逾期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2 計算,於歷次借貸時原告皆有交付收據予被告,嗣於100 年12月8 日,兩造就歷次借款一併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至101 年10月8 日止,原告並於撥款清冊填入日期「10
0.12.8」、金額「2,000,000 」,於「收款人」欄下親自簽名及用印,同時交付一紙由原告二人簽發,面額為
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遂將前開收據返還原告,原告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9年4月8 日、99年6 月3 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2月13日設定7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原告原按月依約定利率(月息3 分)給付利息,惟自101 年2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利息,或僅給付部分利息,迄至借款期限止,依借款暨繳付利息列表所示尚有306,000 元之利息未給付,且本件借款到期後,原告亦未依約還款,顯已違約,被告遂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
2.原告不爭執於100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於撥款清冊填入日期、金額,並親自簽名及用印。而被告除不爭執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外,足以推知被告已交付200萬元中之其餘款項1,931,100元【計算式:200萬元-預扣利息68,900元=1,931,100元】,則被告就交付1,931,100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3.又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收取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手續費是在借款時,金主會先收走5%,這是當鋪業者的收款習慣」云云,更非實在,蓋被告雖經營當鋪,惟本件借款係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所經營之當鋪無涉,且當鋪業是以動產質借,本件原告係以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並不相同。再者,當鋪業係受當鋪業法之規範,並無手續費之問題,此據證人葉建陽敘明。原告所述被告有收取5%之手續費云云,顯係隨意拼湊,實屬無稽。
4.退萬步言,原告已於起訴書自認曾自被告處取得1,702,
800 元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收取手續費、代書費,就原告確實取得1,702,800 元部分,應無爭執,詎原告一方面主張「若被告不能提出歷次撥款相關證明,自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一方面卻又稱原告等人實際受領之金額僅1,695,400元云云,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借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
1.查原告於99年4 月3 日第一次向被告借貸時,兩造已約明借貸利率為月息3 分(即年息百分之36),嗣後原告歷次借貸時,皆以月息3 分計息,此由借款暨繳付利息列表所示,原告按月匯入約定帳戶之款項數額皆係依照累計借貸本金數額乘以百分之3 可證,簡要說明如下:⑴原告於99年4 月3 日借貸35萬元,因原告於99年4 月
25日再向被告借貸,故兩造依約定利率月息百分之3先結算99年4 月3 日至99年4 月25日共23天之利息8,
050 元【計算式:350,000 ×3%×(23/30) =8,050元。】⑵原告於99年4 月25再借貸15萬元,累計本金50萬元,
故99年5 月25日繳付之利息為15,000元【計算式:500,000×3%=15,000元】。
⑶原告迄至99年6 月24日,累計本金120 萬元,並自99
年7月26日至100年3月23日皆按月給付36,000元【計算式:1200,000×3%=36,000元】。
⑷原告復於100 年4 月21日借貸30萬元,累計本金150
萬元,並自100 年4 月25日至100 年12月27日皆按月給付45,000元【計算式:1,500,000 ×3%=45,000元】。
⑸原告另於100 年12月8 日再借貸50萬元,累計本金20
0 萬元,並自101 年1 月31日給付利息60,000元【計算式:2,000,000 ×3%=60,000】。嗣於100 年2 月至6 月間,原告繳息不正常,原應支付30萬元利息(每月6 萬,共5 個月),但僅支付11萬元利息,故於
101 年6 月28日簽發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⑹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3條所載,兩造僅約定借款期
限至101 年10月8 日,且原告應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並應將利息匯至約定帳戶,惟兩造並未約定可先行清償本金及清償本金之方式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按月匯至該約定帳戶之款項包含本金及利息,其尚未償還之金額僅790,275元云云,並非事實。
2.就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部分,被告係依民間習慣,於借款時先預扣1 個月之利息,而從原告起訴書後附之實得金額表所列被告預扣之利息數額,亦可證明本件借款當時,兩造已言明月息3 分,茲列表說明如下:
┌─────┬────┬────┬──────────────┐│ 借款金額 │借貸本金│預扣利息│利率說明 │├─────┼────┼────┼──────────────┤│ 99.4.3 │35萬元 │10,500元│本金35萬元×月息3%=10,500元│├─────┼────┼────┼──────────────┤│ 99.4.25 │15萬元 │4,500元 │本金15萬元×月息3%=4,500元 │├─────┼────┼────┼──────────────┤│ 99.5.31 │20萬元 │6,000元 │本金20萬元×月息3%=6,000元 │├─────┼────┼────┼──────────────┤│ 99.6.14 │30萬元 │9,000元 │本金30萬元×月息3%=9,000元 │├─────┼────┼────┼──────────────┤│ 99.6.24 │20萬元 │6,000元 │本金20萬元×月息3%=6,000元 │├─────┼────┼────┼──────────────┤│ 100.4.21 │30萬元 │9,000元 │本金30萬元×月息3%=9,000元 │├─────┼────┼────┼──────────────┤│ 100.4.21 │ │900元 │因兩造約定每月23日收取利息,││ │ │ │ │於100年4月21日借款30萬元時,││ 100.4.23 │ │ │先行收取100 年4 月21至100 年││ │ │ │4 月23日共3 日之利息:30萬元││ │ │ │×月息3%×(3/30)=900元 │├─────┼────┼────┼──────────────┤│ 100.12.8 │50萬元 │15,000元│本金50萬元×月息3%=15,000元│├─────┼────┼────┼──────────────┤│ 100.12.8 │ │8,000元 │因兩造約定每月23日收取利息,││ │ │ │ │於100年12月8日借款50萬元時,││ 100.12.2 │ │ │先行收取100 年12月8 日至100 ││ │ │ │年12月23日共16日之利息:50萬││ │ │ │元×月息3%×(16/30)=8,000 │└─────┴────┴────┴──────────────┘
3.另查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中,有130萬元係向友人即證人葉建陽所借,故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直接匯入證人葉建陽之帳戶中,而被告向證人葉建陽借款之利率為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為月息3分,證人葉建陽於收到原告按月息3分匯入之利息後,再將該利息扣除其應得之利息,將餘款交付予被告,此據證人葉建陽證述在卷。
4.由以上說明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確為年息百分之36。
㈢原告追加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於超過790,275元部分撤銷,係無理由:
1.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自101年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利息,或僅給付部分利息,且於本件借款期限101年10月8日止,未依約返還借款200萬元,顯已違約。又依原告整理之借款暨繳息列表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至6月共5個月僅支付11萬元,即1個月又25天之利息,尚有3個月又5天利息之未付;另101年8月、9月共2個月僅支付4,000元,即2天之利息,尚有1個月又28天之利息未付,則原告共計尚積欠5個月又3天(即5.1個月)之利息未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積欠之利息為17萬元【計算式:200萬×20%×5.1/12=17萬元】。
2.另原告未依約清償,應支付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由渠二人擔任
債務人,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前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抵押物之
拍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㈢被證二本票記載欄有關利息為被告自行填寫。
㈣被告有於卷一第10頁附件二所載日期、借貸金額及預扣金額。
㈤卷一第11頁,被告有於其上所載日期收到其上所載金額。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究竟為何?㈡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何?㈢被告於交付借款金額時,有無預扣手續費,代書費及登記
費?㈣原告請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程序超
過790,275元部分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究竟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兩造若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惟否認於100年10月8日及100年12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200萬元。經查,原告已自承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25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4日及100年4月21日、100年12月8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各35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總計7次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有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所提起訴狀可參(卷一第4頁),被告亦表示此200萬元乃原告陸續借款之總金額(見本院10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卷一第10頁所製附件二所載時日向其借貸如附件二所載之借貸金額(見卷二第92頁反面),是被告雖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未交付200萬元,惟依兩造所述,渠等之借貸關係係成立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25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4日及100年4月21日、100年12月8日無誤,是堪認兩造於前述時日就借貸相互意思表示合致。
3.次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就原告前述七次借款總計後所做之結算而一併簽立(見卷二第30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尚難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被告已交借200萬元之事證,況原告僅承認此七次借貸,每次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額如卷一第10頁附件二所載之金額,共計1,695,4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確實共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借款當時有預扣利息(見卷一第54頁反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且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原告借款之時預扣之利息,即難認屬借貸金額之一部。
4.又原告主張借貸之時被告另扣取手續費、代書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既否認有收受相當於手續費及代書費之金額,依前所述,應由被告舉證以實,然被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撥款保管清冊、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有交付相當於手續費及代書費之款項予原告乙節,即非可採。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費部分,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雖有繳交相關設定費用(見卷一第6至9頁),惟無證據可證兩造約定此設定抵押權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否認收受相當於登記費之金額,依前揭實務見解,尚難認兩造間就此等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5.綜上,兩造間於99年4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301,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1
30 0】;99年4月25日則為13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8000】;99年5月31日為16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3500】;99年6月14日為27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6000】;99年6月24日為18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4000】;100年4月21日為194,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4100】;100年12月8日為43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8500】,是被告共計交付1,695,400元之借款予原告,故本件借款本金自應以此金額為據。
㈡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借款當時未約定利息,被告則辯稱為月息3分,經查﹕
⑴原告自承於99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時,被告預
扣10,500元。另99年4月25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4日、100年4月21日及100年12月8日,陸續向被告借款1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時,分別預扣4,500元、6,000元、9,000元、6,000元、9,000元及15,000元,而依一般民間借款,若於借款之時預扣利息,多以一個月為度,則以前述35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為計算依據,月息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一個月之利息即為前述預扣之金額。
⑵原告雖以是依被告告知還款之金額繳交,利息之金額
亦是受被告指引,不知是利息或是本利攤還云云,惟查向金融機構借款均有利息之約定,更遑論一般民間借貸,且原告自承被告從事當舖業,應知被告當不會依法定利率收息,焉有於借款之時不問明是否須繳交利息?利率為何?如何繳交?繳交之金額為何等足以影響己身權益甚大之事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交付借款時並未足額給付原告欲商借之數額,而就此不足之數額,原告尚且知悉其中含有手續費、代書費、登記費,縱由被告主動告知此等項目及金額,就預扣金額,被告焉會未一併告知?又縱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就未知悉之預扣金額是何性質、如何計算,於知悉其他項目後,又焉會不予詢問其內容及計算之標準。且原告於99年4月3日至99年6月24日,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即向被告借款達五次之多,每次預扣之金額均為欲借金額之月息百分之3,若非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原告何以從未詢問,亦與事理有悖。
⑶另依原告所製附件三(即卷一第11頁)之內容,原告
於99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時交付現金3,000元,並認此3,000元為99年6月14日至99年6月23日間之利息及本金,惟斯時原告已積欠被告70萬元未還(此係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計算,未扣除預扣金額、手續費、代書費、登記費),又欲再借30萬元,被告焉會僅要求原告連本代息只需返還3,000元。反倒是依被告所述,兩造約定每月23日給付利息,則99年6月14日借款之30萬元至6月23日共10日,以30萬元計,此10日之利息為3,000元【計算式﹕[(000000×36/100)÷12]÷30×10=3000】,與相關事證相符。又原告不爭執100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除預扣9,000元外,另預扣900元,並記載日期4/21~4/23。
而依前揭計算方式,原告此30萬元借款自21日至23日共3日之利息依月息百分之3計,為900元【計算式﹕[(000000×36/100)÷12]÷30×3=900】。再以原告所製附件二、三即已將付款之期間標明,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每月23日給付利息,利率為月息百之3,尚非無稽。
⑷原告復以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就利率部分
記載「依各契約內容約定」,是若當事人有利息之約定,應於契約內載明,不得由被告嗣後主張乙節,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74條自明,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就利率部分載明依各個契約約定,並非指書面契約,故書面契約縱未記載利率,亦無排除當事人間口頭約定之效力,是書面約雖無約定,不代表無口頭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⑸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右側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
百元日息0.06元」乙節,查兩造均不否認此為被告嗣後自行填寫,既係事後填寫,且兩造均否認此為兩造約定之利率,則系爭本票上有關利率之記載,即難為本件借貸利息多寡認定之依據,亦難認兩造間無月息百分之3之約定。
2.綜上,本件借貸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3,可堪認定。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雖從事當舖業,惟本件借貸係基於被告個人名義為之,與其所經營之當舖無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二第75頁),故本件有關利率之約定,自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受民法相關規定之拘束。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3,已如上所述,即為年息百分之36,已逾法定最高上限,依前揭說,就超過百分之20部分,被告即不得請求。
2.又被告就原告所製附件三(即卷一第11頁)之還款明細,除有期間者外,均不爭執(見卷二第75頁),是原告已依兩造約定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並已給付,依前所述,原告即不得請求扣抵本金。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有剩餘再抵充原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頁)從而,原告未清償之本金為1,555,9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繳款至101年9月25日即未再繳交,至借款屆期日之101年10月8日止,尚有利息87,927元未付(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另就1,555,999元自101年10月
9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亦應依百分之20計算。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未依約給付,須給付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惟查本件借款之利率應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若有遲延繳交之情,除需支付上開高額之利息外,另尚須按日支付高額之違約金(即百分之73),與前述利率相加,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3,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01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就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雖已清償本金444,0
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4001】,惟另尚欠利息87,927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643,926元及其中1,555,999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超過1,643,926元部分及其中1,555,999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而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從而原告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兩造間之抵押債權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2.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356,074元(含本金及利息),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643,926元部分及其中1,555,999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以書狀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6,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2,17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反訴原告係就反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且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所變更,然屬減縮應受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本件反訴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除與本訴陳述相同者外,另稱反訴被告向反原告所借之20
0萬元均未清償,利息亦尚有如本訴所述之17萬元未付,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給付217萬元及借款200萬元自101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再者,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反訴被告如遲延
還款,則以每日千分之2計算遲延違約金,則反訴被告就遲延還款200萬元部分,亦應給付自101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㈢又按「約定之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兩造間就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係本於兩造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用於督促反訴被告按時還款,反訴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豈可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又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乙節知之甚詳,於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有無能力按月支付利息時,反訴被告亦回稱沒有問題,惟反訴被告竟抗辯不知反訴原告是以月息百分之3計息、其為避免無論清償多少金額都會遭反訴原告否認之情形,自無可能再為清償,故此違約責任實不可歸於反訴被告,不應命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渠等借錢不還之行為找藉口,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聲明:1.反訴被告
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2,17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陳述與本訴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3,已逾越法定最高上限,
應以百分之20計,又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本金1,555,999元及利息87,927元,及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情,已如本訴所述,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43,926元及其中1,555,999元自10
1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本訴及反訴之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附表一﹕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金額│├─────────┼──────────┼───────┤│蘇敏慎(全部) │新竹市○○段○○○○號 │最高限額新臺幣││ │ │70萬元、100萬 ││ │ │元、50萬元、 ││ │ │150萬元 │├─────────┼──────────┼───────┤│蘇敏慎(8分之1) │新竹市○○段○○○○號 │最高限額新臺幣││ │ │70萬元、100萬 ││ │ │元、50萬元、 ││ │ │150萬元 │├─────────┼──────────┼───────┤│蘇楊淑棻(全部) │新竹市○○段○○○○號 │最高限額新臺幣││ │ │70萬元、100萬 ││ │ │元、50萬元、 ││ │ │150萬元 │└─────────┴──────────┴───────┘附表二﹕
┌────┬────┬────┬────┬────────┐│借款日期│成立消費│累計欠款│清償之日│計算說明(小數點││ │借貸之金│本金 │期及金額│以下均四捨五入)││ │額 │ │ │ │├────┼────┼────┼────┼────────┤│99年4月3│301,300 │301,300 │99年4月3│301,300元×36/10││日 │元 │元 │日至99年│0÷12=9,039元(││ │ │ │4月25日 │一個月之利息)。││ │ │ │支付8,05│9,039元÷30×23 ││ │ │ │0 元 │日=6,930元。8,0││ │ │ │ │50元-6,930元=1,││ │ │ │ │120元,故本金尚 ││ │ │ │ │欠300,180元。 │├────┼────┼────┼────┼────────┤│99年4月 │138,000 │300,180 │99年5月 │438,180元×36/10││25日 │元 │元+138,0│25日付15│0÷12=13,145元 ││ │ │00元=43│,000元 │。15,000元-13,14││ │ │8,180元 │ │5元=1,855元,故││ │ │ │ │本金尚欠436,325 ││ │ │ │ │元。 │├────┼────┼────┼────┼────────┤│99年5月 │163,500 │436,325 │99年6月 │599,825元×36/10││31日 │元 │元+163,5│23日付21│0÷12=17,995元 ││ │ │00元=59│,000元 │,21,000元-17,99││ │ │9,825元 │ │5元=3,005元,故││ │ │ │ │本金尚欠596,820 ││ │ │ │ │元。 │├────┼────┼────┼────┼────────┤│99年6月 │276,000 │ │99年6月 │276,000元×36/10││14日 │元 │ │14日付3,│0÷12÷30×10日 ││ │ │ │000元 │=2,760元。3,000││ │ │ │ │元-2,760元=240 ││ │ │ │ │元,故本金為275,││ │ │ │ │760元 │├────┼────┼────┼────┼────────┤│99年6月 │184,000 │596,820 │99年7月 │1,056,580元×36/││24日 │元 │元+275,7│26日付36│100÷12=31,697 ││ │ │60元+184│,000元 │元。36,000元-31,││ │ │,000元=│ │697=4,303元,故││ │ │1,056,58│ │本金尚欠1,052,27││ │ │0元 │ │7元。 │├────┼────┼────┼────┼────────┤│ │ │1,052,27│99年8月 │1,052,277元×36/││ │ │7元 │23日付36│100÷12=31,568 ││ │ │ │,000元 │元,36,000元-31,││ │ │ │ │568元=4,432元,││ │ │ │ │故本金尚欠1,047,││ │ │ │ │845元 │├────┼────┼────┼────┼────────┤│ │ │1,047,84│99年9月 │1,047,845元×36/││ │ │5元 │23日付36│100÷12=31,435 ││ │ │ │,000元 │元,36,000元-31,││ │ │ │ │435元=4,565元,││ │ │ │ │故本金尚欠1,043,││ │ │ │ │280元。 │├────┼────┼────┼────┼────────┤│ │ │1,043,28│99年10月│1,043,280元×36/││ │ │0元 │25日付36│100÷12=31,298 ││ │ │ │,000元 │元。36,000元-31,││ │ │ │ │298元=4,702元。││ │ │ │ │故本金尚欠1,038,││ │ │ │ │578元。 │├────┼────┼────┼────┼────────┤│ │ │1,038,57│99年11月│1,038,578元×36/││ │ │8元 │23日付36│100÷12=31,157 ││ │ │ │,000元 │元,36,000元-31,││ │ │ │ │157元=4,843元,││ │ │ │ │故本金尚欠1,033,││ │ │ │ │735元。 │├────┼────┼────┼────┼────────┤│ │ │1,033,73│99年12月│1,033,735元×36/││ │ │5元 │23日付36│100÷12=31,012 ││ │ │ │,000元 │元,36,000元-31,││ │ │ │ │012元=4,988元,││ │ │ │ │故本金尚欠1,028,││ │ │ │ │747元。 │├────┼────┼────┼────┼────────┤│ │ │1,028,74│100年1月│1,028,747元×36/││ │ │7元 │24日付36│100÷12=30,862 ││ │ │ │,000元 │元,36,000元-30,││ │ │ │ │862元=5,138元,││ │ │ │ │故本金尚欠1,023,││ │ │ │ │609元。 │├────┼────┼────┼────┼────────┤│ │ │1,023,60│100年2月│1,023,609元×36/││ │ │9元 │23日付36│100÷12=30,708 ││ │ │ │,000元 │元。36,000元-30,││ │ │ │ │708元=5,292元,││ │ │ │ │故本金尚欠1,018,││ │ │ │ │317元。 │├────┼────┼────┼────┼────────┤│ │ │1,018,31│100年3月│1,018,317元×36/││ │ │7元 │23日付36│100÷12=30,550 ││ │ │ │,000元 │。36,000元-30,55││ │ │ │ │0元=5,450元,故││ │ │ │ │本金尚欠1,012,86││ │ │ │ │7元。 │├────┼────┼────┼────┼────────┤│101年4月│194,100 │1,012,86│100年4月│1,206,967元×36/││21日 │元 │7元+194,│25日付45│10÷12=36,209元││ │ │100元=1│,000元 │。45,000元-36,20││ │ │,206,967│ │9元=8,791元,故││ │ │元 │ │本金尚欠1,198,17││ │ │ │ │6元。 │├────┼────┼────┼────┼────────┤│ │ │1,198,17│100年5月│1,198,176元×36/││ │ │6元 │23日付45│100÷12=35,945 ││ │ │ │,000元 │元。45,000元-35,││ │ │ │ │945元=9,055元,││ │ │ │ │故本金尚欠1,189,││ │ │ │ │121元。 │├────┼────┼────┼────┼────────┤│ │ │1,189,12│100年6月│1,189,121元×36/││ │ │1元 │23日付45│100÷12=35,674 ││ │ │ │,000元 │元。45,000元-35,││ │ │ │ │674元=9,326元,││ │ │ │ │故本金尚欠1,179,││ │ │ │ │795元。 │├────┼────┼────┼────┼────────┤│ │ │1,179,79│100年7月│1,179,795元×36/││ │ │5元 │25日付45│100÷12=35,394 ││ │ │ │,000元 │元。45,000元-35,││ │ │ │ │394元=9,606元,││ │ │ │ │故本金尚欠1,170,││ │ │ │ │189元。 │├────┼────┼────┼────┼────────┤│ │ │1,170,18│100年8月│1,170,189元×36/││ │ │9元 │23日付45│100÷12=35,106 ││ │ │ │,000元 │元。45,000元-35,││ │ │ │ │106元=9,894元,││ │ │ │ │故本金尚欠1,160,││ │ │ │ │295元。 │├────┼────┼────┼────┼────────┤│ │ │1,160,29│100年9月│1,160,295元×36/││ │ │5元 │23日付45│100÷12=34,809 ││ │ │ │,000元 │元。45,000元-34,││ │ │ │ │809元=10,191元 ││ │ │ │ │,故本金尚欠1,15││ │ │ │ │0,104元。 │├────┼────┼────┼────┼────────┤│ │ │1,150,10│100年10 │1,150,104元×36/││ │ │4元 │月27日付│100÷12=34,503 ││ │ │ │45,000元│元。45,000元-34,││ │ │ │ │503元=10,497元 ││ │ │ │ │,故本金尚欠1,13││ │ │ │ │9,607元。 │├────┼────┼────┼────┼────────┤│ │ │1,139,60│100年11 │1,139,607元×36/││ │ │7元 │月25日付│100÷12=34,188 ││ │ │ │45,000元│元。45,000元-34,││ │ │ │ │188元=10,812元 ││ │ │ │ │,故本金尚欠1,12││ │ │ │ │8,795元。 │├────┼────┼────┼────┼────────┤│ │ │1,128,79│100年12 │1,128,795元×36/││ │ │5元 │月27日付│100÷12=33,864 ││ │ │ │45,000元│元。45,000元-33,││ │ │ │ │864元=11,136元 ││ │ │ │ │,故本金尚欠1,11││ │ │ │ │7,659元。 │├────┼────┼────┼────┼────────┤│100年12 │438,500 │ │ │438,500元×36/10││月8日 │元 │ │ │0÷12=13,155元 ││ │ │ │ │。(此部分利息於││ │ │ │ │101年1月一併支付││ │ │ │ │,故仍以年息百分││ │ │ │ │之36計) │├────┼────┼────┼────┼────────┤│ │ │1,117,65│101年1月│1,556,159元×36/││ │ │9元+438,│31日付60│100÷12=46,685 ││ │ │500元=1│,000元 │元。加上未給付之││ │ │,556,159│ │13,155元=59,840││ │ │元 │ │元。60,000元-59,││ │ │ │ │840元=160元,故││ │ │ │ │本金尚欠1,555,99││ │ │ │ │9元。 ││ │ │ │ │ │├────┼────┼────┼────┼────────┤│ │ │1,555,99│101年4月│1,555,999元×36/││ │ │9元 │11日付80│100÷12×2=93,3││ │ │ │,000元 │60元(因原告給付││ │ │ │ │80,000元,僅足支││ │ │ │ │付前二個月之利息││ │ │ │ │,且依原告其後支││ │ │ │ │付之金額觀之,均││ │ │ │ │不足以支付兩造約││ │ │ │ │定之月息百分之3 ││ │ │ │ │之利息,故原告既││ │ │ │ │未支付利息,即不││ │ │ │ │得以月息百分之3 ││ │ │ │ │計息,而應依年息││ │ │ │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後一個月之利息││ │ │ │ │為25,933元【計算││ │ │ │ │式﹕1,555,999元 ││ │ │ │ │×20/100÷12=25││ │ │ │ │,933元】。此部分││ │ │ │ │利息為119,293元 ││ │ │ │ │【計算式﹕93,360││ │ │ │ │元+25,933元=119││ │ │ │ │,239元】原告支付││ │ │ │ │80000元,利息尚 ││ │ │ │ │不足39,293元。故││ │ │ │ │本金仍為1,555,99││ │ │ │ │9元。 │├────┼────┼────┼────┼────────┤│ │ │1,555,99│101年5月│1,555,999元×20/││ │ │9元 │23日付20│100÷12×5個月=││ │ │ │,000元、│129,667元。(算 ││ │ │ │101年6 │至101年9月23日)││ │ │ │月8日付 │。另自101年9月24││ │ │ │10,000元│日至101年10月8日││ │ │ │、100年7│之利息為12,967元││ │ │ │月19日付│【計算式﹕1,555,││ │ │ │30,000元│999元×20/100÷1││ │ │ │、101年7│2÷30×15日=12,││ │ │ │月23日付│967元】。原告尚 ││ │ │ │15,000元│有利息181,927元 ││ │ │ │、101年7│未付【計算式﹕39││ │ │ │月24日付│,293元+129,667元││ │ │ │15,000元│+12,967元=181,9││ │ │ │、101年9│27元】。扣除原告││ │ │ │月25日付│自101年5月23日至││ │ │ │4,000元 │101年9月25日給付││ │ │ │ │之94,000元,利息││ │ │ │ │尚有87,927元未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