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蘇敏慎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蘇楊椒棻上二人共同 廖健智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宗信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肆萬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原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皆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渠等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按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53,651 元,反訴部分為1,643, 926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26,002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 0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