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被 告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被 告 呂東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李民海、呂東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約定一般放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並於翌日動用借款5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間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9日為還款日,第1 至11期每期應還本金40萬元,剩餘本金於第12期一次償還,利息則依本金餘額按月繳納,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3計算,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3%);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繳納7 期後,即僅攤還本金付息至101 年12月29日,自102 年1 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20 萬元未還,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已於101 年1 月28日函邀各債權協力廠商於102 年2月1 日與會協商討論,並於102 年2 月4 日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籌備委員會,復於102 年2 月7 日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各類授信約款、轉帳繳款委託約定事項、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