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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d法定代理人 陳戴金印反訴 被告 高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戴金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佩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進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鈞坐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遲延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6日向被告下單訂購Gubbro

ra Headle 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裝置各2 副(下稱系爭模具),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6 萬元,並於101 年 1月30日委託訴外人高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威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模具製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 條,被告應於101 年3 月5 日前完成試模工作,並將試模樣品檢附產品自檢表及試模成型條件等有關資料送交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有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給付第2 期款即合約總價30% 予被告之義務,此部分亦有被告自行提供之進度表為證;倘被告未能依約完成試模、送樣,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按日以模具總造價之1%計付遲延罰款。

二、然而,眼見約定期限將至被告均未有所作業,原告乃多次以電話敦促,被告雖於101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12日進行試模,然之後即無下文,亦未提供相關文件,經原告於101 年

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索討完整資料後,被告始於101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送上開2 次之試模報告。詎料,被告每次試模至少均有PL面排氣不良、成品頂出變形、成品加強打亮等問題,足見被告並未完成工作。爾後,被告又以如不付款,即無法進行試模為由,先後於101 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25日要求原告支付第2 期款,原告迫於被告之試模進度顯無進展,以及對客戶端可能面臨之違約壓力,期望支付款項可助於完成試模,乃於101 年4 月25日匯款予被告。

三、孰料,被告遲至101 年6 月底依舊無法完成工作,經雙方於

10 1年7 月2 日確認之結果,發現第1 組模具所製成之產品至少有翹曲、側彎、毛刺、溢出、顏色重疊等缺失,並未通過檢驗,然因原告急需模具進行生產,是縱被告提供之第 1組模具存有前開瑕疵,原告仍於101 年7 月3 日收受,並約定被告應改善第2 組模具之前述問題,並應於101 年7 月10日將第2 組模具送至泰國交貨。豈料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約,則被告自應按依系爭合約第7 、14條之約定給付遲延罰款,原告並爰依民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四、承上,被告既有上開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之違約事實,即應賠償下列之遲延罰款:

(一)第1組模具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1 年3 月5 日完成試模,詎被告竟逾期未完成,故第1 組模具即應自101 年

3 月6 日開始計付遲延罰款,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101 年9 月12日止,合計共191 日。又因原告係向被告訂製2 組模具(一副雙射握把與一副熱膠道射出裝置為一組),約定契約總價為266 萬元,是1 組模具之造價即為13

3 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第1 組模具遲延罰款即為2,540,300 元【計算式:133 萬元×1%×191 日=2,540,300 元】。

(二)第2組模具部分:由於原告曾同意由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第2 組模具之試模,是第2 組模具之遲延罰款即應自101 年7 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1 年9 月12日止,共計64日,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此部分費用即為851,20

0 元【計算式:133 萬元×1%×64日=851,200 元】。

五、綜上,被告因遲延完成工作,應賠償予原告之遲延罰款共為3,391,500 元。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訂約人,故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將代理權授予高威公司,由其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故伊與被告均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合約之內文及雙方往來文件(如發票、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均係以原告為對象等節即明,足認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又抗辯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1年3 月5日前完成試模工作,倘未如期完成,即屬給付遲延,被告非但不能免除給付義務,且原告亦有請求履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雖係於101年3月5日及3月12日進行試模,惟此乃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結果,尚不得因此解為本件試模時間已變更為上述2 日,否則如若債務人於給付遲延後之履行,均可取代原本之給付期限,則再無發生給付遲延之可能。

2.又被告並未於101年3 月5日前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試模程序,業如前述,且其事後試模結果亦有諸多瑕疵,是依系爭合約第2條:「T1試模後,送樣沒問題再支付30%。」約定,被告本無請求原告支付款項之權利,詎被告竟故意忽視「送樣沒問題」要件,指稱原告故意拖欠至101年4月25日始為付款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3.繼者,原告固曾於101 年3 月27日回覆電子郵件予被告,同意以增加拔模角度之方式改善系爭模具黏模狀況,惟此乃屬被告承攬工作應解決改善之技術問題,與變更設計無涉,蓋因被告既為承攬系爭合約之人,則其本負有依其專業技術製造適用模具之義務,是其為改善原不良設計所為之模具變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此由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記載:「乙方(即被告)承製完成之模具,送甲方驗收時發現成型不良者,應由乙方無異議支付費用運回修改。」等語,亦可知悉被告確實負有修改義務甚明。此外,依據原告未簽回被告出具之變更設計報價單一情,亦可知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之其他設計變更提議,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試模遲延之責。

4.再查,被告曾於101 年7 月3 、4 日片面提出與合意事實不符之模具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並表示如拒絕簽訂即暫停第2 組模具之後續作業。因此,第2 組模具未能交付之原因,係被告片面違約所致,與原告無關。

5.又被告確曾同意將第1 組模具交予原告,否則被告即無提供裝運明細及商業發票予原告,以利海關取貨之可能。更何況,原告共已支付被告168 萬,超過兩造約定之單組模具約定價格,是原告取得第1 組模具,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高威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合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具處分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始致遲延,故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不合法:

(一)本件第1 組模具之試模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5 日及同年

3 月12日,有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又兩造係約定於待第1 組模具送樣後,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支付第2 期款,故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通過試模後,依原告之要求略作修改(非瑕疵修補),並向原告請款,洵屬正當而無任何不妥。反觀原告,並未如期支付第二期款,係拖延至101 年4 月25日始為付款,故本件遲延責任應歸屬於原告,至為明灼。

(二)再者,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試模後,曾於翌日要求變更模具設計,且未明定試模時間,自不能以原約定時間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約之依據,何況試模時間之延後,係因原告變更設計所致,故其遲延及違約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理甚明。

(三)又第2 組模具本應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而當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完成設計變更,並通知原告試模後,原告僅於同年7 月2 日允諾將於7 月10前提供檢測治具予被告試模,詎原告嗣後非但未提供治具,且未依約支付第1 組模具費用,甚至於101 年7 月9 日偽稱已得被告同意,而向受被告委託保管物品之訴外人建欣木箱行騙取第1 組模具,並將之轉運至泰國,隨後即告失蹤,被告遂向原告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高威公司請求給付尾款,惟遭拒絕。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未依約完成模具之違約責任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0 年12月26日以訂購單之方式,委託訴外人高威公司與被告在101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委託製造之品項為 Gubbrora Headle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模具裝置各2 副,約定總金額為 266萬元。第7 條則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3 月5 日前完成試模程序,並將試模樣品檢附產品自檢表及試模成型條件等有關資料送交原告確認。第14條約定:如被告違反合約第7 條,每日須按模具總造價1%給付遲延罰款。

三、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5日將第二期款匯予被告。原告共已支付被告1,681,046 元。

四、原告業於101年7月3日收受第1組模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遲延罰款,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本件係因原告變更模組設計此一可歸責原告事由,始致試模遲延之抗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00元,暨各日應付之13,300元自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00元,暨各日應付之13,300元自其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上開第1 、2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為依據,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如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縱使本人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對於本人亦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852號、96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可考)。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21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釋示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係主張其為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人,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罰款3,391,500 元等情。惟依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系爭合約以觀(見調字卷第10-12 頁),已清楚載明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高威公司與被告,此由系爭合約之立合約人欄位,係將高威公司及被告逕列為契約之甲、乙方,且合約末方之締約者名稱,亦僅載有上開2 間公司之資料及簽名、印文等情即明,由此足悉,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者乃訴外人高威公司,而非原告。至系爭合約前方之立合約人欄位中,關於高威公司部分雖作有「高威貿易公司為泰國Shiang E

y Technology Group Co.,Ltd委任處理模具事務」之註記,惟因整份契約係由高威公司以其自身名義所簽訂,而非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作成,已如上述,則上開註記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與高威公司間就系爭模具,存有另一委託關係之事實,惟與系爭合約債權債務主體為高威公司與被告之認定尚無影響。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訂約主體,即無受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故無依據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亦即本件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則爭點二所涉及原告是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肇致試模遲延等項,即無再予審認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3,39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泰國商Shiang Ey Technology Group Co.,Lt.(下稱Shiang Ey )、高威公司等委託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模具,約定金額為266 萬元,反訴被告Shiang Ey 並將代理權授與反訴被告高威公司,由反訴被告高威公司代理反訴被告Shia

ng Ey 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爾後,反訴被告等又追加「設變」及「握把設計」,費用共須274,400 元【計算式:

192,000 +44,000+38,400=274,400 元】,故本件契約之總金額即為2,934,400 元。

二、反訴原告嗣依合約之約定,於101 年3 月5 日將伊所承製之第1 組模具測試送樣,詎反訴被告竟於翌日要求變更設計,致使模具完成時間因而順延。嗣反訴被告承諾將於101 年 7月2 日支付第1 組模具尾款,並將提供治具以供測試第2 組模具,然承諾期限屆至,反訴被告亦未依約支付款項或交付治具;尤有甚者,反訴被告Shiang Ey 竟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擅於101 年7 月3 日逕至建欣木箱行取走第1 組模具,並將之轉運出國,隨後即避不見面。職是,反訴被告ShiangEy將第1 組模具送至泰國之行為,應代表已完成驗收。

三、承上,反訴原告既已依約開模、試模,並完成反訴被告等所追加之設計變更工作,反觀反訴被告,除拒絕履行承諾提供治具以測試第2 組模具外,復又已將第1 組模具取走,故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乙方(即反訴原告)承製之模具經甲方驗收確定後,並於乙方交還甲方全部樣品、電極及圖樣後,甲方應一次付予模具尾款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整。」約定,反訴原告自可向反訴被告等請求合約尾款1,064,000 元及追加款274,400 元,共計1,338,400 元。前經反訴原告催討,惟為反訴被告等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等履行契約,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338,4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反訴被告Shiang Ey 辯稱其於約定完成試模之期限後,再要求反訴原告履行債務,並非等於同意順延履約時點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反訴被告Shiang Ey 於10

1 年3 月5 日試模當日,因發現系爭模具有過鬆問題,即當場要求修改、提供報價單,嗣後並以訂單流程須耗費時日為由,要求反訴原告先行修改,熟料待模具修改完成後,反訴被告Shiang Ey 卻推諉以費用太高而遲不發訂單,有焊補廠及設計公司可得為證,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未能於101 年3 月5 日完成試模之原因,乃係反訴被告ShiangEy要求變更設計所致。

(二)反訴被告Shiang Ey 另辯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項目,皆屬於製作系爭模具之必要費用,且未經反訴被告簽署,尚不得據此請求相關費用云云,反訴原告亦否認之。經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卡勾設變費用部分,因已涉及產品設計之變更,而非屬系爭合約第11、12條所指模具無法成型或未按模具圖施工事項,故伊追加此項費用自屬有理。次查,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成品圖及模流費用,則係因產品設計問題致模具無法製作,經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被告Shiang Ey 始委託伊代為修改圖樣,並請提供成品圖及模流分析報價,此部分亦有設計公司可證,足認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有理。

(三)反訴被告Shiang Ey 又抗辯稱系爭模具所製成之產品,存有未完成、毛刺、溢出、顏色重疊及容許彎曲不良率100%等瑕疵,故反訴被告無給付費用之義務云云,反訴原告予以否認。蓋於大量生產產品時,如欲達成80 %之良率,約須2 至3 日之時間以進行調機,然反訴被告Shiang Ey 受限於費用問題,遂告知僅須生產部分產品供客戶確認即可,因此上開不良產品皆係因調機時間不足所導致,反訴被告並表示將在泰國自行處理此項問題。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件給付遲延罰款本訴部分,其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反訴被告Shiang Ey 與反訴原告,高威公司並未涉訟其內。再者,關於反訴被告Shiang Ey 與反訴原告間之系爭合約,高威公司亦僅係處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反訴被告Shiang Ey 與反訴原告簽訂合約,此為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系爭合約亦僅在反訴被告Shiang Ey 與反訴原告間發生效力。基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Shiang Ey 依約給付合約尾款及追加款,其訴訟標的對高威公司而言,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之合一確定必要關係,故反訴原告將高威公司列為本件反訴之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更何況,高威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反訴原告請求其支付合約款項,亦屬無據。

二、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曾於101 年3 月6 日要求變更模具設計之事實,蓋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均非10

1 年3 月6 日所寄發,且其內容亦未提及變更模具設計之事。又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8 時25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其上僅記載:「關於模具設變問題,本司還在與貴司商討中,待模具設變完畢再依名(明)細付清,以避免日後財物(務)做帳困擾。」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就模具設變問題進行討論,惟尚未達成變更設計之決議,是反訴原告執此作為反訴被告有要求變更模設計之依據,顯屬無理。

此外,細觀反訴原告所請求支付之追加款項目,均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本應負擔之費用,與是否變更模具設計乙節無涉,何況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反訴被告簽署,部分訂單之付款條件復未成就,故反訴原告逕持報價單向反訴被告請求付款,至為無理。

三、另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等有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第1 組模具,且違約未提供治具以供測試第2 組模具,應不構成給付尾款條件之事實,蓋反訴原告先係未能依約於 101年3 月5 日前完成試模,且該組模具所製成產品存有諸多瑕疵,本不符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給付尾款之要件,惟在反訴被告保留部分條件,及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下,雙方乃共同簽署會議紀錄,並由反訴原告出具裝運明細、商業發票等件,以供海關取貨之用,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何況反訴被告業已支付1,681,046.53元予反訴原告,遠超過單組模具之價額133 萬元,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第 1組模具請求任何費用。另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治具部分,由於款項之給付與反訴原告須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模具義務間,兩者始具對價關係,且治具之用途僅係用來測量模具所製成產品是否符合規格而已,與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款項無涉,本應由反訴原告負責證明系爭模具符合約定品質。此外,第2 組模具係因反訴原告片面違約,未於約定之101 年7 月10日交付所致,亦不符合尾款支付條件。

四、為此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Shiang Ey 曾於100 年12月26日以訂購單之方式,委託反訴被告高威公司與反訴原告在101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委託製造之品項為 Gubbrora Headle雙射握把及熱膠道射出模具裝置各2 副,約定總金額為 266萬元。第7 條則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1 年3 月5 日前完成試模程序,並將試模樣品檢附產品自檢表及試模成型條件等有關資料送交反訴被告確認。第14條約定:如反訴原告違反合約第7 條,每日須按模具總造價1%給付遲延罰款。

三、反訴被告已於101 年4 月25日將第二期款匯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共已支付反訴原告1,681,046 元。

四、反訴被告業於101年7月3日收受第1組模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支付價金尾款及追加款,是否有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支付價金尾款及追加款,是否有理?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系爭合約係反訴被告高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反訴原告所簽訂,反訴被告Shiang Ey 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本訴中審認明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對非契約債權債務主體之反訴被告Shiang Ey 請求履行債務,主張反訴被告Shiang Ey 負有給付價金尾款及追加款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僅得對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始為適法。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以系爭合約為其請求依據,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且反訴被告亦已取起第

1 組模具,而第2 組模具則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始未能續行,與反訴原告無涉,故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支付價金尾款及追加款1,338,400 元。然而,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即反訴被告Shiang Ey )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遲延罰款事件,反訴被告高威公司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且因反訴被告Shiang Ey 與反訴被告高威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亦即反訴被告高威公司並非反訴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要件有間,是反訴原告對高威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亦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二、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給付價金尾款及追加款1,338,4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遲延罰款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