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劉珈愷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以3個月為1 季,按季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101 年10月22日以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
9 月7 日止,以3 個月為1 季,按季給付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98年5 月19日起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乙級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案,惟因不嫺熟法令,又遇承辦單位推拖,百般刁難,被告公司為免該申請案無法核准,且因曠日費時,致投入龐大資金血本無歸,經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焙耀委託原告協助,並於99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原告協助負責被告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至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被告則應依每季營業稅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轉讓給原告作為報酬,至被告及工廠所有土地、建物、設備不在轉讓的股份內,協議書並經辦理公證在案。
㈡被告為使原告以公司股東之身份洽公之方便起見,經其全體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焙耀轉讓其部分股權予原告,原告即南北奔跑,依約負責協助被告與各主管業務機關的協調、溝通、準備資料及參與開會等相關事宜。嗣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9 月8 日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100 竹縣廢乙處字第011-00號,許可期限至105 年9 月7 日止)予被告公司,豈料,被告竟藉詞其取得系爭許可證非因原告依約協助,僅願給付300,000 元,拒不履行協議書內容。
㈢然99年3 月24日被告行文查詢水防道路同意通行使用,由原
告親自送公文至台中洽談公務;99年4 月15日試運轉第2 次送件;99年6 月7 日第3 次送件,原告並親自拜會新竹縣環保局施堅仁通知被告公司補具文件;99年7 月19日第4 次送件,原告再拜託盧議員東文並請被告補件;99年8 月2 日第
5 次送件,原告拜託劉議員良彬通知請被告依指示補件;99年10月28日送第6 次試運轉文件,原告親自拜託古局長;至
100 年1 月24日後被告始能備齊申請書件,旋於100 年1 月28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即召開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原告尚以被告公司代表之身份參與開會。而被告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4 月7 日許可核准固定污染源設置、99年5 月20日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完成、99年11月5 日處理機構設置文件展延核准、99年11月19日試運轉計畫核定、99年12月15日試運轉來源數量變更同意、99年12月20日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核准、99年12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100 年1 月10日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核准、100 年1 月21日試運轉報告書核准、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送件、100 年1 月24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送件、100 年1 月28日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審查會於補正審查意見後定稿。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遲不核發許可證,原告乃再協助被告,分別親自到新竹縣邱縣長家拜託,並再協助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24日、
10 0年3 月4 日、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16日、100年3 月23日行文至縣府環保局,催告請儘速依法發給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被告於補正審查委員意見後,通過委員會審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法當然應作成核准之決定並據以核發系爭操作許可證予被告。惟於100 年3 月28日陳情其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處理,均無結果。嗣原告再建議可協助被告依法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以上皆為原告所付出之心力之一部,不容被告抹滅。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告返還被告公司股權一事為由,認兩造已解除系
爭協議書云云,惟被告轉讓部分股權予原告,係兩造另為使原告具備被告公司股東特定之身分方便與各業務主管機關進行溝通、協調之作為;至原告協助被告通過審查會,依規定應取得系爭許可證,咸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被告乃要求原告返還上開轉讓部分之股權。則無論受讓或返還股權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履行之內容,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0日同意返還前為特定目的而受讓之股權,而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答辯以原告自99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100
年9 月8 日經核發取得操作許可證止,經1 年半從未協助完成任何事。至與主管業務機關之協調、溝通,參與開會等相關事宜,皆為被告及委託顧問公司所為,往來信函亦都是以被告名義所發云云,惟原告僅係被告為以公司股東之身份洽公之方便起見,而形式上受讓部分股權,並無實質之出資額,如原告長達1 年半之時間未依約協助履行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按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公司何以從未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何以遲於被告公司通過委員會之審查後,於100 年5 月10日始要求原告簽還上開受讓部分之股權,由此顯見被告所言不實,且系爭操作許可證申請案既係由被告提出申請,以被告名義發送函信,屬事理之常,自不得以此即主張原告未依約協助完成被告取得系爭操作許可證。
⒊被告以訴外人綠洲科技有限公司曾與原告簽立內容相同之
協議書,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結果同樣未履約云云,然若被告認兩件為相同情況,則原告與訴外人綠洲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已達5 年之久,卻仍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亦已於100 年4 月28日簽還退出股東,則綠洲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部分股東既屬相同,則其等自應提起訴願,以證明其所稱無需依法備齊申請書件並通過委員會審查,單純經由合法訴願程序綠洲科技有限公司即可取得操作許可證,否則,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證人徐滄龍於103 年1 月20日到庭證稱略以:其受被告委
託處理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相關事宜,自98年6 月起到
100 年9 月8 日取得許可證並「不順利」,中途由原告參與,是在公司內部開會時認識原告,原告是協助處理許可證取得。因通路為水利署管轄,聽說水利署不會發同意的公文,但是後來發了,聽說是原告去溝通的,凡是發文給中央部會及立委公文經過製作後皆有傳真給原告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協助被告對外之協商處理、溝通。證人徐滄龍又稱:100 年1 月28日縣府審查會,會議室位置不夠,所以我和原告在外面等候等語,惟100 年1 月28日縣府審查會時原告有進去會議室開會,此有出列席簽名可證,證人所言不實。
⒌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抗辯並未如原告所計算
之獲利云云,然依102 年5 月17日自由時報載明:台中地檢署偵結起訴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素真等68人,以該被告合法掩護非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沒處理的工業污泥委外任意棄置及回填,嚴重破壞國土,每月牟利約7,000,00
0 元,15個月超過億元。則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顯均係虛偽申報,不可採信。㈤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0 年9 月8 日
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以3 個月為1 季,每季營業額完稅後盈餘之百分之20,計算方式:被告公司自100 年9 月8 日取得系爭許可證,被告自取得系爭許可證之日起即可營運,依系爭許可證所示,被告公司每月許可處理數量為3900公噸,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每月實際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3900公噸百分之10之容許差值,即為3510公噸至4290公噸,若以被告公司每月許可處理數量平均以4000公噸計算,併參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間就處理費用之鑑定報告書就處理費用以每公噸3000元計價,則被告公司每月之營業額為12,000,000元(4000公噸×3000元/ 公噸=00000000元),扣除管銷人事、什支等費用暫估約為6,000,000 元後,被告公司每月之盈餘約為6,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
000 元=0000000 元),是被告公司依約按季(以3 月為1季)應給付原告盈餘百分之20之金額為3,600,000 元(0000
000 元×20% ×3 月=0000000 元)。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以3 個
月為1 季,按季給付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已於100 年5 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再執契約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興辦廢棄物處理機構事業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本需進行一連串的申請以至取得「處理許可證」,方得實際營運。查被告係自98年5 月19日開始興辦,先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新竹縣政府已於98年10月14日核准同意設置,接著土壤污染檢測文件已同意備查、硬體取得使用執照。此時總經理黃聖翔介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素真認識,以被告對本地人、事、政治環境不熟,原告宣稱自己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與新竹縣政府人際關係良好,能迅速為被告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素真不疑有他,誤信原告所言,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99年3 月15日簽約、公證當日原告竟不願具體載明取得期限(被告建議3 個月、6 個月均不為其所接受),最後才寫「以最快速度協助完成」。復為使原告具備特定之身分,方便與新竹縣政府進行溝通協調,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素真聽從原告建議,移轉部分出資於原告名下,使其具備股東身分較好行事。
⒉惟委託原告後,才發現原告根本不具此方面之專業知識,
所有文件均由被告自費委託大象工程顧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處理,無一是原告經手或協辦。然而被告仍希望借重原告吹噓不已的公關能力,但事實證明原告毫無能力,僅出席1 次審查會,所謂之「機關溝通協調」均未見其有何作為,而與原告簽約已1 年2 個月,所處理者僅後階段並非全部,仍未獲核發處理許可證,公司財務壓力日增,引發股東強烈反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真不堪壓力乃於100 年5 月10日與原告解除契約,表示不再委託原告辦理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請原告返還股份,原告自知理虧,同意解約並配合辦理出資轉讓。因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需過半數股東同意始可轉讓出資,故全體股東簽有「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於上簽名表示轉讓出資。是兩造已於100 年5 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無誠信,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斯時並未要求原告返還協議書,然由原告已返還出資即足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兩造確實已合意解除契約。
㈡若認為兩造之協議並未解除,則原告是否已履約一節,為其得否請求報酬之前提,然查其根本未履約:
⒈原告根本不具專業能力,全部申辦文件都是由被告自費委
託大象公司辦理,且直至許可證核發下來為止,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都是以被告公司委託之大象公司徐滄龍先生為連絡窗口,如需親領文件時也是徐滄龍先生到環保局簽收領取,被告公司所發信函及新竹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公文,上載被告公司連絡地址亦為大象公司之址,部分文件所載地址則係被告公司設立地址新豐鄉及竹北市辦公室地址,但文件仍係徐滄龍先生所經辦。總之,無一項為原告所經辦。至於原告提交之被告公司函文,均係已蓋有被告公司印文及縣府收文章,乃事後經由複印而來,故較模糊不清,此應係透過前述之黃聖翔而取得,並非其親辦,若為其親辦自會留有原稿。然全部函文、申請書之原稿及電子檔均仍留存於大象公司。
⒉原告係先於100 年5 月10日簽字返還出資,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仍在函催縣政府提出審查會議紀錄及核發許可證,至同年7 月19日縣政府仍未為准駁,縣政府仍不作為,被告不得已於同年8 月4 日提起訴願,上級機關於同年8 月31日函請縣府提出答辯後,縣府始迅於同年9 月8 日核發許可證。足見100 年5 月10日簽字返還出資時,被告根本還一愁莫展,苦苦催促縣政府。惟原告竟稱伊至100 年5月10日時已使被告公司補正審查委員意見,通過審查後,認為新竹縣政府依法當然會核發系爭許可證,因誤信被告必履行給付,「才」於是日簽字返還受讓之出資,所述完全矛盾,不足採信。且依其所述,乃自承於100 年5 月10日後已無任何作為,因已大功告成,則被告上述100 年5月10日後之歷程以至取得許可證,與原告無關云云,厥為事實。
⒊原告主張伊南北奔跑,依約負責協助被告公司與各主管業
務機關的協調、溝通、準備資料及參與開會等相關事宜,及自99年4 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許可核准固定污染源設置起,至100 年1 月28日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申請案件審查會止,所有文件及11個項目的核准均係原告代表公司處理完成,如前所述,完全不實在,係剽竊大象公司所為之成果。更可知其亦僅能陳述申請事宜至100 年
1 月28日為止,其後之重大歷程,其一概不知。⒋依證人徐滄龍103 年1 月20日到庭所證:原告100 年1 月
28日審查會有到場,因座位不夠,證人與原告就在會議室外的辦公室等候,證人有和原告一起去找環保局局長。至於原告去水利署溝通一事,也是聽原告說,實際如何則不得而知;被告公司前面的道路是經濟部水利署管轄,經濟部答覆同意被告通行,1 次公文往返就同意了,這件事是原告去水利署溝通,但當時並有任何訊息指出經濟部水利署會不同意,且只是「聽說」原告去溝通等語。可知水利署自始至終並無不同意,1 次函詢即表同意,故被告認為是原告藉此吹噓而已。由上述可見原告所謂的公關協助根本少之又少,對於真正無法獲得政府同意的之處理許可證,原告根本未發揮其所謂的公關能力。
⒌訴願一事,是被告實不堪縣政府一直刻意擱置案件,向曾
郁榮律師諮詢,最後採律師之建議於100 年8 月4 日提起訴願,而此係在與原告解約之後,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稱係伊建議被告依法提訴願云云,乃顛倒事實。原告起訴時尚且誤認審查委員會已審查通過,就100 年5 月10日解約後所進行之催促函、獲發審查會會議紀錄、依審查委員之意見提出修正本、定稿本、委員同意定稿等情等,均完全未參與,故訴訟中完全無此部分細節之說明,且送定稿本後仍一直未獲核發許可證,被告為此再函催縣政府一節,原告亦完全不知,逕自跳到100 年8 月4 日提出訴願,還偽稱係伊建議被告提出,實荒謬至極。
⒍綜上,原告未履行契約所載之溝通協調義務使被告取得許可證。
㈢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日,原告亦以同一模式
,與訴外人綠洲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結果同樣未履約,兩案情況皆相同,差別僅在於被告經由合法訴願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
㈣如認為兩造未解除系協議,且原告已履約使被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則就報酬之計算方式表示意見如下:
⒈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以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
百分之20做為原告之報酬。關於被告營利事業所得額,有被告之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以課稅所得額扣減當年度應繳之稅額後,其中之百分20方為約定之報酬。則100 年全年營利所得額為1,385,08
4 元,完稅後盈餘1,149,620 元,原告之報酬應為229,92
4 元(1,149,620X20% );101 年營利所得額為17,313,623元,完稅後盈餘14,370,308元,而原告請求期間為100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為計算之便,101 年部分以8 個月計,則8 個月之營利所得額為9,580,205 元(即14,370,308/12x8),原告之報酬為1,916,041 元(即9,580,205X20% )。
⒉原告捨此不為,逕自認定被告每月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40
00公噸,已毫無根據,且100 年9 月8 日才取得處理許可證,公司才剛開始營運根本不可能有每月平均有4000公噸之處理數量。又原告引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間就處理費用之鑑定報告,以被告收取之處理費為3000元/ 公噸,每月營業額為12,000,000元,自行估計成本費用並扣除後,每月營盈為60,00,000 元,均係原告自為估算,要屬不可採。且該鑑定報告係有關94年至97年間汙水處理廠產生污泥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公司進行清除及處理之所需費用,原告以94至97年之污泥清除處理費用詢價結果表主張被告每公噸收費3000元,時間相去甚遠,不適合比附援引。尤有甚者,原告並未扣除稅金(即完稅),顯與契約不符。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所請14,400,000元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4 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許可核准固定污染源之設
置。嗣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遲未依法核發操作許可證,經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提起訴願,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9月8 日核發許可證。
㈡兩造於99年3 月1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
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與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至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是否業已完成?㈡原告請求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訂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應依
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乙方以最快速度協助完成。協議條例:⒈負責甲方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⒉負責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到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⒊甲方及工廠所在土地、建物、設備不在轉讓的股份內」之協議書;另被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又於100 年5 月10日簽立內容為「原股東劉珈愷同意全部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轉讓由錢井國際有限公司承受…」之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卷第15頁、第112 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時,兩造間之協議書亦已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載明原告同意將出資額6,000,00 0元轉讓與錢井國際有限公司,在該同意書中並未就協議書是否解除為任何協議,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或其單方解除協議書,難遽僅因原告轉讓其股權,即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亦已解除,則系爭協議書並未解除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公司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是否業已完成?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被告公司取得乙級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被告公司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公司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助被告公司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又於102 年2 月25日因非法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2 年2 月25日由新竹縣政府廢止其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18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頁)。
⒊證人徐滄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象工程科技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從98年6 月就受被告公司委託處理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工作,直到被告公司取得許可證為止,被告公司大事紀要是我所製作,且其中記載之發文文件也都是我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製作,而新竹縣政府所發的文或核准的公文很多都是我去領取的,100 年1 月28日的許可證審查會我和原告都有到場,但是因為會議室位置不夠,所以我們都沒有進去,而審查會後原告有去找環保局局長,但取得處理許可證的文件都是我做的,我也和環保局的承辦人溝通、討論,要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前需先取得其他的許可證,其中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廢棄物清理計畫許可函是在99年
3 月15日之後取得,而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函則是在99年3月15日之前所取得。我所提出的函文、許可都是我自己製作完成,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的相關會議我都有參與並協助,縣政府的審查會議我也都有參與,本件的申請過程並不順利,無法核發原因是因為縣長邱鏡淳政見是反對設置污泥場,所以不願意核准,後來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素真說是找人去溝通,我聽起來找的人應該不是原告,但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溝通。我是在被告公司內部開會時認識原告,當時被告公司是跟我說原告是在協助處理取得許可證,我負責申請文件及公務單位之公文往返,部分公文要發出以前會給原告看,本件被告公司設置地點前面道路是經濟部水利署管轄,所以必須詢問經濟部可否當作道路使用,聽說原告有去水利署溝通,也聽說水利署不會發文,但沒有聽說經濟部水利署會不同意,後來水利署有發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
⒋於100 年1 月28日許可證審查會後,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
2 月24日、3 月4 日、3 月8 日、3 月16日、3 月23日、
3 月31日函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給審查會會議記錄,並於同年月28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陳情;又於同年4月22日、5 月6 日、5 月13日函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其申請案儘速核發處理許可證;另於同年5 月24日提出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修正本、同年6 月9 日提出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同年7 月19日函催請求發給處理許可證、於同年8 月4 日委由曾郁榮律師提出訴願書、同年11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新竹縣政府已於100 年9 月8 日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由,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所提前揭函文、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0 頁至第113 頁、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卷第97頁至第111 頁)。
⒌揆諸前揭說明,探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無非係因
被告公司想透過原告之協助儘速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乃於系爭協議書約明:原告負責被告公司的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並負責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直到營運(至許可證撤銷為止)等語,兩造約定無非係在藉由原告協助使被告公司順利領到許可證,原告並負責處理居民抗爭、機關溝通到被告公司之處理廢棄物業務開始營運,原告方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公司之範圍包含操作許可證領取完成、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等事,而履行期間就操作許可證係至領許可證之日、而地方居民所有的抗爭及機關溝通協調則係至營運、許可證撤銷之日止。惟依證人徐滄龍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與公務機關間公文往返所需製作之公文,均由證人徐滄龍為之,而100 年1 月28日審查會原告雖有到場,但並未進入會議室;佐以被告公司所提前揭函文可知,在審查會後,被告公司又多次發文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催請求提供審查會會議記錄,嗣後被告公司方補申請書修正本、申請書定稿本,復又委託曾郁榮律師提起訴願。是以依卷內所示證據,函文既為證人徐滄龍所製作,訴願書亦為律師所做,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於10
0 年1 月28日審查會後至同年9 月8 日被告公司取得許可證期間,就被告公司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事件究竟提供何種協助,而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協助至被告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方得請求被告公司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不符,原告並未履行係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明,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成,自難認原告有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每季營業額完稅後之盈餘百分之20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以3 個月為1 季,按季給付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聲請函詢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請其提供關於臺灣北部地區運轉的廢棄物處理量等情,然因本院認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自無須再就被告公司營業額為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餘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