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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原 告 胡鵬飛被 告 胡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嘉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胡鵬飛。

被告胡嘉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胡鵬飛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胡嘉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被告胡漢威之訴部分外)由被告胡嘉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胡鵬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嘉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胡鵬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就被告胡漢威之起訴,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撤回書狀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胡漢威及訴訟代理人,其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啟德公司對被告胡嘉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胡嘉珊應將新竹市○○○路○○號之1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 年9 月25日起到被告胡嘉珊遷出日止按月以7,000 元計付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卷(下稱審卷)第3 頁)。嗣於101 年12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胡嘉珊應將新竹市○○○路○○號之1 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 年9 月25日起到被告遷出日止按月以7,000 元計付之損害賠償金(見審卷第59頁)。嗣於102 年2 月27日就前開損害賠償金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見審卷第97頁反面),又於102 年11月20日當庭追加胡鵬飛為原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原告啟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鵬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漢龑,經原告啟德公司及胡漢龑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啟德公司起訴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請求被告胡嘉珊返還系爭房屋,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 樓房屋,係原告啟德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所興建之鋼筋水泥大樓,原作為原告啟德公司辦公場所及員工宿舍。系爭35號建物全棟及系爭31-1號建物全棟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分別為原告啟德公司、天宏宮,但天宏宮之管理權係交由原告啟德公司,故一直均由原告啟德公司管理;且系爭2 間建物之出資建造人亦均係原告啟德公司,原告胡鵬飛並無私人存款、帳戶,自應係為原告啟德公司出資。被告胡嘉珊為原告胡鵬飛之女,原告胡鵬飛原為原告啟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胡鵬飛代表原告啟德公司同意被告胡嘉珊借用系爭31-1號3 樓建物。然被告胡嘉珊現已非原告啟德公司之員工,自不應繼續使用公司宿舍,且被告胡嘉珊未盡孝道還告發原告胡鵬飛。原告啟德公司業於101 年9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嘉珊返還借用之系爭建物,並於函到15日內遷出,但被告胡嘉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胡嘉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嘉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胡嘉珊應將新竹市○○○路○○○○ 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胡嘉珊答辯:

一、系爭31-1號建物係由原告啟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胡鵬飛自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稅務義務人登記為天宏宮所有,原告胡鵬飛即為天宏宮之管理人,均核與原告啟德公司無涉;原告胡鵬飛於89年間建造完成系爭31-1號建物後,即同意被告胡嘉珊入住至今,期間皆無任何反對繼續居住之意思表示,亦未曾聽聞系爭31-1號建物係作為原告啟德公司之員工宿舍而興建,且被告胡嘉珊之其他家人,亦因原告胡鵬飛同意而入住其起造興建之系爭35號建物,均從未聞其等有占用員工宿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31-1號3 樓建物之使用借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胡嘉珊借用系爭31-1號3 樓建物係供居住之用,且現仍居住使用中,兩造之使用借貸應可依使用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自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系爭31-1號3 樓建物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被告胡嘉珊現仍使用中,使用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成,仍有繼續居住之必要。縱原告胡鵬飛得收回系爭31-1號3 樓建物,然系爭31-1號1 、2 樓建物本係原告啟德公司辦公室,現已搬遷至科學園區,為無人使用之空屋,被告胡嘉珊為赤貧家庭,若強令被告胡嘉珊搬遷,被告胡嘉珊全家人失其居所,將何以生存?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鵬飛為被告胡嘉珊之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 層樓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31-1號3 層樓建物興建完成後,97年間原1 、2 樓作為原告啟德公司辦公室使用,嗣於101 年8 月間,原告啟德公司將辦公室搬遷至別處後閒置迄今,3 樓則由被告胡嘉珊居住使用迄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胡嘉珊不爭執,惟辯稱:系爭31-1號建物乃係原告胡鵬飛自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胡鵬飛無反對被告胡嘉珊繼續居住之意思表示,被告胡嘉珊現仍使用中,使用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成。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⑵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嘉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嘉珊按月給付7,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56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新竹市○○○路○○○○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天宏宮,該房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天宏宮,管理者胡鵬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審卷第33頁、第76頁),天宏宮係由原告胡鵬飛所設立及管理,原告胡鵬飛原為原告啟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創辦人,啟德公司股份原持有人僅有原告胡鵬飛及其子胡漢龑,為家族企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審卷第20頁),是以原告胡鵬飛對於天宏宮及啟德公司名下財產均有管理權,參酌系爭房屋與鄰近之新竹市○○○路○○號房屋(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啟德公司),均係供原告胡鵬飛配偶、子女、友人等使用,並無提供其他原告啟德公司員工居住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及照片可佐(見審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10

2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系爭新竹市○○○路○○○○ 號房屋係由原告胡鵬飛基於親情貸予其女被告胡嘉珊居住,尚難認原告胡鵬飛係以原告啟德公司法代理人名義貸予被告胡嘉珊居住,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胡鵬飛與被告胡嘉珊之間。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胡鵬飛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屋貸與其女被告胡嘉珊居住,系爭借用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貨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胡鵬飛自得隨時終止借用契約。原告胡鵬飛亦已表示因被告胡嘉珊未盡孝道,要求其遷讓房屋(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14 0頁反面),被告胡嘉珊即負有返還房屋予原告胡鵬飛之義務,從而,原告胡鵬飛請求被告胡嘉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為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胡鵬飛於102年11月20日請求被告胡嘉珊返還系爭房屋,自102 年11月21日起被告胡嘉珊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胡鵬飛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胡嘉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路,自得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目:建,土地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93,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佐,系爭房屋鄰近清華大學、夜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本院認為原告胡鵬飛請求被告胡嘉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10核算為適當。從而,被告胡嘉珊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395元(土地價值:13,440元×118 (平方公尺)÷3 (層樓)=528,640 元;計算方式:【土地價值+房屋現值】×10% ÷12,即【528,640 +493,100 】×10% ÷12=8,5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原告胡鵬飛僅請求每月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胡鵬飛依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胡嘉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胡鵬飛,並自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1月20日追加原告胡鵬飛,是以應自102 年11月21日起算)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既非由原告啟德公司貸予被告胡嘉珊,且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屬天宏宮所有,原告啟德公司對被告胡嘉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胡鵬飛僅就不當得利請求起算日部分敗訴,而本件係因被告胡嘉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生,訴訟費用(除原告啟德公司撤回被告胡漢威之訴部分外)應由被告胡嘉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說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依原告啟德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系爭房屋價值,對照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並與同案之新竹市○○○路○○號房屋價值依比例計算(見審卷第97頁、第101 至102 頁),系爭房屋價值以150 萬元計算較為妥適,依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胡鵬飛對被告胡嘉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啟德公司對被告胡嘉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