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范並桂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陳志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控告原告竊佔國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審理中,然被告於該案所指上開3 筆土地界址與事實不符,經比對發現上開3 筆土地完全重疊在原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且法官現場勘查時被告人員所指界址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中央,並發現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所引用之新湖地政事務所90年9月11○○○鄉○○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變更地界,顯見被告人員指揮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竄改地界、偽造地圖、偽造文書,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廖展瑞更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事件做偽證,以達搶奪土地之目標。
另被告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0年7 月17日台財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權指揮新湖地政事務所行政,違反行政倫理規章,該函就所謂「未登錄」未予定義,且違反憲法第143 條,另命非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亦違反測量法規及土地法第44條之1 、第46條之2 規定。綜上,被告實係以不正手法違憲違法強行搶奪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和未編地號寬6 至10公尺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
址包含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30 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452.69平方公尺,以及連結寬6 至10公尺長方形未設地號土地。
⒉被告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30 平方
公尺、同段00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面積
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對被告提起確定界址等訴訟,主張有土地重測錯誤情事,依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訴請確定土地界址並塗銷錯誤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嗣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確定界址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上開事件同一,亦據本院當庭詢明無訛(見本院102 年3 月18日筆錄),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及其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