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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大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勤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士逸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嶽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子勤,有臺北市政府函(見訴字卷第93頁)附卷可稽,惟因原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1-92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4月5日起」,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第2992、3025、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其中第3169號建物(下稱系爭3169號建物)係由被告管理之新竹小城社區所共同使用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

然因該社區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3169號建物之停車位使用空間作有具體分管協議,致停車位使用情形長期處於混沌不明狀態,除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第二層之停車位占有狀態無爭議外,對於地下第一層部分則有諸多爭執,是原告於取得系爭3169號建物所有權後,即積極與被告進行協商,期可順利取得停車位。

二、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新竹小城社區已於第16屆第2次暨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出決議,倘原告同意代為墊付訴外人大頂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介昌、陳守德、楊綢鳳等人(下簡稱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萬元,被告即可與原告確認其所得使用之26個停車位(其中4個為子母車位)位置,同時交付上開車位共22紙之使用權限證明,並將分管事項公告週知,且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之列入規約。而原告為求終局解決停車位之使用、分管問題,乃同意接受上開條件,並於10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4月5日依約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事後因內部組織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竟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於10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101)函字第251號碩彥法律事務所函予原告,聲明主張系爭協議書及22紙停車證均屬無效,同時撤銷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核發22紙停車證之意思表示。

三、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代墊渠等所積欠被告之部分管理費300萬元,與被告應確認原告就系爭3169號建物具有26個停車位使用權,並應交付上開停車位使用證明行為間,兩者顯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聲明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繼續受領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正就停車位爭議進行協商,其已善盡契約書責任,即有履行債之本旨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兩造並未進行任何協商,且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有訴訟上之利益甚明。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並非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對價,而係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代墊管理費之費用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原告本無義務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渠等所積欠之管理費,故若非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原告豈有無故向被告支付300萬元之可能?何況證人羅宇婷、黃欣怡亦證述系爭300萬元,與被告為原告確認停車位使用權限間具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上開抗辯不實。

(三)被告末辯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萬元,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非債清償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1.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任意給付,係指債務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依其自由意思自願給付者而言,如債務人非自願給付,即非屬之。

2.而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緣乙方(即原告)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建號新竹市○○段○○○○○號建物(含共有部分2992、3025、3169建號及相關附屬建號),就乙方擁有3169建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即乙方在新竹小城社區之地下一樓應有之『約定專用』部分)因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仍有分管爭議,又該物件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甲方(即被告)管理費用數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協議分管乙方所有於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之『約定專用』範圍,甲方分別於100年10月1日(星期六)下午1點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1年1月14日(星期六)下午3點召開第1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授權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之相關規定,在乙方同意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時,甲方本於前開授權與乙方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進行分管協議,並約定條件如下…」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新竹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要求原告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管理費,之後被告始願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與原告就停車位問題進行分管協議。茲因被告為新竹小城社區之合法管理組織,並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分管協議及修改住戶規約之唯一組織,是伊如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益,即不得不接受被告之條件,由此可見,原告並非自願同意代償系爭300萬元管理費,而係受被告要求不得不為,即非出於明知無給付義務而自願給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

3.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代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即參佰萬元,前開款項,乙方應於雙方確認車位位置及甲方交付全部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乙方後,由乙方一次給付予甲方,甲方並應於收受時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可知被告須先完成停車位之位置確認,以及交付相關使用權證明後,原告始願一次給付300萬元,益證原告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自願給付上開金額,至為明灼。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先係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嗣又主張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爾後又改稱系爭協議書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且關於訴外人羅宇婷是否具有代理權部分,起先亦係陳稱其屬無權代理,後又改口不再主張無權代理,足證被告任意曲解法律而聲明撤銷協議書之行為,顯無誠實及信用可言。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欠缺訴之利益: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乃被告應履行確認原告停車位使用權,並交付使用權限證明之對價,果爾,則被告前於102年2月19日,即就系爭3169號建物地下第一層停車位問題發函予原告及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要求進行協商,事後雖因原告未能與訴外人大頂美公司間達成協議致確認未果,然由此可證,被告已善盡促成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與原告間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應可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是而,被告既然已滿足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屬欠缺訴之利益,應逕予駁回。

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00萬元,並非購買停車位之對價:

(一)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原告)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代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份管理費,即叁佰萬元,前開款項,乙方應於雙方確認車位位置及甲方(即被告)交付全部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乙方後,由乙方一次給付予甲方,甲方並應於收受時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約定,可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規定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始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承認上開金錢即為代償管理費之費用,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00萬元,係屬代償管理費性質,而非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對價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原告於99年間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後,雖曾與被告達成於原告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代償管理費後,得分管使用系爭3169號建物內之26個停車位協議,並於101年4月6日點交完畢。然因新竹小城社區停車證明書之核發單位,自始即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被告無發放權限;且因系爭協議書簽訂是時,關於車位之計算方式尚有爭執;另地下第一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涉及全體住戶私權利之劃分,被告亦無代全體住戶與原告簽訂分管協議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關於停車位部分之約定不合法,應為無效。

(三)至證人黃欣怡雖證稱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乃為使用停車位之代價云云,然查,證人黃欣怡並非與被告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且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得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參以系爭協議書亦已明確記載系爭300萬元,乃原告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代墊之管理費,足見證人黃欣怡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事實上,新竹小城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從未將此事列入討論項目,此有與羅宇婷為同屆管委會委員之訴外人何君毅、以及101年1月至同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可證。

(四)更何況,原告既主張其所交付之30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之對價,是倘若被告將前開300萬元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豈不喪失系爭3169號建物地下第一層停車位之所有權?實際上,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而取得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300萬元無涉,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此外,原告先係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承認上開金錢確為代償管理費之費用,且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惟嗣後又翻異陳稱上開金錢為購買停車位之對價,則其前後主張顯亦相互矛盾。

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亦非得利之主體,不得請求返還:

(一)查原告係因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始對被告給付300萬元,而非向被告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對價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受領系爭3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二)次查,原告於99年間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後,雖曾與被告達成於原告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代償管理費後,得分管使用系爭3169號建物內之26個停車位協議,並於101年4月6日點交完畢。然而,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停車位部分之約定不合法,應為無效,業已詳述如前,縱認有效,被告亦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分管停車位協議,以及伊所核發予原告之停車證意思表示,復經原告所同意,是按民法第11 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除停車位分管約定部分業經撤銷而無效外,其餘就原告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繳納管理費義務部分,仍可有效成立,則被告亦無庸將管理費300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另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是原告既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同意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債部分管理費,亦即願繼受渠等對於被告之債務,則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均有受領系爭300萬元管理費之權利。是而,倘如原告認其所給付300萬元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不當得利之主體亦應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蓋因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因此而受有免除給付管理費義務此一利益,故原告應向渠等請求返還,始為正辦。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亦為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所指「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情形,被告仍毋須返還:

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之支付義務…」等語,且原告亦於本院102年3月1日調解程序中陳稱:「相對人是管理委員會…,本來就不能介入私權的爭執…。聲請人沒有義務代大頂美公司給付管理費…。」云云,已足資證明原告於交付系爭300萬元時,明知對被告不具給付義務,然為求順利取得停車位證明文件,最終仍選擇給付,自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要求返還。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依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第2992、3025、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其中系爭3169號建物係屬新竹小城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該社區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使用。

二、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曾於10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300萬元,即得分管使用系爭3169號建物內之26個車位(其中4個為子母車位)。

三、原告已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四、被告曾於10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碩彥法律事務所(101)函字第251號律師函予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核發22紙停車證之意思表示,同時主張系爭協議書及22紙停車證均屬無效。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中300萬元之給付與停車位使用權等事項之約定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中300萬元之給付與停車位使用權等事項之約定間,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為取得系爭3169號建物內之26個停車位使用權,始同意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墊付渠等積欠被告之部分管理費300萬元,故其支付被告300萬元,與被告須為原告確認其得使用之停車位行為間,顯具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僅係單純之代償費用,而非使用停車位之代價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觀之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字卷第7-8頁),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原告)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就乙方擁有3169建號之所有權利範圍…因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仍有分管爭議,又該物件原區分所有權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甲方管理費數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協議分管乙方所有於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之『約定專用』範圍,甲方(即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01年1月14日…召開第1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授權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之相關規定,在乙方同意繼受大頂美公司等人所積欠之部分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時,甲方本於前開授權與乙方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進行分管協議,並約定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代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部分管理費,即叁佰萬元,前開款項,乙方應於雙方確認車位位置及甲方交付全部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予乙方後,由乙方一次給付予甲方,甲方並應於收受時開立收據交乙方收執。二、甲方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同意將第3169建號中如附圖斜線所示停車格『約定予乙方專用』,乙方同意委由甲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上開所有權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進行分管協議。

三、甲方應就新竹小城社區地下一樓3169建號權利範圍之停車位製作分管圖,並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授權,就前開分管事項公告週知,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之列入規約。」等語,已清楚載明被告係依據新竹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授權,而與原告就原告可得劃分使用之停車位空間進行分管協議,被告除應將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26個停車位分歸予原告使用、交付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外,尚須將分管事項公告週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之列入規約;原告則須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代償積欠之部分管理費300萬元。由此足悉,被告為原告確認其可得使用之停車位位置及後續認證事項,顯為原告同意支付系爭300 萬元之原因,倘若被告未承諾履行上開約定事項,則原告亦無同意交付金錢之可能,故原告對被告支付之系爭300 萬元,與被告確認停車位使用位置、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後續行為間,顯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彼此有對價關係甚明。

(三)次查,觀諸曾任被告第16屆副主委、第17屆主任委員職務之證人羅宇婷證述:「(提示原證一予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協議書?請說明為何簽這份協議書?)有,因為社區長久以來停車位的問題及建商長期積欠管理費,一直造成許多紛擾,本人由第十六屆主委陳建銘醫師及第十七屆公安委員許文光建築師(代理副主委)協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是以社區全體住戶最高利益為考量,依第十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十六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於原告同意代償3115建號建商部分積欠之管理費之原則下,協助完成3169建號大公部分汽車停車位的部分分管,所以才簽此協議書。(請說明當時原告是否有交付三百萬元?)有。(為何當時原告同意給付三百萬?是否是作為確認停車位的代價,還是只是純粹清償管理費?)協議書裡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授權很清楚,我之所以有權力處理是在原告代償大頂美積欠部分管理費的原則下,我才能夠協助原告完成部分停車位的分管。就是原告必須給管委會三百萬,才能作停車位的分管。(是否原告有付三百萬才給停車證?)是。(作協議書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是。(如果以當時協議書約定的精神,現在管委會決定不給原告停車位,是否應該把三百萬歸還給原告?)(點頭)以一個很公正的立場應該是。」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亦即證人羅宇婷已明確證述被告係基於新竹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在原告同意以代償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對被告之管理費債務300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300萬元,被告即應協助原告完成停車位確認、分管工作,如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即不得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300萬元。經核,證人羅宇婷所為之上開證述,與曾協助原告處理車位問題之代書即證人黃欣怡所為:「(協助原告處理車位的過程?)原告是按照法拍取得停車位產權,但是地下室停車位沒有完成分管協議,因此我們透過管委會協商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希望我們支付三百萬的管理費,完成分管協議車位的點交。(提示原證一,有無看過此協議書?)有,簽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原告為何會同意給付三百萬?)因為我們要加速處理車位,且擔心住戶人云亦云以為法拍取得的車位是不完整的,所以才會透過管委會,畢竟管委會是社區比較有公信力組成的單位,因為管委會說我們要付三百萬才會願意給我們車位使用權的証明,具體的告訴我們二十六個車位的位子,並完成分管協議的簽署,付錢的原因是為了要加速處理才能順利出售。(是不是有付三百萬管委會才給停車證?)是。(三百萬是否是純粹清償管理費還是車位的代價?)是車位的代價。」之證言相符(見訴字卷第12頁背面-13頁),再參以原告並無代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亦師出無名等情,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方面則係立於處理停車位分管問題又能獲取相當代價之立場,故而協議以原告代訴外人大頂美公司清償管理費之名義,給付系爭

3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代價,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前言部分,已載明原告係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積欠被告之部分管理費支付義務等語,足證系爭300萬元僅係單純之代償費用,而非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代價云云,然查,本院曾就兩造為何以清償管理費之名義而交付、收受系爭300萬元乙節,詢問為原告處理停車位爭議之證人黃欣怡,經其覆稱:「因為管委會認為原告與管委會之間並沒有具體的理由可以要求付費,所以才用代償大頂美管理費的字眼來加速處理停車位的事情。」等語詳實(見訴字卷第13頁),足認兩造僅係以代償管理費之名義,而交付、收受系爭300萬元;參以本件原告係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系爭3169號建物部分所有權,而非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之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無繼受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之債務,而為其等償還管理費之義務,故倘若被告未承諾將為原告確認其所得使用之停車位位置及其後續事項,衡情原告應無無償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清償300萬元債務之可能,益證系爭300萬元雖名為管理費,惟其本質應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代價,至為明灼。

(五)是以,綜合證人羅宇婷、黃欣怡所為之上開證詞,以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同意支付系爭300萬元之背景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墊付管理費300萬元之行為,與被告應確認原告所得使用之26個停車位位置及其後續事項,兩者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乙節,應堪屬實,足資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曾依約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亦已為原告確認、點交停車位完畢,嗣後被告乃於101年11月8日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核發22紙停車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同意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碩彥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8日(101)函字第251號函及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主張撤銷,且經原告同意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收受系爭3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倘被告繼續受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停車位部分之意思表示,就系爭300萬元部分則未聲明撤銷,故其受領300萬元之行為,仍具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細觀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記載:「三、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敝當事人除計算車位方法有誤外,因車位劃分攸關全體住戶使用停車位之私權利,當事人無權代全體住戶私下與貴公司做分管車位協議,故敝當事人得依前開法令撤銷與貴公司間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四、爰依敝當事人委任意旨函達如上,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該協議書即自始無效…。」等語,有碩彥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8日(101)函字第251號函(見司促字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非但未特別表明僅撤銷協議中關於停車位部分之意旨,且依其內容,反可認其有撤銷系爭協議書全部範圍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更何況,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給付之300萬元,與兩造就停車位使用權等事項所為之約定間,彼此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主張兩造就停車位部分所為之約定無效而主張撤銷,則關於對待給付金錢部分之協議,亦應同歸於無效而併為撒銷標的,始符法理,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因系爭協議書而獲有免除繳納300萬元管理費之利益,故本件不當得利之主體應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等人,而非被告;且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亦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交付之系爭300萬元,乃為使被告為原告確認其可使用之停車位空間,並交付相關證明文書及其後續事項之代價,並非單純為他人代償管理費債務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係以允諾辦理前述事項為前提而收受上開金錢,則被告自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主體,尚不得僅因兩造係以代償管理費之名義交付、收受款項一情,即得脫免被告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原告之責任。另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債務不存在而無給付義務,仍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係基於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300萬元,而非對被告清償管理費債務,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明知無給付管理費義務仍為給付情形有間,亦不生原告於給付時,是否具有拋棄管理費返還請求權之問題,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仍須負返還責任。

(四)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00萬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就不當得利之返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年11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00萬元,並提出催告函文(見司促字卷第12頁)為證,惟上開函文並未加蓋被告之收件戳章,亦未經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簽收,文末雖以手寫記載「黃瓊嬌11/12收文14:50收件」等語,然原告就上揭字樣是否為被告人員所書寫、黃瓊嬌有無代被告簽收文件之權限等節,均未舉證說明之,復未提出其他諸如簽收單、雙掛號收件回執等足以證明上開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自不得據此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支付予被告之300萬元,與被告須為原告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位置及其後續事項間,兩者既具對待給付關係,且系爭協議書嗣後亦經被告發函撤銷而消滅,是原告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