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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黃榮輝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美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洪佩華

郭雅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面積23.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黃榮輝起訴時,除將新竹縣政府列為被告外,並以訴外人黃吉輝、蔡春鴦為起訴對象,主張原告有通行黃吉輝、蔡春鴦所有坐落新竹市○鎮段○○○○○○號(下稱:27、32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嗣原告與黃吉輝、蔡春鴦在本院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土地通行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37頁及其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欲改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鎮段○○○號(下稱: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因3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具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吉輝之父即訴外人黃阿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52年間地目變更為「建」,後經分割為同段458-6、458-8、458-25地號土地,並於77年4月間重測改編為新竹市○鎮段○○○○○○○○ ○號土地,3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67年11月間在33地號土地上,改建二層樓,建號為新竹市○鎮段○○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而旁邊之平房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因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急欲重新改建,故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以便重建。又原告之上開新竹市○○路○○○○○○○○○○○號住家僅得經由27、3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可抵達家門。而系爭土地係水利地,登記面積2319.09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惟因河川淤塞地形改變,致其中有158.59 平方公尺業已變成道路地,供原告通行至新竹市○○路○○○○○○○○○○○號住家已有四、五十年之久,且無其他之道路可供通行至原告住宅。

(二)再者,原告為改建33地號土地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須取得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後,方能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惟經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予以配合,惟被告置之不理,且因系爭土地距離既成道路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通行巷道必須留長寬各5 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為建築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面積61.12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三)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鎮段○○○ ○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61.12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同意提供該段100號地號土地面積61.12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目前仍有留作公用排水之必要性,而應作為公共使用,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僅供通行之便利,亦須年代久遠無法查證自何時起供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如有供原告通行之必要,亦須以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778-4號房屋存在。

(二)被告為系爭新竹市○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需要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才能連接新竹市○○路○○道路?

(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0 地號土地及32、27地號土地對外進出新竹市○○路,此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2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又27地號土地係位在新竹市○○路○○○○○○○號房屋之間的巷道,巷道鋪有水泥路面,在巷道尾端則為黃吉輝夫妻所有登記在其子黃清駿名下坐落新竹市○○路○○○○○○○○○○○號三層樓房,再沿著水泥路面往前行,則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 ○○○○○號、778-4號建物,均為二層樓樓房,在32 地號土地前方,與被告所有系爭100 地號土地相鄰處為水泥道路,在兩造所有土地下方落差約一層樓半之處,則有排水溝,現場水流仍有排放污水,並未完全壅塞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3頁)。

2、又原告雖可另經由住家旁水泥空地圍牆邊階梯往下行走,沿著水溝旁半水泥半土壤路面,路寬約一人行走的寬度,抵達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前方,惟該條道路係沿著水溝旁邊上方蓋有竹製棚架,行走時須彎腰低頭從下越過,路上並有落葉及青苔分佈,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現場勘測綦詳(詳本院卷第73頁),則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397.4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多達120 餘坪,目前作為住家使用,將來改建完成後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且建築期間不論建材、人員之出入,亦多需仰賴汽車為之,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則原告住家旁階梯通往水溝之半水泥半土壤路面,既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顯不符目前社會一般通行使用之情形,以此道路對外聯絡並不適宜,且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3、從而,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得通行坐落在32、27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連接新竹市○○路對外進出,而為袋地,洵堪認定。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1、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之規定辦理,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係規定:「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明確,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4頁)。

2、又原告與2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吉輝、蔡春鴦成立之和解主要內容既為:⑴黃吉輝同意就2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位置面積63.43 平方公尺供原告永久通行,並願以102年度公告現值加兩成出售該筆土地面積63.43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計21.14 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⑵黃吉輝及被告蔡春鴦等二人同意將共有坐落新竹市○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之所示位置面積63.31 平方公尺供原告無償永久通行無礙乙節,係以原告目前進出27、32地號土地上道路之現況,提供27、32地號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使用,此部分32地號土地上道路寬度為現況道路左移

3 公尺,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月6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提供寬度3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日後通行使用,則原告主張臨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須達5 公尺,顯逾目前現場道路實際之寬度,是否有此必要,尚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建築師洪振平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問:本件33地號土地日後如果有需要改建、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指定建築線為何? )答:

所指定的建築線是在27地號跟新竹市○○路連接之處。」、「( 問: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規定,基地內通路的寬度在道路、長度20公尺以上者,為5 公尺寬度,如果基地內道路的寬度無法提供到5 公尺,是否不得申請建築執照?)答:是的。」、「(問:本件要建築的基地是在33地號,所指定的建築線是在基地外,則本件是否有上開規定的適用? )答:還是要適用上開的規定,從建築線開始計算長度沒有錯,因為是從南大路開始,所以整條線要拉到33地號。」、「(問:上開規定道路寬度5公尺,是否全部的路寬都要5公尺,還是部分路寬5公尺即可?)答:全部都要5公尺。」、「( 問:本件33地號土地是建築基地,如判斷道路在33、32地號土地之處,即可將建築線指定在該處,是否如此? )答:可以指到33地號沒有錯,但整條道路必須要上咖啡色的既成道路,就是整條必須認定是既成道路。」等語,是本院乃認以原告目前通行新竹市○○路,在進入32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時之寬度 3公尺,作為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方為合理。參以原告如將建築線指在連接32地號私設道路之處,此部分道路長度顯未達20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之規定,在通路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3 公尺,則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寬度既未小於3 公尺,亦不致使原告在其所有33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時,違反上開行政規定,而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妨礙土地之正常使用。

(三)再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有上開3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在道路應有3 公尺寬度及長度之範圍內,測繪損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少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2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