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陳俊良(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建松(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間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帳簿表冊等文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