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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陳力祥被 告 李炳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炳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1/24)與其它共有人共有,被告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4號強制執行,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買受拍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錫麒於拍定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優先承買權。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要旨,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受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758條之適用;再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利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75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無需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日軍高射砲陣地碉堡用地,依上開判例要旨,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國軍接收,後來國軍撤防,高射砲陣地碉堡用地無存在必要,變成廢墟,由莊姓佃農予以接收,國軍亦不干涉,默認讓與。嗣後,政府實行公地放領、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政策,由莊姓佃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莊姓佃農放棄,系爭土地乃劃為地主保留地,被告嗣後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上一棟茅草屋頂土角牆厝(下稱系爭建物),莊姓佃農聲稱為其建造,嗣後輾轉賣給先父,再依繼承法律關係由原告等人繼承而取得。綜上,莊姓佃農乃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按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原告之父來台後,莊姓佃農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之父,於49年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已逾50餘年,且訴外人李錫麒亦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開調解庭時證實原告居住之事實。綜上所述,足以證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等同被拍賣土地之承租人,被告等同被拍賣土地之出租人。今原告與訴外人李錫麒競爭被告被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根據土地法第 104條原告依法優先於訴外人李錫麒。為此,爰依民法第425之1、426條之1、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炳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3日公開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1,000元得標拍定,惟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錫麒於101年11月5日具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聲明應買,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29日傳訊原告及共有人李錫麒到場進行調查,共有人李錫麒到場陳稱:應買人(即原告)使用土地數十年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不同意由其應買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當場向原告及共有人李錫麒諭知:「本件原拍定人(即原告)依卷內資料無優先承買權,倘未於下週三前提出有優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依法應由共有人與李錫麒行使優買。」,惟原告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符合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4號全卷核閱無誤。是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爭執或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而是共有人李錫麒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即應以否認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共有人李錫麒為被告。詎原告竟以不爭執其權利之執行債務人李炳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原告之主張,並無實體法上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實體法上確認利益,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爕祥、陳惠珠、陳鳳珠、陳瑞祥、陳琳珠等人所有地上建物占用訴外人李添清、李錫麒等10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添清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後,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以本件原告未證明已因時效取得或受讓取得所占有土地地上權為由,判命原告與訴外人陳爕祥、陳惠珠、陳鳳珠、陳瑞祥、陳琳珠等人應將該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李添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其於該案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正當使用權源。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軍高射炮陣地碉堡,幾成廢墟,自中央政府播遷來臺後,為國軍接收後為國有,而國軍僅將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對莊姓佃農接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默認讓與,後來莊姓佃農再輾轉將地上物賣與原告先父等情,惟依其主張,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實有未合,亦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1、426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均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原告於102年4月8日、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並無繳納租金予被告,無法提出給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租金證明等語(見卷一第50頁背面、59頁),且訴外人李錫麒、李火鍊、李火沙、李聰明、李宏達、李其昌、李敏雄、李添清具狀表示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亦未曾收受任何租金等情,此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2頁)。是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取。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426條之1、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其對被告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