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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鄭振鋐即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陳欣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原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複代 理 人 簡泰正

陳志強

參 加 人 姬玉石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姬玉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姬玉石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樓頂平台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備位聲明:被告姬玉石應將設置於「新竹市○○段○○段○○○○○號上方如附圖所示屬於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之水表、電表、瓦斯表」拆除;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新竹市○○段○○段○○○○○號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基地台電表」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5 頁)。嗣因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非姬玉石所設置,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姬玉石之訴訟,同時撤回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基地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部份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原告撤回對姬玉石之起訴及備位之訴,經姬玉石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復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姬玉石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出租所有建物頂樓供被告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及附屬通信機具設備,被告乃請求姬玉石參加訴訟,姬玉石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27 頁)。本件被告與姬玉石訂有「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8-119 頁),姬玉石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影響其是否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姬玉石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外人陳素貞、陳明銓、江佳億、侯麗卿、鄭登龍、鄭賴梅桂、黃家宇於訴訟進行中曾具狀參加訴訟,惟已具狀撤回參加訴訟,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鄭振鋐為坐落新竹市○○路○段○○○ 號等房屋之「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參加人則為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社區民國98年2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全社區禁止在陽台、頂樓飼養賽鴿、設置鴿舍、無線電發射台、大哥大接收發射基地台」、101 年4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為提升社區生活品質,故禁止住戶於社區內設立危害之物品及妨害衛生、公共利益之物品」,系爭社區住戶不得於頂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詎參加人未經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予被告設置網路、手機電訊發射基地台,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且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共同利益。系爭社區前任管理負責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參加人拆除該行動電話基地台,參加人竟函復稱系爭房屋所在並無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拆除系爭基地台。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則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築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查系爭社區係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上興建區,共有7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698 、700 、696 、700-1 、700-2 、698-2 、698-3 號(另有門牌號碼698-1 號之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守衛室),於95年取得新竹市政府95府工使用第00321 號使用執照,並於96年2 月6 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且系爭社區內所有建物(含參加人之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瓦斯表分設於同一處、社區外觀相同,並由外管接水電瓦斯表主幹管線埋設於49-4地號,匯流至社區同一處後再分流至各住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亦是併入社區計算興建而成,是系爭房屋確隸屬於系爭社區,乃屬同一集合住宅,系爭社區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測量室內電磁波數據值介於1.321 ~9.399mW/c ㎡,已超出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所訂定900MHz標準設定值「0.45mW/c㎡」及1800MHz 標準設定值「0.9mW/、c㎡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禁止住戶於頂樓設置無線電發射台、大哥大接收發射基地台,且於規約中規定禁止住戶於社區內設立危害之物品及妨害衛生、公共利益之物品,參加人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予被告設置網路、手機電訊發射基地台,已明顯違反規約並妨害其住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基地台,自屬有據。

(四)另依新竹市政府102 年9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內政部102 年9 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證內政部前開函示係就各棟建築物間「無」共同之設施設備之條件所為之釋示,顯與本件社區住戶間係存在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無涉。又依新竹市政府101 年7 月16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揭建築物由蔡建波等人於96年2 月7 日領有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

0 號核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足徵系爭建物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保護各該有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核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故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縱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矧本件訴訟被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私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六)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佔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 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固有明文。惟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間之適用疑義,行政院曾於94年7月13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一、基於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條,已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於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得在公寓大廈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台,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明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爰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在該公寓大廈設置;惟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至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條規定,自不待言。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限制。惟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三、…另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7條修正施行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前,與第一類電信業者簽訂無線電臺設置租約者,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作成不同意設置的決議,需由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亦同(即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等法律問題,由雙方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依上開函釋之見解,可知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時,於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結果,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據此顯見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除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適用外,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電信法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本在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何種情形無效,是上開函釋謂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乃屬當然之理。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樓頂平台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洵屬有據,爰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基地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部份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拆除。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與蔡建波等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係基於買賣標的物為「產權及使用上完全獨立」房地之合意而為買賣交易,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於96年2 月12日登記房地產權亦為參加人一人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非「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退步言之,系爭社區原建築基地(49地號土地)於核准建造執照同年11月16日即辦理土地分割,其中49-3地號嗣於96年2 月12日登記為參加人一人單獨所有,是以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一臨街式產權及使用獨立之透天建物,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社區亦非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

3 項所指「一宗建築基地」、「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地區,從而系爭社區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餘地,參加人出租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予被告設置基地台,自不受原告所謂住戶規約之限制。

(二)又依自來水法第52、63條、電業法第51條、63條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可知,水、電、瓦斯之管線及設備之所有權及維修義務,均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天然氣公司,因此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無任何共同設備,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其他棟建物並無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故參加人出租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予被告設置基地台一事,自不受原告所謂住戶規約之限制,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以「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應予駁回。

(三)本件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上,係基於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間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亦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合法領取基地台電台執照,是基地台自屬合法架設,殊無違法情事可言。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所有之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係一獨立透天之建物,產權歸屬於參加人一人所有,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曾以101 年7 月16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認定其○○路○段000 號為其獨立擁有之建物,不適用該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是參加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社區規約,顯有誤會。又被告設置之基地台,經新竹市政府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為合法設置,且有關基地台週邊環境電磁波之量測,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合格之量測機構尚得利科技有限公司實地鑑測,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是本件基地台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鄭振鋐為坐落新竹市○○路○段○○○ 號等房屋之「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原告陳欣怡為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參加人則為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700 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社區98年2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101 年

4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系爭社區住戶不得於頂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詎參加人未經社區其他住戶同意,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擅自將系爭700 號建物頂樓出租予被告設置網路、手機電訊發射基地台,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且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共同利益;本件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而無電信法第32條第1 、5 項之適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基地台等情。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

700 號建物建築完成後,於96年2 月12日登記房地產權為參加人一人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非「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退步言之,系爭社區原建築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核准建造執照同年11月16日即辦理土地分割,其中49-3地號嗣於96年2 月12日登記為參加人一人單獨所有,且參加人所有系爭700 號建物係一臨街式產權及使用獨立之透天建物,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物,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水、電、瓦斯之管線及設備之所有權及維修義務,均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天然氣公司,縱系爭700 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之水電瓦斯外管相同,並無任何共同設備,參加人所有系爭700 號建物與其他棟建物並無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故參加人出租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予被告設置基地台一事,自不受原告所謂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得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以「蔡建波等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應予駁回;本件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上,係基於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亦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合法領取基地台電台執照,而屬合法架設,且有關基地台週邊環境電磁波之量測,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合格之量測機構尚得利科技有限公司實地鑑測,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是本件基地台之設置並無違法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㈡參加人所有之系爭700 號建物是否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00 號建物屋頂平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有之系爭700 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復主張參加人與被告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由被告於系爭700 號建物屋頂平台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核諸前揭形式上認定之說明,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雖以參加人所有系爭700 號建物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或集合式住宅,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此要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二)參加人所有之系爭700 號建物非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1經查,系爭700 號建物為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建物,

完全坐落在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9-3地號土地上,建物大門臨新竹市○○路○段;由系爭700號建物旁、坐落於49-4地號土地上之樓梯上樓後,可以進入二樓守衛室,守衛室與二樓中庭相通,由中庭可進入698-2、698-3 、700-1 、700-2 號建物內部;由系爭樓梯上樓後進入守衛室前有一道門,大門旁有一對講機,可供訪客聯絡上開698-2 、698-3 、700-1 、700-2 號四戶住戶,以便開門供訪客進入,守衛室與樓梯間之大門關上後會自動上鎖,可以鑰匙開啟,鑰匙由上開698-2 、698-3 、700-1 、700-

2 號四戶住戶持有,其餘696 、698 、700 號住戶並無鑰匙;系爭樓梯旁一樓部分,為上開698-2 、698-3 、700-1 、700-2 號四戶住戶進入停車空間之車道,二樓守衛室下方一樓部分設有鐵捲門(如本院卷二第11頁照片所示),進入後可通往上開698-2 、698-3 、700-1 、700-2 號四戶住戶一樓之停車空間,鐵捲門遙控器只有上開698-2 、698-3 、700-1 、700-2 號四戶住戶持有,臨路之696 、698 、700 號住戶並未持有鐵捲門遙控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700 號建物及基地謄本暨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256 、14-1

5 、134-135 頁、本院卷二第8-11頁)。2次查,系爭700號建物與新竹市○○路○段696 、698 、698

-2、698-3 、700-1 、700-2 等建物係以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一張建築執照予以起造,並申請一張使用執照,此業據證人即上開建物設計及監造人陳泰安建築師到院結證:他們是一宗基地共同申請1 張建照及使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惟為求容積率及建蔽率充分利用,將空地比例集中在分割後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使各棟建物格局方正完整,故同段49地號基地於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工前即於94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為同段

49、49-1、49-2、49-3、49-4、49-5、49-6、49-7等8 筆地號土地,此亦據證人陳泰安證述:在開工之前必須分割,我們會先以一宗基地再分割,是希望將容積率及建蔽率充分利用,空地比例集中在49-4地號土地上,這樣其他房屋就可以蓋得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附圖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3準此可知,系爭700號建物與新竹市○○路○段696 、698 、

698-2、698-3 、700-1 、700-2 等建物起造時,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以「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據以興建之建物,惟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已將系爭一宗建築基地予以分割為8 筆基地,並於其中49、49-1、49-2、49-3、49-5、49-6、49-7土地上各自興建1 棟透天建物,而其中49-3地號上坐落之系爭70

0 號建物所在位置,係面臨新竹市○○路○段之透天建物,其有獨立之出入口,出入毋需經過49-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二樓守衛室,亦未持有49-4地號土地上設立之鐵捲門搖控器以利用一樓之車道空間,尤其未與698-2 、698-3 、700-1 、700-2 號建物住戶共同持有49-4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守衛室)之應有部分,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07 頁),而屬產權及使用獨立之建物,已難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範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4另查,原告前向新竹市政府陳情系爭700 號建物屋頂平台設

置之基地台合法性,經新竹市政府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明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係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並已合法取得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在案,新竹市政府並已函覆原告「依內政部91年2 月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共同領得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合規定,得依條例第3 條第1 款精神,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8 月3 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電磁波量測報告、新竹市政府101 年8 月8 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6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154 、136 、124-12

5 頁)。而內政部91年2 月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按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造,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等節,本部85年12月

5 日台85內營字第0000000 號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已有明定,其案由一決議:『同棟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3 條第1 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至所詢有關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得比照上開外牆面變更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本件經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結果「本案依使用執照登載用途及建築物構造規模,免設防空避難設備,另依使用執照登載於每一居住單元設置1 輛停車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設置標準」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9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8-219 頁)。由此可知,系爭700 號建物應屬前揭內政部函釋所指「同棟建物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檢討均符規定」之獨立建物,故被告與參加人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於系爭700 號建物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免經他棟即696 、698、698-2 、698-3 、700-1 、700-2 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5又查證人陳泰安於本院固證述: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因

為是屬於三個住宅單元以上的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款規定,在建築法規定義上屬於集合住宅,系爭使用執照有7 至8 個單元,所以是集合住宅,他們是一宗基地共同申請一張建照及使照,所以是前述的集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惟此乃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款所規定之「集合住宅」定義(即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自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為依據,此乃當然之理。查系爭社區內所有建物(含系爭700 號建物)之水表、電表、瓦斯表固均設於前往二樓守衛室之樓梯下方、系爭700 號建物牆壁上,該等電錶、瓦斯錶附著並突出於系爭700 建號牆壁牆面,水錶則設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此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系爭7 戶建物有其各自之水表、電表、瓦斯表,難認屬共同設施,雖設置於同一牆面或地面上,仍難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水電瓦斯外管接水電瓦斯表主幹管線埋設於49-4地號,匯流至社區同一處後再分流至各住戶之緊密關係,亦屬相鄰關係之管線安設問題,非得以此遽認系爭700 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又原告所述建物外觀相同,系爭700 號建物建蔽率及容積率併入系爭社區計算興建而成云云,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無關,系爭700 號建物既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已將其坐落之49-3地號基地獨立分割出來,又與696 、69

8 、698-2 、698-3 、700-1 、700-2 等建物間無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存在,自難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合式住宅。此由證人陳泰安證述:

從建築物來看,我認為這七戶是專有部分,這七戶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可能不一定存在,因為這七戶是透天,他有獨立使用的權利…,49-3地號土地及系爭700 號建物是屬於專有,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是屬於公寓大廈的定義,但因為它是一宗基地一張執照,所以屬於集合住宅,這是屬於建築法規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益資佐證。

6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有之系爭700 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建物,應受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區000000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9、42-47 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固將系爭700 號建物住戶即參加人列名其中,惟參加人從未出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俱無參加人之簽名可知,至於由蔡建波等人於96年2 月7 日領有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核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原告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過程中,新竹市政府已發函予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表示「經陳述人姬玉石君提送之行政陳訴意見狀及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認定其中華路5 段700 號為其獨力擁有之建物,不適用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惟旨揭建築物由蔡建波等人於96年2 月7 日領有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核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請 貴所就其申請辦理程序是否合乎相關規定及其適法性函復本府」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1 年7 月16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即認系爭700 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00 號建物屋頂平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拆除,為無理由:

系爭700 號建物非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亦不受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拘束,已如前述;且系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係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並已合法取得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已如前述,且有關基地台週邊環境電磁波之量測,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合格之量測機構尚得利科技有限公司實地鑑測,結果均符合法規標準,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台執照及101 年8 月3 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電磁波量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137-154 頁),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3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00 號建物屋頂平台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附屬通信機具設備拆除,難認有據。末查,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第5項之規定,係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設置上開設備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均與本件事實無涉,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拆除基地台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