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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陳芳瑜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上二人共同 曾允斌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裾有限公司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於民國98年

8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

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公司原名「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設立於民國76年4 月30日,嗣於94年6 月1 日更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繼又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㈡原告於96年之前,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即先行於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上動工興建建物(即後來建成之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遲於96年2月間工程進度已完成100%(被告則爭執僅完成95% ),且帳簿記載自同年月22日起已有營業收入,原告既為出資興建之人,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於96年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王益洲,其因案涉違反銀行

法、吸金等而潛逃去向不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竟於97年

1 月間遭人變更起造人、無償讓與被告陳芳瑜。然因下述不法原因,應認變更起造人及無償讓與行為,均為無權處分、無效處分。

1.王益洲於96年間不詳日期因涉嫌違法吸金遭偵查而潛逃,經通緝至今未到案。系爭建物突於97年1 月3 日遭人無償讓與被告陳芳瑜並變更起造人,繼而以被告陳芳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134 號建照卷所存之變更起造人文件,雖有成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陳長生之印文,然印文形式與成豐公司於經濟部留存之大小章印鑑、最初申請建照時留存之印鑑,均不相符,故變更起造人文件應係偽造之文書,原告業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中(下稱偵案),陳長生於偵案中到庭證述伊從未見過變更起造人之文件;偵案中另名證人李玲君更證稱變更起造人文件上之成豐公司、陳長生印文均係證人本人用印,係奉訴外人李全教之指示而變更予陳芳瑜。惟李全教既無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其指示變更起造人、無償讓與,乃無權、無效之處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原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2.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述讓與行為,應記載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且上述讓與行為之議案,應由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始能提出之,為公司法第18

5 條、第172 條所定程序。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依上述規定行之,不生效力。核系爭建物工程造價21,695,000元,約占原告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2 億3 千萬元之十分之一,顯係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惟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公司當時已踐行公司法規定之程序,是以,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無償讓與,均為無效行為。

㈣縱使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之際係完成95% 而非100%,然依

證人唐真真證詞,主結構體已完成,足以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認已為不動產。其後由被告陳芳瑜興建之部分,已因動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第一次登記,並塗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㈥先位之訴聲明:

1.被告元裾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陳芳瑜就系爭建物,於98年8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塗銷。

4.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乃分割自18地號土地,原告及王益洲固曾共同出具96年2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770 平方公尺供作系爭建物使用,然原告所同意之對象乃原告本身,並不包括李全教或被告。是若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陳芳瑜為信託人、被告元裾公司為受託人),則被告2 人之於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規定,被告

2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載有系爭建物存在,亦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應併予塗銷建物登記。

㈡就被告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325 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 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60元(平均每月2,

297 元、每日76元)。依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完成於97年9月26日、嗣於100 年3 月2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元裾公司,距原告102 年6 月25日起訴,共占用4 年9 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00,000 分之307,131 ,依上述年息、期間、權利範圍計算,被告陳芳瑜應給付原告80,415元,被告元裾公司應與陳芳瑜連帶給付其中39,211元,此外,被告陳芳瑜、元裾公司應自原告起訴日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起,按日連帶給付47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予塗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㈣備位之訴聲明:

1.被告陳芳瑜、元裾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建物實際位置、面積均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塗銷系爭建物登記。

2.被告陳芳瑜應給付原告8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裾公司應與被告陳芳瑜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39,211元及同上利息。

3.被告陳芳瑜、元裾公司應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7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際,登記負責人為陳

長生,陳長生即有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可見本件變更起造人行為乃有權處分,若容任公司現任負責人指摘前任負責人為無權處分,乃嚴重侵害交易安全。

㈡再者,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

際,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 萬股,監察人王益洲持股2,

205 萬股(占95.8% ),可見王益洲當時確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益洲持股已超過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訴外人李玲君於偵案曾於103 年8 月19日到庭證述:王益洲於96年9 月簽署授權書將成豐公司之經營、資產處理之相關事宜均委託李全教,且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2 點亦載明包括處理18地號土地上之水療館,已踐行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予以追認。是以,李全教依王益洲之授權,指示李玲君辦理變更起造人,並非原告所指無權處分、無效處分。

㈢又者,當時成豐公司積欠李全教4,500 萬元債務,另有訴外

人陳秋娥將其對王益洲之債權1 億8 千萬元讓與李全教,故成豐公司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李全教借名登記之被告陳芳瑜,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非如原告所指摘係無償讓與。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建物係經當時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益洲、成豐公司(

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

㈡李全教與原告現在實際負責人徐翊銘曾簽署合資契約書,於

契約書第3 條第a 項第2 項載有「合資公司取得18地號之所有權後,應將其上114 建號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予李全教」,然徐翊銘違反合資契約義務,既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予李全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元裾公司,反而訴請拆屋還地,悖於誠信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76年4 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6 月1 日變更名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又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2-99頁、第108-112頁)。

二、原告曾於96年2 月6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該同意書所載,18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二人,其一為成豐公司即原告、另一為王益洲。原告及王益洲均同意成豐公司使用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770 平方公尺建造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131頁)。

三、依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新竹縣○○鎮○○段○○○ ○號)起造人本為原告,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陳芳瑜。被告陳芳瑜於97年

9 月26日申報建築完成,並獲新竹縣政府核發98府使字第

389 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2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芳瑜。被告陳芳瑜復於100 年3 月

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元裾公司(見另編建照卷)。

四、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之前,曾經開放試營運(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五、系爭土地(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係自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500,000分之307,131。

六、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時,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 萬股,監察人王益洲持股2,205 萬股。王益洲當時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長生為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31頁)。

七、李全教借用被告陳芳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全教為被告元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30頁反面)。

八、李全教持有本院於97年2 月29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載成豐公司應給付李全教4,5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2-223頁)。

九、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30日複丈結果,占用面積為1,32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十、如本院審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第131頁反面)。

肆、本件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起造興建,於97年1 月3 日變更

起造人名義之前,已為獨立不動產,應屬原告原始取得,是否有據?㈡李全教指示李玲君於97年1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

義為被告陳芳瑜(出借名義人),是否為有效之處分行為?㈢李全教借用被告陳芳瑜名義續行建造系爭建物所餘未完全竣

工之工程,是否適用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規定,仍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25 平方公尺,被告應否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起造興建,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前,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喪失所有權。

1.依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起造人本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建照卷宗(另編影卷),建照卷第18、153 頁顯示系爭建物設計建築師唐真真曾經現地勘查,而於96年2 月9 日之前某日(具體日期無法確定,見後述),在未載日期之「勘查表(附現場彩色照片)」上記錄「系爭建物工程造價21,695,000元、已動工完成至100%」之情。本院審酌上揭勘查表上另有人手寫註記「先行動工罰款00000000 x 50%。x50%x100%=542,37

5 」字樣,核與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6年2 月9 日填發之罰鍰收入繳款書(繳款人成豐公司、違反法規條款為先行動工、收入金額542,375 元)相符,足徵上揭勘查表最遲於96年2月9 日前已填寫完畢,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填發罰鍰繳款書前,依唐真真建築師之判斷,系爭建物已100%完工。

2.上情復經證人唐真真到庭具結證稱:建照卷第18頁勘查表「工程造價21,695,000元」及「已動工完成至100%」為伊親自書寫,如此方能申請使用執照。因為勘查照片沒有顯示拍攝日期、勘查表日期亦空白,故伊不能確定勘查日期。至於建照卷第55頁「已動工完成至95% 」亦為伊親自書寫,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工程之結構體完成即完成至70% ,至於70%至100%之間,項目很多,包含庭園整理、外牆施工、內部隔間和外部施工的進度,主管機關未有明確規定之完工率,僅自照片無法判定,因系爭建物內部裝修工程持續在施作。伊於建照卷第18頁勘查表填寫完成至100%,是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如此主管機關才會來檢查,當時伊的定義應該是主體結構已經完成,外牆鷹架等都已經拆除。自伊建築專業角度看,現場彩色照片主體工程都已經完成,但裝修工程以及環境整理等還在陸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非伊負責範圍。伊後來於建照卷第55頁勘查表改寫「已動工完成至95% 」,可能是室內裝修部分有併入整體請照的項目,但實際上室內裝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例如隔間會影響防火區劃和消防設備,系爭建物為公共使用,須完成防火和消防設備,主管機關才會核發使用執照。伊填寫建照卷第18頁「已動工完成至100%」勘查表予營造廠前,有現場勘查,外觀已完成,已符合送請使用執照之程度,就建築工程本體而言,得以出具100%完工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57 頁)。本院審酌證人唐真真為開業建築師,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何人,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證人上開證詞,核與被告陳芳瑜名義送件之「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變更說明內容大致相符(即平面隔間變更、開口變更、門窗型式變更等,見建照卷第56-57 頁),故證人證稱系爭建物主結構已全部完工,僅餘室內裝修工程持續進行等證詞應為可採。

3.再者,依建照卷第18頁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均已完成,第1 、2 層之柱、樑、屋頂、門窗、門廊俱全。證人唐真真於96年2 月9 日前某日所攝之勘查照片,其主結構體之型式,與本院103 年4 月30日現場履勘測量之主結構體之型式,全然相同,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甚至建照卷第18頁照片右上角屋頂上之白鐵水塔,亦與本院103 年4 月30日現場履勘所見白鐵水塔相同,亦證系爭建物在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後,被告陳芳瑜就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並無何更異之處。

4.按「建築之程度,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於變更起造人之前已完成,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本院業已審認如上,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至於被告爭執原告僅完工95% 、僅能試營運乙節,無損於系爭建物已成為獨立不動產之事實。

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是否受讓建築物之所有權,應依民事實體法規定認定之。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李全教指示李玲君於97年1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陳芳瑜,並未因此而合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

1.建造執照僅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所為建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業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判闡釋甚明。是以,起造人之變更,無法據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與民法之「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或「有權處分、無權處分」無涉。

2.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尚不能因變更原起造人名義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陳芳瑜,係基於借用名義人即訴外人李全教對成豐公司享有債權,且經成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益洲之授權等語,並提出本院於97年2 月29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載成豐公司應給付李全教4,500 萬元及利息)、王益洲出具之授權書、成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並以:縱使上揭債務及授權書真正,授權辦理事項亦不包括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甚且據為己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其所辯係合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實,應就其法律權源負舉證責任。

3.被告所提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5 日授權書、同年月29日授權書,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私文書,囿於王益洲受通緝、行方不明,兩造均無從證明上揭私文書之真、偽,是就上揭私文書所載內容,本院無法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者:

⑴被告所提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5 日授權書(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全文為「茲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000000地000000000段00號共9 公頃土地權狀正本兩張及公司大小章乙份交付李全教先生謹作質押貸款之用途。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授權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抵押貸款,並同意將貸款款項交付李全教本人。若不能質押或沒有貸款,則上述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大小章交予李全教先生做向他貸款之保證。立據人: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生(印文)、王益洲(簽名)」。然觀此授權書全文,並無一字一語提及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抗辯係因王益洲授權而合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並無證據價值。

⑵另被告所提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29日授權書(見本院卷

㈡第66頁)全文為「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王益洲(簽名)」。惟按,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王益洲縱然曾經持有成豐公司逾九成股權,並當選為成豐公司監察人,惟成豐公司之財產,究非王益洲個人私產,非王益洲個人所得任意處分。況者,「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均為民法第106 條所明文禁止。揆諸民法第106 條立法意旨,無非因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審酌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29日授權書,僅謂委託李全教處理成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之概括委任,並未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出賣或設定負擔,為特別授權,是被告執王益洲96年9 月29日授權書而主張業經授權而處分系爭建物予自己,洵屬無據。

⑶又被告所提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㈡第67頁)記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2,205 萬股」即為王益洲1 人全部股數,「主席:王益洲」可見該次股東會除主席1 人外別無任何股東到場,是究竟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是否真正,均屬有疑,再者,議事錄末王益洲簽章部分係以圓形印文代之,與前揭授權書王益洲親自簽名之習慣相左,是被告所提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能遽採。況者議事錄記載內容「…承認事項:本公司因業務所需向李全教先生個人貸款並提供公司資產以為借款擔保承認案說明:1.本公司為改善業務之所需及營運資金之充盈,向李全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並以公司之不動產及建物○○○鎮○○段土地地號25、32、48-4、303-23、303-24、308 、310-5 、317 、18號等九筆。

建物建號41至86號及92、93號等48筆)為設定標的。2.18地號土地上之水療SPA 館,於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設定標的。…」等情,無非是決議於系爭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擔保借款之「設定標的」而已。換言之,即便要設定擔保,仍應俟以成豐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始設定抵押權供作償債擔保,由是亦證成豐公司並未同意抛棄所有權或移轉所有權予李全教或被告陳芳瑜之意。

4.綜上,被告就其主張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與所提出之授權書等私文書內容,不相適合。復查無其他證據佐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於變更起造人後,李全教縱有借用被告陳芳瑜名義續行建造系爭建物所餘未完全竣工之裝修工程,然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仍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芳瑜、被告元裾公司均無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法權源,被告元裾公司卻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受信託人)、被告陳芳瑜則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委託人,且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均有害及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裾

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芳瑜應將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二、備位之訴部分: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