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余振明原 告 余振源原 告 余益安原 告 余玟葆原 告 余詠鈴(原名許余武妹)原 告 余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余振豐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春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4、同段15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4、同段15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4、同段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4、同段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4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0年竹北字第097300號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第2777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嗣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民事辯論狀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8、義民段2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8,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0年竹北字第097300號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第2777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再於103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0年竹北字第097300號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第2777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於90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以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為由,要求原告等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印章,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余金六所遺土地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及母親余羅七妹各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之2分之1;被告復於97年11月13日盜用余羅七妹之印鑑章,擅自將登記於母親余羅七妹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至其名下。遲至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將余金六所遺土地其中292坪出售他人,並將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5,548,000元分配原告等人,復要求原告等人簽字拋棄對余金六所遺土地之權利時,原告等人始知上情,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等人得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故被告應將附表一、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依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協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各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
㈡、被告雖辯稱余金六過世當時,全體繼承人協議土地由被告及原告余益安、余振明、余振源四兄弟各繼承4 分之1 ,原告余玟葆、余詠玲、余美玲則各分現金50萬元,惟因原告余振明負債、原告余振源及余益安有刑事案件,恐因辦理繼承土地遭債權人查封,全體繼承人協議將余金六所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等情,惟原告余振明、余振源並無負債,原告余振源詐欺案已判緩刑結案,原告余益安之刑案亦已解決,原告余玟葆、余詠鈴、余美玲等人亦無負債,當然應繼承余金六所遺土地,兩造並未達成土地僅由四名兒子繼承、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之協議,原告余玟葆、余詠玲、余美玲等人亦未取得50萬元之現金;又被告分別於92年1月22日、93年4月6日各以25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購買其等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益可證原告等人從未拋棄對余金六所遺土地之繼承權,另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僅出售其就○○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利予被告,並未將其得繼承之其他土地權利出售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其已透過購買而取得余金六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至原告余詠鈴曾以140萬元之價金向余羅七妹購買余金六所遺之部分土地持分,並非向原告余振源購買,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余詠玲已知悉被告所指之上開協議存在。
㈢、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8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0年竹北字第097300號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97年竹北字第27776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各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余金六於90年5 月14日死亡後,兩造及母親余羅七妹依客家人傳統習俗共同協議,由兒子即被告、原告余益安、余振明、余振源4 人共同繼承土地各4 分之1 ,女兒即原告余玟葆、余詠玲、余美玲3 人各分得現金50萬元(均由余羅七妹支付)。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余金六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取得,余金六於日據時期結婚分家後,所分得可耕作之範圍為新竹縣○○鎮○○段○○○○號、○○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其所共有之其餘土地則係由余金六之兄弟耕作,余金六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附表一所示土地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源取得,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則由被告及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取得,惟因原告余益安、余振源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原告余振明亦有負債,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兩造遂協議暫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各登記2分之1至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被告即依此借名登記之共識收受原告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並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0年8月21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嗣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因負債需錢孔急,乃分別92年1 月22日、93年4 月1 日將其所繼承相當於○○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287.36平方公尺之權利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余振源則將其與余羅七妹所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95.92平方公尺之權利以250萬元出賣予原告余詠鈴。又基於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將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羅七妹遂於9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基於原告余振源與原告余詠鈴間之買賣契約,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及被告遂於92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
130、132、216、218、22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及同段133、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7以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再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原告余詠鈴於取得上開土地後,復於101年4月9日將所取得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能鎮。基此,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出售其得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予被告,及原告余振源出售其得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予原告余詠鈴時,其等均已知悉余金六所遺土地之分配方式、及將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等情,而余羅七妹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履行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土地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然查,余金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印之印鑑章相符,原告等人亦不爭執印鑑證明為其等所申請並交付被告辦理,堪認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之繼承登記方式,已為原告等人知悉並同意,而余羅七妹就余金六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亦與余羅七妹於97年11月13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用之印鑑證明相符,該印鑑證明亦為余羅七妹所申請,即難認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又余金六所遺、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鎮○○段2249、2251、2252、2253、2255、2259-1、2261、2265、227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2249-1、2251-1、2252-1、2253-1、2255-1、2259-2、2261-1、2265-1、2270-1地號土地及同段2256地號土地已遭新竹縣政府徵收為犁頭山鳳山溪堤防用地,徵收補償金1,456,093元及1,541,753元均由兩造共7人均分,倘原告等人不同意上開遺產分配及登記方式,於收受徵收補償金當時何以未就余金六所遺其他土地提出異議?亦屬有疑。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理由,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於90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人於
102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10年時效;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於97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余羅七妹亦於同日將原告余振源出售予原告余詠鈴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等人於97年11月13日即已知悉,原告等人於102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是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㈤、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被繼承人余金六於90年5月14日死亡、余羅七妹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
㈡、余金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余羅七妹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申請資料所附印鑑證明,係原告等人申請後交付被告辦理,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印之印鑑章相符。
㈢、原告余益安與被告、黃春櫻於92年1月2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余益安承買土地,價金為250 萬元。
㈣、原告余振明與被告於93年4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余振明承買土地,價金為250 萬元,原告余振明已收受250 萬元之價金。
㈤、余羅七妹、被告於92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
㈥、余羅七妹於9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仰德段土地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余羅七妹於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將文山段130 、132 、216 、218 、
221 、222 地號應有部分各11分之1 及同段133 、2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
㈧、余羅七妹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
㈨、余羅七妹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原告余詠鈴於101年4月9日將文山段130、132、216、218、
221、222、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2,同段133、214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7,同段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能鎮。
、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之新○○○鎮○○段2249、2251、2252、2253、2255、2259-1、2261、2265、2270地號土地,其分割出之2249-1、2251-1、2252-1、2253-1、2255-1、2259-2、2261-1、2265-1、2270-1地號及同段225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遭新竹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由兩造均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是否有就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達成由原告余振明、余益安及被告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原告余振源及余羅七妹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持分之協議?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將原告等人得繼承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之協議,並據此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其繼承權受有侵害,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各7分之1,有無理由?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余羅七妹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各7分之1,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達成由原告余振明、余益安及被告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原告余振源及余羅七妹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持分之協議?
1、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本係余金六與其兄弟姊妹共有,余金六分得可耕作之範圍為○○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所共有之其餘土地則實際上係由余金六之兄弟耕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余金六與其兄弟姊妹所簽立之新竹縣公定契紙土地分割契約書為證(見卷四第180至191頁),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余金六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源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則由被告及原告余益安、余振明繼承,故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與被告應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8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源應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95.92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春櫻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公公生前有告訴我,女兒各分50萬,土地是給兒子,當時他用目測的,以褒忠路為界,上方是余振源的,余羅七妹的與余振源土地相鄰,褒忠路下方屬於余振明、余益安、余振豐三個人的,大家分到的面積都差不多大。」等語、原告余詠鈴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余金六實際上有耕作的是文山段224與○○段000地號土地,但其他土地我們都有持分,種葡萄那裡(即○○段000地號土地)是余振豐、余振明、余益安的,我母親賣給我的土地(即○○段000地號土地)是母親和余振源的,當初這樣分是我大哥跟我母親說的。」等語、原告余振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102年4月8日偵查程序證稱:「文山段土地是我和余羅七妹共有,這是我母親於96、97年間跟我說好的,余振豐、余振明、余益安分得○○段000地號土地。」等語相符,則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均為余金六之遺產,惟因余金六實際可耕作之範圍係○○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故余金六過世後,被告及余羅七妹決定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係以被告及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分得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原告余振源及余羅七妹取得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土地持分之方式分配,且該分配方式已為原告余詠鈴、余振源等人所知悉,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余益安與被告及其配偶黃春櫻於92年1 月22日簽立土地買賣轉讓書,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余益安所有土地○○○鎮○○段○○○ ○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包括仰德段文山段共同持分面積合併為○○段000 地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之付款方式,係92年1月22日由黃春櫻支付80萬元,原告余益安欠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110萬元由被告負責承當清償借款,另給付10萬元予原告余玟葆、給付25萬元予原告余美玲,餘款25萬元加借10萬元,共35萬元整,原告余益安同時無條件放棄犁頭山小段153-23、153-19地號土地繼承權,由被告接收,爾後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金錢借貸;原告余振明及其子余建標與被告復於93年4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標的○○○鎮○○段○○○○號(舊地號○○○鎮○○○○段○○○○○○○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包括仰德段共同持分地○○○鎮○○段共同持分地,兩段面積合併為○○段000地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總價250萬元,有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復於93年4月22日再度撰寫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重申由被告向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購買其等所有土地,土地坐○○○鎮○○段○○○○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包括仰德段、文山段共同持分面積合併為○○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接收,爾後原告余益安、余振明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金錢借貸之旨,並由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源親自簽名、捺指印作為見證,有該份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可參(見卷二第41頁),證人黃春櫻復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2年1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原告余益安、被告余振豐的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的,當時余益安走投無路沒有錢,土地是我先生要買的,因為我家裡的錢都是我管的,所以是由我去簽契約,買的是○○段000地號,包括周圍的土地,仰德段258、259、260、261、264、265,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是包含仰德段258、259、260、261、
264、265七筆,應該還有其他週邊土地共有八筆,與文山段
234、227、233、238、232、229、228地號共七筆的持分,總面積是代書算出來的,代書是劉德沼,當時寫契約時代書沒有在場,是我之前請他算的面積,向余益安購買的土地持分是余益安應該繼承的部分,因為余益安有案在身而且被通緝,所以繼承時沒有登記給余益安,價金250萬元之給付方式,是他欠原告余玟葆10萬元、欠原告余美玲25萬元、欠土地銀行110萬元,這些我幫他還,剩下的錢我匯款匯到大陸,帳戶名字是解紅飛在湖南的帳戶,金額要查一下才知道,我是換成美金匯過去的,給余玟葆及余美玲的錢是簽約前就拿現金給他們,應該是92年1月中他們兩位來家裡拿的,他們不同時間來。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余益安須放棄犁頭山段153-23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153-19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繼承權,是因為余益安經常跟大哥調錢,我要他以後不要金錢借貸,犁頭山是舊地號,新地號是仰德段,犁頭山小段153-23、153-19地號是買的土地的一部分。93年4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這是余振豐要跟余振明、余益安買土地,余振源跟我婆婆是證人,要買的土地跟92年1月22日契約書的內容一樣,是我婆婆說不放心,余振明可能會要我們再買第二次,所以我婆婆、余振源當見證人簽名,余振源和余羅七妹的簽名都是他們當場簽的。」等語,原告余振明復於102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用250萬元買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應該由我繼承部分之土地。」等語,堪認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已分別以250萬元價金,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得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持分之權利出售予被告,則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就上開分配方式,自不能諉為不知。
3、原告雖主張原告余益安、余振明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出售予被告之標的,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上開93年4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有關「○○○鎮○○○段犁頭山小段153-19」、「包括仰德段共同持分地與新埔文山段共同持分地兩段面積合併為仰德段254 號,總面積5,287.36平方公尺」等文字係被告於簽約後變造加入等情,經本院於102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結果,92年1 月22日簽立之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正本核與卷內所附影本無訛,93年4 月1 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甲方完全付清乙方」文字,其中「甲方」二字有經修正液塗改之痕跡,修正液蓋過之字跡為藍色原子筆撰寫之「乙方」二字,「乙方」二字有經修正液塗改之痕跡,修正液蓋過之字跡為藍色原子筆撰寫之「甲方」二字,其餘部分之字跡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有因「甲方」、「乙方」文字誤繕而以修正液塗改之痕跡外,尚難認定93年3 月1 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所指有關買賣標的之文字遭變造之情,證人黃春櫻亦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2年1月22日所簽契約的字部是我寫的,括號裡的字是和其他部分一起寫的,余益安也有看過括號裡面的字,他也同意。」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變造之情,尚難憑採。
4、被告復抗辯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源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相當於○○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業已出售予原告余詠鈴等情,為原告余詠鈴、余振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4月8日偵查程序證述明確,原告余詠鈴雖復於該案102年7月2日偵查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只有於93、94年間向余羅七妹以140萬元之價金購買土地,並未向原告余振源購買土地等語,並提出原告余詠鈴於94年9月13日將140萬元匯入余羅七妹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四第7頁),惟原告余詠鈴於10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有跟母親買土地也有跟余振源買土地,分三次移轉到我名下之11筆土地是我向余振源和我母親買的土地。我有給余振源250萬元,是我跟他買土地的錢。」、原告余振源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賣11筆土地給余武妹(即原告余詠鈴),賣250萬元,余武妹有給我250萬元。」等語,證人黃春櫻復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余武妹有跟余羅七妹買文山段的土地,土地實際上是余振源的應繼分,隱名登記於余羅七妹的名下,花290萬元跟他們買,還沒有過戶就賣掉了。」等語,參以余羅七妹及被告於92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130、132、216、218、22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及同段133、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7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再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1日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卷三第335至354頁、卷四第52至132頁),核與原告余詠鈴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所購買由余羅七妹、原告余振源共同分得之土地,係分三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相符,則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係由余羅七妹、原告余振源共同繼承乙節,已為原告余振源、余詠鈴等人所知悉,並由原告余振源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應堪認定。
5、基上,附表一所示土地本係余金六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因余金六實際得耕作之範圍係○○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及余羅七妹於余金六過世後,決定由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及被告共同取得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原告余振源及余羅七妹共同取得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上開分配方式已為原告等人所知悉,長久以來未曾就此表示異議,更已出售其等得繼承之部分,則被告抗辯兩造已就上開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議,應非無稽。
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將原告等人得繼承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之協議,並據此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其等之繼承權受有侵害,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各7分之1,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90年8月21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此將余金六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等情。經查,被告曾於90年8月21日就余金六所遺財產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由余羅七妹及被告繼承取得各2分之1,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經余羅七妹及原告等人蓋印,並據此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為憑(卷一第107至112頁、卷二第113至286頁),而該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0年5月31日核發原告余詠鈴(即許余武妹)之印鑑證明、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於90年6月8日核發余羅七妹之印鑑證明、於90年5月31日核發原告余益安之印鑑證明、於90年5月29日核發原告余振明之印鑑證明、於90年6月4日核發原告余振源之印鑑證明、新北市中和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8日核發原告余玟葆之印鑑證明,均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印之印文相符,又原告余詠鈴(即許余武妹)、余益安、余振源之上開印鑑證明,係由其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明之上開印鑑證明,則係由其等親自書立委託書委任被告所申請,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三第311至321頁),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印原告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確係原告等人親自申請或交付予被告,而非被告所盜用,堪予認定。
2、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本應依上開土地分配方式為繼承登記,然因原告余益安、余振明、余振源或涉犯刑事案件、或有負債,不便將所繼承之部分登記於其等名下,故兩造協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各2分之1,待土地出售後再將價金依兩造得繼承之比例分配,被告即據此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情等語。經查,原告余振源於87年2月27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原告余益安(即余振鑑)於8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原告余振源則積欠訴外人彭春祥65萬元,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答字第2799號答辯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1至137頁、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黃春櫻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兄弟都有案在身,只能隱名登記在余振豐與余羅七妹名下,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登記給余羅七妹和余振豐各二分之一。」等語,則被告所辯原告余益安、余振源因涉犯刑事案件或有負債,不便將所繼承之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原告余美玲復於102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父親過世時,被告說要把土地登記在他和母親名下各二分之一,以後賣掉的時候錢再平分,他說不要太多人出名不然不好辦理,堅持要他和母親各二分之一,以後賣掉錢再平分,後來有一部份土地出售時他有分我們錢,一人大約分到5、60萬元左右。」等語,堪認被告於余金六過世後,已向原告等人提議將土地借名登記為余羅七妹及被告各2分之1,倘原告等人不同意上開作法,何以十餘年來皆未曾表示異議?亦屬有疑。次查,余羅七妹過世後,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前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余詠鈴者外,其餘土地係由原告余振明、余玟葆、余詠鈴、余美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等人於繼承後已將其中田地部分出售他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6頁、卷二第94至104頁),證人即辦理余羅七妹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手續之徐正焜復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偽造文書等事件103年2月20日偵查期日到庭證稱:「當初是余振明找我代辦土地繼承登記申請,過程中我記得有好幾個兄弟姊妹與我洽談,余羅七妹的繼承人中,余振源不願意登記,他說要將他的應繼分登記在余振明名下,余益安有從大陸返台聲明拋棄繼承,至於余振豐,我聽其他繼承人說,余振豐已經繼承他父親的遺產,因此余羅七妹的遺產他就不再繼承,余振豐的印章是我去他家找他蓋的,當時余振豐有告訴我,他不會貪圖其他兄弟姊妹可以繼承的遺產。本件土地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繼承人旋即將土地賣出,賣土地的錢亦分為六份,僅有余振豐沒拿。」等語,堪認兩造就余羅七妹所遺土地係協議原告六人繼承,惟原告余振源、余益安應分得之部分亦係借名登記於其他繼承人名下,待土地出售後始取得其應分得之價金,與被告所辯余金六遺產係借名登記於其與余羅七妹名下、待土地出售後再由各繼承人分得價金之處理方式相仿;參以附表一所示義民段2249、2251、2252、2253、2255、2259-1、2261、2265、227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2249-1、2251-1、2252-1、2253-1、2255-1、2259-2、2261-1、2265-1、2270-1地號及225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遭新竹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金已由兩造均分,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徵收土地清冊、存摺影本、徵收補償金分配表、收據、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二第57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該部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出售或徵收所得價金仍係由全體繼承人分得,被告並無獨占該等土地之意,則被告所辯兩造已協議附表一所示土地暫登記為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各2分之1,待土地出售後,價金再依各繼承人應得之部分分配等情,應為可採。原告就被告係基於獨占余金六遺產之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將該部分土地登記為兩造各7分之1權利,尚難憑採。
3、原告復主張兩造曾協議出售附表一所示部分義民段土地292坪,以每坪19,000元計算,預計可得價金5,548,000元為全體繼承人所平分,惟嗣因被告要求其等須就仰德段土地簽立拋棄權利之切結書,其等無法接受,故該部分土地並未出售,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等情,並提出被告撰寫之計算式、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則抗辯就該部分土地當時已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2萬元,其已將原告等人應分得之部分交給代書保管,但因原告等人不同意出售該部分土地而作罷等語。經查,附表一所示仰德段、文山段土地業經余金六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及被告取得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由原告余振源及余羅七妹取得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且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已將其就仰德段、文山段土地得繼承之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羅七妹及原告余振源亦已將其就仰德段、文山段土地得繼承之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已如上述,則原告余益安、余振明、余振源就其得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持分之權利均已獲取相當之對價,難謂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就該部分土地即非受有超過其得繼承部分之不當利益;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義民段土地之權利應由兩造均分,縱屬為真,惟被告從未否認該部分土地目前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土地日後出售之價金仍由兩造平均分配,而非由被告獨占,則於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仍難謂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權利,仍非有據。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余羅七妹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各7分之1,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履行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所為等語。經查,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分別於92年1 月22日、93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余益安、余振明應將其所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出售予被告,而原告余振源基於與原告余詠鈴間之買賣契約,應將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已如上述,余羅七妹遂於9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7年12月8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又余羅七妹及被告於92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於9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130、132、
216、218、22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及同段
133、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7以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余羅七妹再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文山段
223、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1日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卷三第196至231頁、第324至334頁、第335至354頁、卷四第52至132頁);而○○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87.36平方公尺、2,995.9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余羅七妹將名下○○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附表二所示土地、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名下仰德段、文山段全部土地目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於5,359.88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三),又自余羅七妹及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則相當於2,959.91平方公尺(計算式見附表四),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余振明、余益安及被告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287.36平方公尺、原告余振源與余羅七妹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2,995.12平方公尺相差不遠,則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因將其得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出售予被告,而將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附表二所示土地、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為上開移轉登記後,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均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余振源係將其與余羅七妹得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持分出售予原告余詠鈴,故將借名登記於被告或余羅七妹名下、且換算後與○○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大致相符之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倘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為履行原告余益安、余振明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並無必要與仰德段254、25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等情。經查,證人即辦理余羅七妹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劉德沼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3號偽造文書等事件103年3月14日偵查期日到庭證稱:「大約四、五年前,被告跟我說他家族有一些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的土地要處理,當時這些土地在余羅七妹名下,被告將這些土地的資料交給我,我看過之後,因為大部分都是農地,我向被告建議,如果要免稅,必須先申請農用證明,後來被告有去申請農用證明,等農用證明下來之後,被告就去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當時土地一部份是要過戶給被告,一部份是要過戶給被告的妹妹,當時被告一直在核算,要將多少面積的土地過戶到他自己名下,才會符合他自己應得的面積,余羅七妹名下土地很多,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先辦理免稅的部分,之後有些余羅七妹名下的土地要過戶給被告的話,需要繳稅金,這是第二階段才要辦理的。」等語,參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附表二所示土地因附有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未被課徵贈與稅,而仰德段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因未附有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課徵贈與稅之情,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則被告所辯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出售被告之土地係由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仰德段255地號土地因蓋有鐵皮屋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而與○○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應為可採。
3、原告復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查,上開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核發余羅七妹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親自申請,有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14至315頁),尚難認定被告未經余羅七妹同意辦理上開登記手續,原告就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後,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之權利,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就余金六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余羅七妹名下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待土地出售後,再將所分得之價金按各繼承人得繼承之比例分配,且原告余益安、余振明已將其與被告共同繼承相當於○○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持分之權利出售予被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而將借名登記於余羅七妹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皆非被告偽造文書而為,且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同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權利範圍│土地重測後之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犁頭│153 │8/44 │仰德段265地號 ││山犁頭山小段 │ │ │ │├────────┼────┼────┼──────────┤│同上 │153-3 │8/44 │文山段130地號 │├────────┼────┼────┼──────────┤│同上 │153-4 │8/44 │文山段241地號 │├────────┼────┼────┼──────────┤│同上 │153-8 │8/44 │文山段221地號 │├────────┼────┼────┼──────────┤│同上 │153-11 │2/18 │文山段133地號 │├────────┼────┼────┼──────────┤│同上 │153-12 │2/18 │文山段214地號 │├────────┼────┼────┼──────────┤│同上 │153-13 │2/18 │仰德段258地號 │├────────┼────┼────┼──────────┤│同上 │153-14 │8/44 │仰德段255地號 │├────────┼────┼────┼──────────┤│同上 │153-15 │8/44 │仰德段259地號 │├────────┼────┼────┼──────────┤│同上 │153-16 │8/44 │仰德段260地號 │├────────┼────┼────┼──────────┤│同上 │153-17 │8/44 │仰德段261地號 │├────────┼────┼────┼──────────┤│同上 │153-19 │8/44 │○○段000地號 │├────────┼────┼────┼──────────┤│同上 │153-21 │8/44 │仰德段264地號 │├────────┼────┼────┼──────────┤│同上 │153-24 │8/44 │文山段223地號 │├────────┼────┼────┼──────────┤│同上 │153-25 │8/44 │文山段222地號 │├────────┼────┼────┼──────────┤│同上 │153-26 │8/44 │文山段218地號 │├────────┼────┼────┼──────────┤│同上 │153-28 │8/44 │文山段216地號 │├────────┼────┼────┼──────────┤│同上 │153-29 │8/44 │文山段132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枋寮│358-2 │2/18 │義民段2249地號 ││段上枋段 │ │ │ │├────────┼────┼────┼──────────┤│同上 │358-11 │8/44 │義民段2251地號 │├────────┼────┼────┼──────────┤│同上 │358 │8/44 │義民段2252地號 │├────────┼────┼────┼──────────┤│同上 │358-15 │8/44 │義民段2253地號 │├────────┼────┼────┼──────────┤│同上 │358-4 │8/44 │義民段2255地號 │├────────┼────┼────┼──────────┤│同上 │358-18 │8/44 │義民段2259-1地號 │├────────┼────┼────┼──────────┤│同上 │358-20 │8/44 │義民段2260地號 │├────────┼────┼────┼──────────┤│同上 │358-1 │8/44 │義民段2265地號 │├────────┼────┼────┼──────────┤│同上 │358-3 │8/44 │義民段2269地號 │├────────┼────┼────┼──────────┤│同上 │358-32 │8/44 │義民段2270地號 │├────────┼────┼────┼──────────┤│同上 │358-26 │8/44 │義民段2277地號 │├────────┼────┼────┼──────────┤│同上 │358-28 │8/44 │義民段2281地號 │├────────┼────┼────┼──────────┤│同上 │358-8 │8/44 │義民段2282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大平│872-16 │1/18 │上寮段118地號 ││窩段 │ │ │ │├────────┼────┼────┼──────────┤│新竹縣新埔鎮犁頭│153-7 │2/18 │文山段234地號 ││山段犁頭山小段 │ │ │ │├────────┼────┼────┼──────────┤│同上 │153-10 │2/18 │文山段227地號 │├────────┼────┼────┼──────────┤│同上 │153-34 │8/44 │文山段233地號 │├────────┼────┼────┼──────────┤│同上 │153-36 │8/44 │文山段238地號 │├────────┼────┼────┼──────────┤│同上 │153-37 │8/44 │文山段232地號 │├────────┼────┼────┼──────────┤│同上 │153-40 │8/44 │文山段229地號 │├────────┼────┼────┼──────────┤│同上 │153-41 │2/18 │文山段228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義民│2261 │8/44 │義民段2261地號 ││段 │ │ │ │└────────┴────┴────┴──────────┘附表二┌─────┬─────┬────┬─────────┐│土地坐落 │地號 │權利範圍│土地重測前地號 │├─────┼─────┼────┼─────────┤│新竹縣新埔│258 │7/72 │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鎮○○段 │ │ │153-13地號 │├─────┼─────┼────┼─────────┤│同上 │259 │1/11 │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 │ │ │153-15地號 │├─────┼─────┼────┼─────────┤│同上 │260 │1/11 │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 │ │ │153-16地號 │├─────┼─────┼────┼─────────┤│同上 │261 │1/11 │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 │ │ │153-17地號 │├─────┼─────┼────┼─────────┤│同上 │264 │1/11 │犁頭山段犁頭山小段││ │ │ │153-21地號 │├─────┼─────┼────┼─────────┤│同上 │265 │1/11 │犁頭山段頭山小段 ││ │ │ │153地號 │├─────┼─────┼────┼─────────┤│新竹縣新埔│118 │1/18 │太平窩段872-16地號○○鎮○○段 │ │ │ │└─────┴─────┴────┴─────────┘附表三: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仰德段、文山段土地持分換算後面積┌──┬─────┬───┬─────┬──────┬───┬──────┐│編號│土地坐落 │新地段│舊地段舊地│重測後面積 │持分 │持份面積 ││ │ │新地號│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新竹縣新埔│文山段│犁頭山段犁│ │ │ ││ │鎮 │ │頭山小段 │ │ │ │├──┼─────┼───┼─────┼──────┼───┼──────┤│ 1 │同上 │130 │153-3 │320.54 │1/11 │29.14 │├──┼─────┼───┼─────┼──────┼───┼──────┤│ 2 │同上 │241 │153-4 │1,855.43 │1/11 │168.68 │├──┼─────┼───┼─────┼──────┼───┼──────┤│ 3 │同上 │221 │153-8 │3,959.88 │1/11 │359.99 │├──┼─────┼───┼─────┼──────┼───┼──────┤│ 4 │同上 │133 │153-11 │3,946.02 │1/18 │219.22 │├──┼─────┼───┼─────┼──────┼───┼──────┤│ 5 │同上 │214 │153-12 │1,503.58 │1/18 │83.53 │├──┼─────┼───┼─────┼──────┼───┼──────┤│ 6 │同上 │223 │153-24 │3,355.10 │1/11 │305.01 │├──┼─────┼───┼─────┼──────┼───┼──────┤│ 7 │同上 │222 │153-25 │7,729.93 │1/11 │702.72 │├──┼─────┼───┼─────┼──────┼───┼──────┤│ 8 │同上 │218 │153-26 │228.75 │1/11 │20.80 │├──┼─────┼───┼─────┼──────┼───┼──────┤│ 9 │同上 │216 │153-28 │2,421.41 │1/11 │220.13 │├──┼─────┼───┼─────┼──────┼───┼──────┤│ 10 │同上 │132 │153-29 │867.99 │1/11 │78.91 │├──┼─────┼───┼─────┼──────┼───┼──────┤│ 11 │同上 │234 │153-7 │112.92 │1/18 │6.27 │├──┼─────┼───┼─────┼──────┼───┼──────┤│ 12 │同上 │227 │153-10 │1,730.12 │1/18 │96.12 │├──┼─────┼───┼─────┼──────┼───┼──────┤│ 13 │同上 │233 │153-34 │45.89 │1/11 │4.17 │├──┼─────┼───┼─────┼──────┼───┼──────┤│ 14 │同上 │238 │153-36 │7.07 │1/11 │0.64 │├──┼─────┼───┼─────┼──────┼───┼──────┤│ 15 │同上 │232 │153-37 │207.33 │1/11 │18.85 │├──┼─────┼───┼─────┼──────┼───┼──────┤│ 16 │同上 │229 │153-40 │114.41 │1/11 │10.40 │├──┼─────┼───┼─────┼──────┼───┼──────┤│ 17 │同上 │228 │153-41 │51.96 │1/18 │2.89 │├──┼─────┼───┼─────┼──────┼───┼──────┤│ │新竹縣新埔│仰德段│犁頭山段犁│ │ │ ││ │鎮 │ │頭山小段 │ │ │ │├──┼─────┼───┼─────┼──────┼───┼──────┤│ 18 │同上 │258 │153-13 │5,339.89 │11/72 │815.82 │├──┼─────┼───┼─────┼──────┼───┼──────┤│ 19 │同上 │255 │153-14 │4,953.42 │2/11 │900.62 │├──┼─────┼───┼─────┼──────┼───┼──────┤│ 20 │同上 │259 │153-15 │475.31 │2/11 │86.42 │├──┼─────┼───┼─────┼──────┼───┼──────┤│ 21 │同上 │260 │153-16 │201.74 │2/11 │36.68 │├──┼─────┼───┼─────┼──────┼───┼──────┤│ 22 │同上 │261 │153-17 │813.95 │2/11 │147.99 │├──┼─────┼───┼─────┼──────┼───┼──────┤│ 23 │同上 │254 │153-19 │5,287.36 │2/11 │961.34 │├──┼─────┼───┼─────┼──────┼───┼──────┤│ 24 │同上 │264 │153-21 │363.00 │2/11 │66.00 │├──┼─────┼───┼─────┼──────┼───┼──────┤│ 25 │同上 │265 │153 │96.47 │2/11 │17.54 │├──┼─────┼───┼─────┼──────┼───┼──────┤│總計│ │ │ │ │ │5,359.88 │└──┴─────┴───┴─────┴──────┴───┴──────┘附表四:
被告及余羅七妹移轉登記予原告余詠鈴之土地持分換算後面積┌──┬─────┬────┬──────┬──────┬────┬──────┐│編號│土地坐落 │新地段新│舊地段舊地號│重測後面積 │持分 │持份面積 ││ │ │地號: │:犁頭山段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文山段 │犁頭山小段 │ │ │ │├──┼─────┼────┼──────┼──────┼────┼──────┤│ 1 │新竹縣新埔│ 224 │153-23 │2,995.92 │2/11 │544.71 ││ │鎮 │ │ │ │ │ │├──┼─────┼────┼──────┼──────┼────┼──────┤│ 2 │同上 │ 130 │153-3 │320.54 │1/11 │29.14 │├──┼─────┼────┼──────┼──────┼────┼──────┤│ 3 │同上 │ 241 │153-4 │1,855.43 │1/11 │168.68 │├──┼─────┼────┼──────┼──────┼────┼──────┤│ 4 │同上 │ 221 │153-8 │3,959.88 │1/11 │359.99 │├──┼─────┼────┼──────┼──────┼────┼──────┤│ 5 │同上 │ 133 │153-11 │3,946.02 │7/72 │383.64 │├──┼─────┼────┼──────┼──────┼────┼──────┤│ 6 │同上 │ 214 │153-12 │1,503.58 │7/72 │146.18 │├──┼─────┼────┼──────┼──────┼────┼──────┤│ 7 │同上 │ 223 │153-24 │3,355.10 │1/11 │305.01 │├──┼─────┼────┼──────┼──────┼────┼──────┤│ 8 │同上 │ 222 │153-25 │7,729.93 │1/11 │702.72 │├──┼─────┼────┼──────┼──────┼────┼──────┤│ 9 │同上 │ 218 │153-26 │228.75 │1/11 │20.80 │├──┼─────┼────┼──────┼──────┼────┼──────┤│ 10 │同上 │ 216 │153-28 │2,421.41 │1/11 │220.13 │├──┼─────┼────┼──────┼──────┼────┼──────┤│ 11 │同上 │ 132 │153-29 │867.99 │1/11 │78.91 │├──┼─────┼────┼──────┼──────┼────┼──────┤│總計│ │ │ │ │ │2,959.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