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徐勝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被 告 徐石灶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河被 告 羅雲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筱蒨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一百二十平方公尺)、D (四十五平方公尺)、E (一十八平方公尺)、G (三十七平方公尺)、J (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共計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雲正應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羅雲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雲正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雲正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位置越界建築之磚房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越界建築之豬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以實測為準);㈢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 元;㈣被告羅雲正應自96年12月10日起至遷空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5 元。嗣因原告聲請就上述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為鑑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02 年6 月6 日具狀到院更正並減縮其第1 項、第2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越界建築磚房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J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2 年10月2 日就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變更為「㈢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0 元;㈣被告羅雲正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空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5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原告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又原告關於被告占用範圍、不當得利返還聲明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均係基於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於96年間在與原告相鄰之同段804-9 地號土地上興建磚房時,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建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羅雲正所興建使用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紅瓦屋、編號D之石棉瓦屋、編號E之紅瓦屋、編號G之空地、編號J之浴室,全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無正當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上開建物及清空雜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所受利益為度,負返還責任。查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占用之土地約20坪,相當於66平方公尺,被告羅雲正越界占用之部分約10坪,相當於33平方公尺,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 元,是被占用部分土地價值分別為409,200 元及204,600 元。以其價值之10分之1 計算每年租金,則每月租金分別為3,410 元【計算式:

6662001012=3410】及1,705 元【計算式:3362001012=1705】,故原告以此為標準,請求被告自101 年

9 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遷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按月給付3,410 元;被告羅雲正應按月給付1,705 元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等人雖否認其等為編號K部

分建物之所有人,並稱該地上物已閒置20餘年云云,然於

102 年3 月22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徐石灶又再次告知原告若拆除編號K越界建築之部分,應給付伊相當之賠償並將未拆除部分填補牆面,足認伊以編號K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阻擋原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

⒉被告羅雲正固提出訴外人即其祖父羅順成與訴外人徐元綺

、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及徐勝深等人,就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20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其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契約之締約者並非原告,縱認該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羅雲正僅能對上開出賣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因債之關係而具合法權源;原告並非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買賣關係,非繼承而來,根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羅雲正應不得據此買賣契約而對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況且,該契約簽訂距今已有30年之久,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羅雲正更不得主張其因此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至被告羅雲正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真實性乙節,原告

係於98年5 月13日由訴外人即父親徐元通代理原告向訴外人徐勝深、徐勝任、劉家斌、劉怡瑛、徐憶亞及徐至泱等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約定價金共14,900,960元,由劉家斌代理劉怡瑛、徐憶亞及徐至泱收受現金4,701,000 元,另分別給付徐勝任及徐勝深面額均為4,960,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各7,000 元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虛假之處。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越界建築磚房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

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編號D、編號E、編號G、編號J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0 元。

⒋被告羅雲正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空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5 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明堂、徐明河辯以:

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04-9 地號土地是被告繼承而來,

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 及30分之1 ,其上之原房屋乃被告祖先以泥磚建造,位置不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所示,嗣祖先已於59年6 月1 日遷離,且房屋已傾倒,被告則未居住於該屋。至現在之磚造房屋(即編號K部分)非其所興建,且804-9 地號土地有19位共有人,原告應自行調查所有權之歸屬,豈可僅以被告徐明堂、徐明河及徐石灶等3 人為被告。

⒉被告係在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根本未曾阻擋原告拆除編號K部分建物或要求補償金之情事。

⒊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石灶辯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非被告所興建,不知為何人所有,被告無權加以處理;亦無阻止原告拆除該屋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雲正辯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羅順成所購買,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權利,非無權占有: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

徐元綺、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及徐勝深購買,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出賣人保證向管轄地政機關正式登記移轉,豈料出賣人僅就買賣標的物中之另1 筆土地(即80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被告繼承,惟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未完成過戶登記。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然出賣人於58年間土地重劃時即知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居住該地已超過40年,卻遲未提出侵占之說,故意拖延至時效消滅後始向被告追溯法律責任。又出賣人不僅未依約使買受人羅順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又要求繼承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且須賠償租金,豈為合理?⑶原告雖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為其於98年

5 月13日以14,900,960元價金,向訴外人徐勝深、徐勝任、劉家斌、徐至泱、徐憶亞、劉怡瑛等人購買,且被告不得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等情。惟被告基於下列事實認為原告之主張不實:

①原告未就其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提出銀行往來證

明,而其所提出之支票、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皆係臨訟製作,有通謀虛偽之嫌。

②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買賣價金與標的之市值落差懸殊,不合事理。

③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已保證產權清楚,

為何第10條第3 項又提及有關建地部分被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是否意謂彼等已知被告所提買賣關係存在,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妨害被告正當行使權利。

④原告於98年5 月13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日交付票據予徐勝任及徐勝深,卻遲至100 年12月10日始給付現金予劉家斌及其所代理之徐至泱、徐憶亞、劉怡瑛等人,又至101 年9 月26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家斌於收受鉅款後卻未存入銀行,凡此皆有違常情,可合理懷疑實際上無現金交付之事實存在。

⑤訴外人徐元通代理原告為買受人,又受劉家斌、劉怡

瑛、徐憶亞、徐至泱之授權辦理簽約及交付價款事宜,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⒉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被告占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J部分之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為本權,即非無權占有,僅係未依登記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更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

於101 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羅雲正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120 平方

公尺)、D (45平方公尺)、E (18平方公尺)、G (37平方公尺)、J (44平方公尺)部分,共計占用264 平方公尺。

㈢被告羅雲正之爺爺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徐元錡、

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簽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但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徐石灶

、徐明堂、徐明河所有,有無理由?㈡被告羅雲正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㈢被告4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徐石

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有無理由?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是否有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房屋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云云,惟為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

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無非係以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在原告欲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時當場阻止,並表示該建物為其等所有云云,然為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否認。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占用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之事實,遽而請求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拆屋還地,尚非正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土地,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羅雲正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被告羅雲正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 、J 部分?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9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羅雲正主張:其爺爺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已與

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簽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僅係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被告之爺爺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有與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簽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然並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26日由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重劃對照清冊、新竹縣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7 頁)。又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地號為新竹縣○○鄉○○段○ ○○ ○號,依土地重劃對照清冊上所為登記,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14日、57年3 月15日所有權人均係訴外人徐榮鑑等情,此有土地重劃對照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徐嚴段妹為徐榮鑑之妻,其子為徐元標、徐元錡,徐元標之妻為徐詹年妹,生有2 子徐勝任、徐勝深,後來徐勝深出養予堂兄徐元凱,嗣因徐榮鑑過世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待徐嚴段妹過世後,乃由徐元錡、徐勝任、徐勝深各繼承3 分之1 ,原告徐勝熙之父為徐元通、爺爺為徐榮烈,徐榮烈與徐榮鑑間為4 親等堂兄弟,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等語,為被告羅雲正所不爭執。則既係被告之爺爺羅順成向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購買系爭土地,其買賣契約對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雖屬有權占有,然訴外人徐元錡、徐勝任、徐勝深在辦理繼承登記後,訴外人徐元錡部分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家斌、徐至泱、徐憶亞、劉怡瑛,嗣後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又於101 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羅雲正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羅雲正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羅雲正雖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

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未提供資金往來、買賣價金與市價落差太大,且買賣契約係於98年5 月13日簽訂,於同日交付票據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竟遲至100 年12月10日才將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部分之價金以現金交予訴外人劉家斌,且至101年9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劉家斌收受款項後竟未存入銀行,顯有違常情,另訴外人徐元通代理原告為買受人,又受訴外人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交付價款事宜,有違雙方代理規定,故原告與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該土地買賣契約對抗被告羅雲正云云。然查:被告羅雲正占用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 、E 、G 、J 部分,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縱該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事由,僅得由契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據法律而為主張,被告羅雲正既非前揭契約當事人,亦非有權占有,而非屬利害關係人,自無權就前揭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事由而為主張,是被告羅雲正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羅雲正占有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 、J 部分,而被告羅雲正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羅雲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J 部分,堪信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請求被告羅雲正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

G、J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羅雲正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算。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復按土地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四周多為平房、空地,爰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蓋有紅瓦屋、石棉瓦屋而為使用,且附近屬鄉村地區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尚屬適當。系爭土地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9 頁)。則本院依前開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羅雲正自101 年9 月2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697 元【計算式:528 元×264 平方公尺×6%÷12個月=

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⒈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20 平方公尺)、D (45平方公尺)、E (18平方公尺)、G (37平方公尺)、J (44平方公尺)部分,共計264 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羅雲正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被告羅雲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