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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張黃幼妹

莊富全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吳振臺訴訟代理人 徐繼桂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張黃幼妹、莊富全共同向被告吳振宏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共有坐落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下北勢小段1088、1122、1123地號土地),並推由原告張黃幼妹與渠等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莊富全支付價金,惟經結算後溢付價金991,905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富全新臺幣(下同)991,905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如本院認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張黃幼妹,不及於原告莊富全,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幼妹991,950 元,原告於前開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莊幼妹、莊富全於民國100 年間欲共同購買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下北勢小段1088、1122、1123地號土地,推由原告張黃幼妹於100 年12月3 日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前開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791,950元,代書費及規費則由土地共有人負擔,嗣原告張黃幼妹將前開土地指定登記給原告莊富全,價款則由原告莊富全給付與被告及土地共有人。

(二)事後原告發覺前開土地漏列訴外人吳秋香、涂吳秀蓮為土地所有權人,隨即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撤銷原登記並更正繼承登記,前開土地並於101 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富全。因漏列訴外人吳秋香、涂吳秀蓮,如附件一所示成交總價明細表編號29至39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吳振盆、吳振上、吳振臺、吳美香、吳運妹、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之價金亦應調整如附件二更正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三)又前開土地買賣事宜原委由訴外人黃煒家代書承辦,嗣因被告吳振宏及共有人要求,轉由訴外人楊肅欣律師辦理後續付款事宜,並由原告莊富全交付10,867,211元予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以憑辦理。而原告莊富全已支付訴外人黃煒家相關費用68,570元、訴外人楊愛慈36,740元。茲前開土地已於101 年10月12日登記完畢,經結算後,被告吳振宏實際領得金額溢取991,905 元,茲陳述如下:

⒈依附件一編號40所示,被告吳振宏依成交總價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為383,465 元,扣除其應付服務費、代書及規費後應為362,845 元【計算式如下:383,465 -15,339(服務費)-5,281 (代書及規費)=362,845 】。

⒉又被告吳振宏稱其為前開土地375 租約承租人,負責終止

租約部分可分得價款9,660,600 元,扣除其應付服務費後,此部分應可取得9,274,176 元【計算式如下:9,660,60

0 -386,424 (服務費)=9,274,176 】,則被告吳振宏可受領之總價款應為9,637,021 元【計算式如下:362,845+9,274,176=9,637,021 】。

⒊詎經結算後,被告吳振宏實際領取13,673,289元,扣除被

告因出售前開土地可取得9,637,021 元及被告吳振宏代收取交其餘共有人吳永助等37人之3,044,363 元,被告溢領991,905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莊富全。

(四)若本院認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張黃幼妹,然原告張黃幼妹已同意由原告莊富全行使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衍生請求權,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莊富全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富全99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莊富全願供擔保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幼妹991,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莊富全願供擔保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下北勢小段1088、1122、1123地號土地之買方為原告張黃幼妹,並非原告莊富全,至於原告莊富全為何代原告張黃幼妹給付價金予賣方,為渠等間之問題,與賣方無涉,原告莊富全無權對賣方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所主張,更無權利向被告要求返還溢付買賣價金之可言。

(二)原告張黃幼妹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發覺原告張黃幼妹將前開土地私下轉售原告莊富全,並要求被告及共有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富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了保障自身權益,乃將本件土地買賣餘款10,867,211元付款事宜轉由訴外人楊肅欣律師辦理,並於101 年5 月31日由被告代表地主與原告黃張幼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約定原告張黃幼妹應付之尾款10,867,211元交由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保管,產權名義人為原告莊富全,所有之過戶事宜,轉由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事務所助理楊碧珊代書辦理。

(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前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後收取之價金,依於101 年5 月31日由被告代表地主與原告張黃幼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第2 條約定即為契約總價25,791,950元,被告並未超收其依約應負之買賣價金。至為原告莊黃幼妹支付買賣價金之原告莊富全是否已超過本件買賣價款,亦或支付其他共有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吳振臺為解決三七五減租私下協議之款項,均屬原告向上開人等主張是否溢付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宏於101 年11月6 日收取4,216,709 元,但僅匯交予出賣人吳永助等37人共3,044,363 元云云,尚非正確。蓋被告除以匯款方式交予出賣人吳永助等37人共3,044,363 元(其中匯款予出賣人徐繼桂155,459 元部分,尚包括出賣人吳永昌104,917 元、徐銘24,318元)外,被告尚以現金方式給付出賣人吳永昌、吳陳桂妹、吳昌來、吳昌友、吳振宇共計383,919 元,加上被告吳振宏應取得之尾款97,283元,其以現金方式給付之金額共計481,

202 元,是以原告顯漏算上開現金交付之481,202 元。

(五)又原告支付第2 期用印款時,尚多扣被告吳振宏應負擔費用83,158元,然被告吳振宏所應負擔之代書費用僅為5,28

1 元已從價金扣除,則原告應將多扣的83,158元返還被告吳振宏,故剩餘款項為427,545 元【計算式如下:510,703-83,158=427,545 】。

(六)本件土地買賣賣方將前開土地委託同新圓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圓公司)之承辦人徐玉琴及訴外人彭秋娥共同仲介,仲介成功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即賣方應各給付同新圓公司及訴外人彭秋娥成交價額之百分之2 。詎原告莊富全未經賣方同意,即擅自將賣方應給付給仲介之服務報酬1,031,678 元全數交由訴外人彭秋娥,原告張黃幼妹、莊富全更主張將該金額從應給付予賣方之買賣價金中扣抵,對此,賣方並未同意。原告張黃幼妹、莊富全縱有給付仲介費,對賣方亦不生效力。

(七)再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第3 條約定,賣方應給付予訴外人同新圓公司及訴外人彭秋娥之仲介費用共1,031,

678 元,由買方從應給付予賣方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撥付,並暫保管於外人楊肅欣律師處,於完成土地登記移轉後,由訴外人同新圓公司承辦人徐玉琴、彭秋娥各自向訴外人楊肅欣律師領取仲介費,惟本件土地已移轉完畢,訴外人徐玉琴欲領取其應得之仲介費用卻遭訴外人楊肅欣律師拒絕,致賣方與同新圓公司間存有服務報酬之糾紛,因此在該糾紛未解決前,被告吳振宏亦無法逕將剩餘款項427,54

5 元交付予原告莊富全等語。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張黃幼妹於100 年12月3 日向被告及共有人徐秀銀、吳振源、吳振達、吳昌鍊、吳振富、吳陳桂妹、吳昌友、吳昌發、吳昌來、吳昌財、吳興、吳振波、吳振雄、吳思含、吳員妹、吳振宏、吳振宇、葉鴻炬、葉鴻春、葉鳳美、葉淑玲、吳玉英、羅吳清香、吳梅英、徐銘、徐繼波、徐繼桂、徐秋玉、沈吳玉連、陳吳玉安、徐吳裕妹、吳振盆、吳振上、吳美香、吳運妹、吳永助、吳永昌以25,791,950元購買坐落下北勢小段1088、1122、1123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時,發覺前開土地漏列2 名共有人即吳秋香、涂吳秀蓮,於更正後,共有人除吳振清外,其餘共有人出具相關文件於101 年9 月24日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富全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1 年10月3 日湖所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授權書、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莊富全是否為本件土地買賣買受人?(二)被告是否有溢領買賣價金?(三)原告莊富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價金?(四)原告張黃幼妹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經查:

(一)關於原告莊富全是否為本件土地買賣買受人部分:⒈證人彭秋娥於本院證述:簽約前一天原告張黃幼妹跟伊說

她與原告莊富全合買共領4,000,000 元到現場發,因為買賣契約書通常只有一個代表,所以由原告張黃幼妹代表簽約,當天原告莊富全未在場。伊並未告知地主原告張黃幼妹、莊富全共同購買,伊不清楚地主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背面- 第5 頁)。

⒉證人徐玉琴於本院證述:伊為本件仲介,伊之前與訴外人

彭秋娥有配合案件,這件是訴外人彭秋娥的朋友介紹給她的。訂約時伊不認識原告莊富全,是在第2 期100 年12月17日用印當天才知道另外有一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第19頁背面)。

⒊參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原告張黃幼妹,於

101 年5 月31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契約乙方僅記載原告張黃幼妹等情以觀,本件買賣契約簽定時,賣方認知買方僅為原告張黃幼妹一人,縱原告莊富全與原告張黃幼妹約定合購前開土地,並由原告莊富全負責支付買賣價金屬實,此亦為原告間約定,原告莊富全既未出名簽約,亦為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有原告張黃幼妹有隱名代理原告莊富全,尚不能以買賣價金由原告莊富支付,及原告張黃幼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指定原告莊富全為登記名義人,而推認原告莊富全亦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溢領買賣價金部分:⒈依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4 條內容所示,足見兩造就本

件買賣除因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印發等費用由買方支付外,其餘代書費用、規費、仲介費用、繼承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又因本件買賣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尚須補償承租人,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乃約定土地共有人應支付前開費用及土地三七五減租補償金,由買方自應支付共有人價金中扣除,費用及補償金則由買方自前開扣除價金中給付之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下北勢美田成交總價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3 頁)。

⒉然因訴外人即共有人吳振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

、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不同意被告因出售土地可自價金中扣取三七五減租補償金,原告為順利取得其等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與其等協議,將上開共有人應領取之價金未扣除耕地三七五補償費用,全數給付訴外人吳振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亦有支票、收據(件本院卷一第25-27頁)可按。

⒊再參以下列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

⑴證人彭秋娥於本院證述:會簽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

是因為被告不信任原告莊富全請的代書,他要自己指定代書,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原告莊富全想錢已經付了就好,他就去簽。當時律師有說他們只承認第一、二期款,後面吳陳玉蘭等人已經支付掉的,他們不承認,他們有提到要將第三期款開出來,事後再核對扣除已經支付掉了。付掉第三期款的部分除吳玉蘭的部分外,還有訴外人吳振臺的等語(見本卷四第7 頁背面- 第8 頁)。

⑵證人徐玉琴於本院證述:成交總價明細表示是伊所製作,

卷一第39頁明細表為第二期用印款。簽約時沒有談好用印款、尾款要如何支付,是用印時才談。伊有見過卷附不動產補充契約書,當時因為伊沒有拿到仲介費,另外地主第三期沒有簽任何的本票擔保地主尾款,原告莊富全表示他的錢尾款數字與地主說的尾款有落差,雙方價金無法核對,才請桃園律師製作一份買賣契約補充書。補充契約書第

2 條關於訂金3,158,845 金額,原預估訂金3,000,000 來發,當天吳振臺、吳陳玉蘭等人沒有到場,所以訂金有多出來,共有人吳梅英當天1 次領清,扣除服務費、代書規費後她領取362,845 元,故不動產補充契約書所記載訂金不包括吳振臺及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等人簽約當天訂金,亦不包括要提存的吳振清的訂金。不動產買買契約補充書記載訂金及第2 期用印款金額不包括服務費、代書及規費。買賣契約補充書所記載餘款約10,867,211元包括服務費、代書費及尾款。繼承費在簽約時已經支付給伊及彭秋娥,此部分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餘款未扣除,屬重複計列。黃煒家代書及規費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結算已發生費用為68,580元。不動產補充契約書第2 條(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伊不知道是要核對什麼項目,但當時原告有要要求扣除服務費、臺北吳陳玉蘭、吳振臺部分,但地主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20-21 頁)。⒋及訴外人楊肅欣前具狀表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之所以

在餘款後面加註「(實際金額經核對後定之)」,係因原告稱在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條款前,為使買賣順利進行,私下有墊付一些花費,這部分要與被告會算,故有此特約等情,亦有訴外人楊肅欣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156-160頁)在卷可憑。

⒌佐以證人徐玉琴當庭提出下北市美田成交尾款明細表(卷

四第31-32 頁)內容,訂金金額總計為3,158,845 元、第

2 期款為11,765,894元,與卷附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記載訂金、第二期用印款金額相符。另細核前開明細表土地共有人就第1 、2 期領取之金額明細,亦與第1 期款、承諾書、第2 期款簽收明細記載相符(見卷四第25-30 頁),其中吳振臺部分第2 期款記載,亦與證人徐玉琴於本院證述:吳振臺已經收取訂金及第2 期款是證人彭秋娥處理,伊事後有打電話給吳振臺,吳振臺跟伊說還有130,000元尾款未領取,所以伊就用吳振臺因本件計算的總價款扣除服務費、代書費及尾款130,000 元得出來的金額就是第二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無異。則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扣除訂金、第二期款,尚餘10,867,211元金額,係包括卷附證人徐玉琴提出成交尾款明細所列服務費、代書費及規費、繼承費用、共有人尾款、三七五減租補償金尾款。

⒍綜上可知,原告張黃幼妹於支付訂金後,本應將買賣價金

中預先扣除賣方應支付仲介費用支付本件土地買賣之彭秋娥、徐玉琴,惟原告張黃幼妹僅支付彭邱娥,徐玉琴即所任職同新圓公司則未收到仲介費,且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又出現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莊富全支付價款,以及買方與賣方就剩餘價款認知有異,部分共有人代表吳振宏、涂吳秀蓮即約原告張黃秀妹、莊富全於101 年5 月31日前往訴外人楊肅欣事務所商談,原告張黃幼妹同意將剩餘款項一次支付,然因原告黃莊幼妹實際已支付代書費及規費221,

780 元、繼承費用27,646元,且到場買方及賣方對於訴外人吳振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代書及規費後之價金(未扣除三七五減租應支付被告補償金)有爭議,雙方同意買賣總價金於扣除原告黃張秀妹已支付訂金、第二期款,餘款10,867,211元,但實際金額尚需核對,由原告莊富全簽發支票交由訴外人楊肅欣律師保管,訴外人楊肅欣律師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將款項扣除仲介費用1,031,678 元之餘額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轉付尾款,暨為日後核對清算,且終止與代書黃家煒之委任關係,另委由代書胡碧珊處理後續事項。而兩造對於尾款支付後,應由被告與原告張黃幼妹核對之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另訴外人楊肅欣律師於本件買賣土地過戶後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規費、訴外人吳振清提存款、律師費、訴外人吳運妹、涂吳秀蓮尾款後,已將餘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將尾款支付除原告已支付價金共有人,亦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支票、匯款申請書、無摺交易明細單、提存書(見卷一第40-54 頁、卷二第11頁)附卷可憑,原告張黃幼妹亦自陳尾款部分,迄今並無其他共有人向其請求支付之情事以觀,依約定,被告與原告黃張幼妹應進行會算部分僅餘前已支付代書及規費、繼承費用、訴外人吳振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價金,原告黃張幼妹如有溢付,被告自應返還。

⒍茲原告黃張幼妹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時,已支付

代書費及規費221,780 元、繼承費用27,646元,已如前述。惟原告黃莊幼妹事後已自代書黃家煒處領回153,216 元,亦即原告實際支付代書必要費用為68,570元,此亦為被告不爭執。另訴外人吳振臺於扣除三七五減租補償金、代書費及規費、服務費後可得領取價金為317,478 元,訴外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於扣除三七五減租補償金、代書費及規費、服務費後各得領取價金為52,884元,其中訴外人吳振臺價金於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約定書計算第一期款時列計為0、第二期款時已列計187,478 元、尾款130,000 元,訴外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第一、二期款則均列計0,尾款均為52,884元,亦有證人徐玉琴提出尾款明細表可按,經計算後,原告張黃幼妹溢付金額應為543,520 元【計算式如下:68,570+27,646+130,000+52,884×6 )=543,520 】,應堪認定。

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約定,於給付其他共有人尾款核對後,應將溢付款項返還原告張黃幼妹,被告未返還,其所受領原告張黃幼妹溢付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張黃幼妹自得依不當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

⒏至原告給付訴外人吳振臺、吳陳玉蘭、吳昌國、吳瑞琴、

吳寶櫻、吳麗民、吳麗君金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此乃原告黃張幼妹為求其等配合過戶,而同意不予扣除三七五減租補償金,此部分屬原告自行補償費用,自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或被告承擔。原告主張超過部分亦應扣除自屬無據。

⒐又原告主張另支付代書楊愛慈36,740元代書費用,被告亦

應返還。然依卷附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見卷三第94頁)所示,明細所列各項費用,均屬買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支付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印發稅等費用,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三)約定,此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亦屬無據。

⒑被告主張原告支付第二期用印款時,尚多扣被告吳振宏應

負擔費用83,158元,然被告吳振宏所應負擔之代書費用僅為5,281 元已從價金扣除,則原告2 人應將多扣的83,158元返還被告吳振宏,故剩餘款項為427,545 元【計算式如下:510,703-83,1 58=427,545 】等語。然查:依證人徐玉琴提出成交尾款明細表就被告第二期款部分,並未列計代書費用,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⒒被告復主張依買賣契約補充書第3 條約定,賣方應給付予

訴外人同新圓公司及訴外人彭秋娥之仲介費用共1,031,67

8 元,由買方從應給付予賣方之買賣價金尾款中撥付,並暫保管於外人楊肅欣律師處,於完成土地登記移轉後,由訴外人同新圓公司承辦人徐玉琴、彭秋娥各自向訴外人楊肅欣律師領取仲介費,惟本件土地已移轉完畢,訴外人徐玉琴欲領取其應得之仲介費用卻遭訴外人楊肅欣律師拒絕,致賣方與同新圓公司間存有服務報酬之糾紛,因此在該糾紛未解決前,被告吳振宏亦無法逕將剩餘款項427,545元交付予原告莊富全等語。惟訴外人徐玉琴所屬公司同新圓公司前以訴外人楊肅欣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給付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經該院以原告莊富全前已將1,031,678 元仲介費給付證人彭秋娥,亦對同新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而駁回該公司請求並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2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證人彭秋娥於本院證述:原告莊富權於100 年12月17日簽發一紙

103 萬左右支票付伊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足見同新圓公司或證人徐玉琴仲介費用請求權於原告莊富全給付訴外人彭秋娥時,即已清償完畢。而被告自訴外人楊肅欣律師受領款項,本不包括仲介費用金額,則被告主張本件土地已移轉完畢,訴外人徐玉琴欲領取其應得之仲介費用卻遭訴外人楊肅欣律師拒絕,致賣方與同新圓公司間存有服務報酬之糾紛,因此在該糾紛未解決前,被告吳振宏亦無法逕將剩餘款項返還,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莊富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價金部分: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張黃幼妹,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協議人亦為原告張黃幼妹,亦如前述,則依約與被告會算及請求返還溢付價款權利人,當屬原告張黃幼妹無疑。惟原告張黃幼妹於本院具狀表示已返還溢付價款請求權讓與原告莊富全,有補充理由(三)附卷可憑。則原告莊富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張幼妹溢付款項,自屬有據。又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敗訴,惟就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係以如本院認原告莊富全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原告莊富全不得向被告請求溢付價金,為請求審理之條件,而本院既認原告莊富全以合法受讓原告張黃幼妹對於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亦無庸就備位聲明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補充契約書應返還原告黃張幼妹543,520 元,而原告黃張幼妹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莊富全,原告莊富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就本件事件先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計算應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莊富全請求被告給付543,520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惟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