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紹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怡禎被 告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為被告紹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在前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之5 』廠房內之剩餘鋼筋52,620公斤有留置權。」嗣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2 項關於留置權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紹祥公司)、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林公司)因共同合作而分包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49-1及WH49標橋樑逐跨場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在「彰化縣鹿港」;而被告紹祥公司及鄉林公司並共同與原告簽訂原證二「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合約),因使用原告之契約範本而製成二份契約形式,除付款方法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完全一致。兩造簽訂系爭加工合約後,被告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即陸續派車將竹節鋼筋原料載送至原告之外埔水美廠區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廠房內,由原告進行加工,而被告共計送交鋼筋原料2,813,350 公斤,原告完成加工並送交被告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之成品合計2, 760,730公斤,尚有剩餘鋼筋52,620公斤放置在原告之外埔水美廠區廠房內。
(二)原告依約交付成品後,被告就WH49標工程,尚積欠加工報酬含運費及營業稅之金額為160,730 元,就WH49-1標工程,則積欠原告加工報酬含運費及營業稅之金額為562,089元,總計722,819 元,茲詳述如下:
1、原告對於「WH49標工程」,自100 年11月14日起開始加工並交貨至101 年7 月13日止,其中100 年11月14日至101年5 月8 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尚積欠有:
⑴ 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6 月17日之鋼筋加工報酬75,933元
及營業稅3,797 元,合計79,730元,已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7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計79,730元(原告誤載為75,933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向國稅局申報稅捐。
⑵ 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鋼筋加工報酬77,143元
及營業稅3,857 元,合計81,000元,亦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81,000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向國稅局申報稅捐。
2、原告對於「WH49-1標工程」,自100 年11月3 日起開始加工並交貨至101 年8 月13日止,其中100 年11月3 日至10
1 年5 月30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但:
⑴ 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鋼筋加工報酬251,328
元及營業稅12,566元,合計263,894 元,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4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計263,
894 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然未獲付款。
⑵ 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8日之鋼筋加工報酬224,170
元及營業稅11,209元,合計235,379 元,雖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235, 379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卻未獲付款。
⑶ 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之鋼筋加工報酬59,825元
及營業稅2,991 元,合計62,816元,亦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62,816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亦未獲付款。
(三)本件被告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乃是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將所需使用之鋼筋,共同與原告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加工合約書,委託原告進行鋼筋加工及送交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使用,顯然被告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就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加工合約乙事,具有「共同目的」,且有「主觀上之關聯」,而給付內容乃是「同一給付」,系爭加工合約中均明確約定「五、成型加工價格:⒈計價方式:依乙方(即原告)承攬成型加工工程項目之鋼筋,以實際進工地之數量計價。⒉竹節鋼筋成型加工價格,每公噸新臺幣:1,100 元整(含乙方公司至工地運費,但出貨每批次不足25公噸,每噸補350 元至25噸足;車牙運費另計) 。
⒊以上5%營業稅稅金另計。」,符合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因此,被告鄉林公司及紹祥公司對於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加工合約,委託原告進行鋼筋加工作業,對於「加工報酬給付義務」,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四)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加工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
233 條、第272 條第1 項與第273 條規定,聲明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鄉林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加工報酬722,819 元云云,被告鄉林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鋼筋進廠數量,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全數完成加工及交付,蓋查:
⑴ 本件系爭工程係業主公路總局發包,被告鄉林公司為中包
,被告紹祥公司為小包,被告等並非共同承攬,而係上下包關係,且送至原告之鋼筋數量及用於工地之數量卻少了1,000 多噸,此觀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101 年12月22日函文,函知被告鄉林公司在本件系爭工程有超用1,035 公噸鋼筋之情形即明;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鄉林公司並曾於101 年12月10日召開「鋼筋超用償還事宜會議」,雙方協議由被告鄉林公司賠付超用鋼筋。又系爭工程之鋼筋,係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且應依施工進度運交原告加工後,再運至工地交付,惟經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統計進場鋼筋數量與業主公路總局之估驗數量,相差1,03 5公噸,且因鋼筋加工成型係按橋跨編號,有固定之長度及數量表,於進場施作灌漿前,亦須先經訴外人公路總局及中華工程公司查驗,理無可能有如此大之誤差,疑似有人謀不臧之業務侵占情事,故被告鄉林公司目前業已對原告及被告紹祥公司提出業務侵占告訴。
⑵ 依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2日對被告紹祥
公司就WH49標所製作之進出總明細表(即本院審訴卷㈠第
102 至103 頁),100 年11月11日(被告鄉林公司誤載為
101 年11月11日)之同一筆加工紀錄,原告之進出總明細表前後記載明顯不同,且既為他人所提供之鋼筋,何以加工後會「不計價」;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製作對被告紹祥公司WH49、WH49-1標之客戶帳款彙總表(即本院審訴卷㈠第104 至105 頁),何以會有加工單價為0 、加工費用為0 之帳款?另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製作對被告紹祥公司就WH49標之客戶帳款彙總表(即本院審訴卷㈠第106 頁),何以加工款會有折讓情形,諸此均足認,原告所提供之加工單據,實有疑義。
⑶ 況且,依原告提出之WH49、WH49-1標之客戶款彙總表、進
出總明細表及原告製作之進出總明細表、客戶帳款彙總表及收款明細表、進出總明細代工等書證資料,足悉原告之請求,尚有疑義,茲整理分析如下:
①原告未加工及交付之鋼筋數量至少計394,730 公斤(見本
院審訴卷㈡第8 至9 頁,附表一),依系爭加工契約約定之加工款1,100 元/ 公噸計算,此部分之加工款合計434,
203 元,原告無從依約請求;且原告既有至少約394,730公斤之鋼筋未交付,亦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依原告主張之市價計算,總計7,184,086 元(394.73
0 公噸×18,200元=7,184,086 元),被告鄉林公司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法律關係,以每公噸18,200元計算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鄉林公司為本件之請求。
②又依原告之客戶帳款彙整總表,可知101 年5 月8 日之42
,000公斤加工費為0 元、101 年5 月8 日25,960公斤加工費為0 、101 年6 月14日33,000公斤之加工費為0 元、10
1 年5 月8 日37,000公斤之加工費為0 元,足見上開鋼筋有進貨但未加工及交付;參以原告之收款明細,可知原告於「100.12 .29日秤量單」後之「101.01.02 日之收款明細」即出現折讓「100.11.30 」、「100.11.28 」、「10
0.12.16 」及「100.12.22 」日之加工款,於「101.04.23日秤量單」後之「101.04.26 日之收款明細」即出現折讓「101.02.09 」日之加工款,於「101.05.08 日秤量單」後之「101.0 5.11日之收款明細」即出現折讓「101.03.28 」日之加工款,於「101.06.14 日秤量單」後之「10
1.06.15 日之收款明細」即出現折讓「101.04.29 」日之加工款,準此,均足認原告有以進貨之鋼筋折抵加工款之情事(見本院審訴卷㈡第23至24頁,附表二)。
2、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紹祥公司部分:
1、查被告紹祥公司於100 年4 月間向被告鄉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但於100 年10月間即無力支付原告加工款,經與原告協調是否由原告直接和被告鄉林公司簽約,向被告鄉林公司請款,始有原證二之系爭加工合約,而原告和被告鄉林公司之締約時間,應為100 年12月間或101 年1 月間,然從頭至尾均由被告紹祥公司與原告接洽,被告鄉林公司未曾與原告對口;至請款模式,先前係由原告向被告紹祥公司請求,再由被告紹祥公司向被告鄉林公司請款後給付原告,並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紹祥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嗣被告鄉林公司補簽系爭加工契約後,原告就直接開立以被告鄉林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
2、又被告鄉林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被告紹祥公司後,被告紹祥公司於100 年7 月間陸續交付鋼筋給原告加工,嗣後因無力支付加工款,被告紹祥公司即和原告總經理協調,將之後要交付之鋼筋折算價格抵付加工款,抵扣的鋼筋大約420 至450 公噸,後來因已無多餘之鋼筋抵扣,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積欠之款項,確實係先前加工完成,並已交付之鋼筋加工款。
3、被告紹祥公司將鋼筋賣給原告,扣除加工款後,若有剩餘,原告會給付被告紹祥公司,被告紹祥公司即拿去支付工班費用;且被告紹祥公司與原告每次交易,係以每公斤鋼筋15元或15.5元交易,因鋼筋價格有起伏,每次賣的噸數大約30、50、70噸不等,談好數量、價格後,扣除加工款,賸餘部分即直接給予被告紹祥公司現金,而被告紹祥公司缺錢支付工班費用時,雙方亦會先做交易,被告紹祥公司不用支付加工款,即先拿到賣鋼筋費用,於支付加工款時,再用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加工款。
4、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後分別與被告紹祥公司、鄉林公司簽定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加工合約,主要約定事項如下:
1、由被告委託就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之竹節鋼筋成型加工。
2、須加工之鋼筋係先由被告運至原告設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廠房內,待原告加工完成後,再由原告負責載運加工完成之鋼筋至指定之過磅站先行過磅,之後再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指定地點放置。
3、約定委託加工數量約6,000 公噸,成型加工價格為每公噸1,100元(含運費,不足25公噸每噸補350元;車牙運費另計),以上5%營業稅稅金另計。
(二)被告依約共送交鋼筋原料2,813.35公噸予原告加工,目前尚有剩餘鋼筋52.62 公噸,放置在原告之外埔水美廠區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廠房。
(三)對於「WH49標工程」,原告自100 年11月14日起開始加工並交貨至101 年7 月13日期間內,其中100 年11月14日至
101 年5 月8 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尚積欠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7 月13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160,730 元(含稅)。
(四)對於「WH49-1標工程」,原告鎧全公司自100 年11月3 日起開始加工並交貨至101年8月13日期間內,其中100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30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給付完畢,尚積欠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3日止之鋼筋加工報酬562,089 元(含稅)。
(五)「WH49標工程」,其中:
1、101 年6 月4 日到101 年6 月17日之鋼筋加工報酬75,933元及營業稅3,797 元,合計79,730元,業經原告開立且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7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計79,730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據被告鄉林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2、101 年7 月4 日到101 年7 月13日之鋼筋加工報酬77,143元及營業稅3,857 元,合計81,000元,業經原告開立且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81,000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據被告鄉林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六)「WH49-1標工程」,其中:
1、101 年6 月1 日到101 年6 月24日之鋼筋加工報酬251,32
8 元及營業稅12,566元,合計263,894 元,業經原告開立且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4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計263,894 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據被告鄉林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2、101 年6 月30日到101 年7 月18日之鋼筋加工報酬224,17
0 元及營業稅11,209元,合計235,379 元,業經原告開立且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235,379 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據被告鄉林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3、101 年8 月1 日到101 年8 月13日之鋼筋加工報酬59,825元及營業稅2,991 元,合計62,816元,業經原告開立且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62, 816 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收受,並據被告鄉林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紹祥公司對於原告之加工報酬請求權有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意思?應否負連帶責任?原告依照系爭加工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工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受領被告交付待加工之鋼筋394.730 公噸未進行加工,且未交付被告?被告據此依債務不履行、侵權的法律關係抗辯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紹祥公司對於原告之加工報酬請求權有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意思?應否負連帶責任?原告依照系爭加工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加工款,有無理由?
1、被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紹祥公司針對與原告間締結之系爭加工合約應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⑴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是以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相較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322號、79年台上字第1617號及85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足認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乃係指共同債務人間具有共同目的,發生主觀上之關聯,而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⑵ 本件原係由被告紹祥公司將向被告鄉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中「竹節鋼筋成型加工」之工程於100 年4 月間發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一,見本院審訴卷㈠第29、30頁),嗣因被告紹祥公司資金窘困,於
100 年10月間即無力支付原告加工款,經與原告協調是否由原告直接和被告鄉林公司簽約,向被告鄉林公司請款,始有原證二之系爭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二,見本院審訴卷㈠第27、28頁),其中原告和被告鄉林公司之締約時間,應為100 年12月間或101 年1 月間,而系爭加工合約一、二除付款方法(系爭加工合約二之付款方法業經以手寫更改原契約條文,系爭加工合約一之付款方法則為未經手寫更改之原契約條文)及甲方之立合約書人互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另據原告自承:系爭加工合約一、二確實非同日簽署,但被告等均同意將系爭加工合約一、二之簽約日押為同日,表明願意共同負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㈡第54頁正面),且被告鄉林公司復表示對於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並無異議等情(見本院審訴卷㈡第54頁正面),復據被告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他於100 年10月因經營困難,積欠原告加工款,協調後,決定由原告直接與被告鄉林公司簽約,直接向被告鄉林公司請款,才會有2 份合約,合約的日期沒有改,只是補了1 份原告與被告鄉林公司的合約等語綦詳(見本院審訴卷㈡第53頁背面),是以被告鄉林公司既明知係因下包之被告紹祥公司資金短絀,無力支付原告系爭鋼筋加工款始有由伊出面締結內容相符之同款契約內容,則應認被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紹祥公司乃出於同一履約之目的,始有與原告簽訂內容條款相同之契約之理,本件被告等既係出於共同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則被告鄉林公司與紹祥公司對於系爭加工合約應為連帶債務人,至被告鄉林公司與被告紹祥公司有無於締約時,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亦無礙於被告等為本件系爭加工合約之連帶債務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等積欠原告加工鋼筋之加工款為72萬2,819元:
⑴ 原告依約交付成品後,被告就WH49標工程,尚積欠加工報
酬含運費及營業稅之金額為160,730 元,就WH49-1標工程,則積欠原告加工報酬含運費及營業稅之金額為562,089元,總計722,819 元,其欠款明細業經原告及被告紹祥公司核對無訛,茲詳述如下:
A.「WH49標工程」部分:①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6 月17日之鋼筋加工報酬75,933元
及營業稅3,797 元,雖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7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計79,730元(原告誤載為75,933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然卻未獲得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BW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㈠第43頁),且被告鄉林公司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②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鋼筋加工報酬77,143元
及營業稅3,857 元,亦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81,000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然卻未獲得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DP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㈠第44頁),且被告鄉林公司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B. 「WH49-1標工程」部分:①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鋼筋加工報酬251,328
元及營業稅12,566元,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4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計263,894 元,買受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然卻未獲得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BW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㈠第59頁),且被告鄉林公司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②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8日之鋼筋加工報酬224,170
元及營業稅11,209元,雖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7月18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235,379 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然卻未獲得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DP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㈠第60頁),且被告鄉林公司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③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之鋼筋加工報酬59,825元
及營業稅2,991 元,亦經原告交付「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發票號碼DP00000000,總計62,816元,買受人:鄉林營造工程(股)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鄉林公司,然卻未獲得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DP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㈠第61頁),且被告鄉林公司已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捐。
⑵ 本件除被告鄉林公司業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捐外,另據原告提供於上開期間之代工銷貨秤量單在卷可查(詳本院依職權整理之工作表1 、2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始憑證之代工銷貨秤量單則詳如工作表1 、2所示備註部分各該卷頁),復據被告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稱: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確實係被告鄉林公司與紹祥公司積欠原告之加工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㈠第53頁正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一、二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加工報酬總計722,819 元,自屬有據,應允所請!
(二)原告是否有受領被告交付待加工之鋼筋394.730 公噸未進行加工,且未交付被告?被告據此依債務不履行、侵權的法律關係抗辯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本件據原告陳稱:被告紹祥公司支付鋼筋加工費用的方式有3 種,分別為票據、現金及以鋼筋折抵,鋼筋折抵之部分不多,原本原告不同意鋼筋折抵,但因被告紹祥公司已無法給付加工款,原告才同意以鋼筋來折抵加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㈡第54頁),另被告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怡禎於本院表示:他的確有將鋼筋出賣予原告以扣抵加工款,是以1 公斤約莫15元的價格扣抵,扣抵的模式都是當月結清,如有剩餘,原告會將款項以現金交給付給他,他會以鋼筋扣抵加工費用,是因為他們與業主即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約定,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之鋼筋於加工後,會有百分之5 的合理耗損,他們必須繳回百分之
3 ,且以每公斤8 元的價格交回,所以對他而言,以鋼筋扣抵加工款,仍是有利,而本件被告鄉林公司所主張原告侵占的鋼筋就是被他拿來扣抵之前的加工款,本件經結算後,原告請求之加工款並未包含扣抵未加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㈡第54正面、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是以本件被告紹祥公司與原告間既以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鋼筋為扣抵加工款,而被告紹祥公司亦確認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用以扣抵之鋼筋之加工款,即未將扣抵之鋼筋納入加工款之請求,且扣抵剩餘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紹祥公司領回,則本件原告應無重覆請求加工款即將用以扣抵加工款之鋼筋再請求加工費用之情事,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鄉林公司固直指原告與被告紹祥公司有侵占鋼筋未予加工之情事,故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抗辯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 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此為被告鄉
林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鄉林公司固因系爭工程鋼筋減少一情,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於10
1 年12月10日達成鋼筋超用償還事宜之協議,約定由被告鄉林公司須於102 年12月30日前先歸還超用數量1,035 公噸鋼筋中之518 公噸之鋼筋,其餘則須於103 年12月30日前全數歸還完畢等情,就此有被告鄉林公司提出之WH49-1、WH49標鄉林公司鋼筋超用償還事宜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01 頁),然上開協議為被告鄉林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雙方所為簽訂,原告並未參與其中,則上開協議內容,是否已足認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之鋼筋確有短少,且短少之數量確如協議內容所載,因無相關事證足資佐憑,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會議紀錄所論之超用鋼筋高達1,035 公噸,相較於被告紹祥公司自所指用以扣抵加工費用之鋼筋數量為420 至450 公噸抑本件被告鄉林公司主張遭扣抵之鋼筋數量394.730 公噸,互有差距,則確實遭扣抵之鋼筋數量為何,至今尚無法特定。況查,原告依據系爭加工合約之約定,應負有加工鋼筋之責,所謂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應係指原告未依約完成加工之義務所須負擔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未依約完成遭扣抵加工款之鋼筋之加工,然本件原告之不為加工,實係因被告紹祥公司主張以鋼筋實體之價格扣抵加工款所致,誠難謂原告針對扣抵加工款之鋼筋之不為加工,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甚且,被告鄉林公司於本院自稱:其與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達成協議,惟其尚未依約履行鋼筋賠償,且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讓與系爭鋼筋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正面),是以被告鄉林公司自始至終均非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立於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則被告鄉林公司主張以扣抵加工款之鋼筋數量394. 730公噸,以市價每噸18,200元計算債務不履行抑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即立於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難謂有理。
⑵ 本件據被告紹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怡禎於本院自承:依約
需返還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百分之3 之數量,每公斤8 元交回,相較於對原告以每公斤15元扣抵加工款,且剩餘款項尚得領回,因利之所趨,始有以鋼筋扣抵等情,已詳述如前,是認與被告鄉林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被告紹祥公司既於無力給付予原告加工費用時,擅自提出扣抵之要求,以求抵償減低依約應負擔之加工款,並由被告紹祥公司取得扣抵後剩餘之款項於前,被告等自應對於業主即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為賠償之請求負其責任,當不得以其後受業主之追償,主張接受扣抵之原告須負債務不履行抑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告等自屬雙重獲利(即得抵扣原告所得請求之加工款於前,嗣又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對原求請求賠償),且被告等將自身之責任轉嫁與接受抵扣之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亦乏所據。至於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則非本件討論之範圍,附此敘明。
3、從而,依據被告鄉林公司所提之論據,尚難認定被告等對於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抑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是認被告鄉林公司請求以系爭扣抵加工款之鋼筋394. 730公噸,以市價每噸18,200元計算,即7,184,086 元權為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加工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鋼筋之加工款722,
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鄉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