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余建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吳佳蓉律師被 告 陳俊良
謝玉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羅碧安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0 日召開101年度第四季董事會議,並於會中經全體董事同意選舉董事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而林克銘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案,足認林克銘自102年1月30 日起即合法就任,林克銘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經濟部事後雖依原告104年1月15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而於104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904010號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案,惟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中石化公司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7 號撒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故林克銘現仍為原告之董事長甚明。
二、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羅碧安及其代表之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事後反悔,拒絕承認林克銘已於102年1月30日當選為原告董事長之事實,為杯葛、妨礙其行使董事長職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乃發函自稱董事長缺位,並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行董事長職權,同時命被告陳俊良、謝玉玲不得將公司印鑑交付予林克銘。基此,擁有原告過半數股權之普萊克斯公司無於股東會同意由林克銘或監察人余建松代表原告對羅碧安、陳俊良等人提起訴訟之可能,且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監察人Taimur Sharih 亦無可能違背其委任人之指示,與監察人余建松共同對羅碧安、陳俊良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更何況法律亦未規定於公司向董事起訴情形,必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且須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
是以,本件應回歸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且得要求董事改正不法不當行為之立法精神,認監察人余建松得為原告利益單獨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始為正確。
三、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原由前董事長沈慶京委託總經理即被告陳俊良保管,且為使用之便利,系爭印鑑章即留存於原告之經理部門;嗣因監察人查核報告發現被告陳俊良有嚴重逾越經理人權限之情事,不應再由其繼續保管印鑑章,加以原告為向經濟部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林克銘乃多次電請、發函予被告要求交還印鑑章,惟被告陳俊良、謝玉玲非但拒絕交還外,被告羅碧安甚至為避免普萊克斯公司或該公司指派之董事受我國法律訴追,竟無視公司法令及林克銘業經原告全體董事選舉為董事長之既成事實,先於102 年2 月6 日發函稱由其代行原告董事長職權,再於同年月7 日發函指示被告陳俊良、謝玉玲不得交付印鑑章予林克銘,致原告迄今仍未取回印鑑章及董事會簽到簿,受有無法行使使用權之損害。
四、綜上,依據公司法第33條、民法第535、541條規定,以及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將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董事會簽到簿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等竟拒不交還,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印文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正本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公司印鑑向來均依「董事會決議」,由總經理持有、保管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未曾達成上開決議內容,此經證人沈慶京到庭證述詳實;且被告陳俊良雖以原告88 年2 月24 日董事會提案五、七之決議內容,作為其得持有保管及核決使用原告印鑑章之權源。然而,該次會議提案五係授權總經理得代表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及資金動撥之交易須經總經理及另一主管人員簽名後為之,乃代表公司向銀行開立帳戶之代表權授與,不需由董事長親自代表公司與銀行進行開戶、對保程序,及資金交易須由總經理及另一主管人員採雙簽名之控管模式。提案七之決議則係賦予總經理於一定範圍內得代表公司對外簽署合約之權限,均非決議總經理為公司印鑑章之保管人。
2.被告羅碧安雖於102 年11 月19 日召開原告董事會,作成「確認、追認、並授權本公司之總經理繼續保管公司印鑑,並依據相關法令、公司內部規章及董事會決議使用公司印鑑」之決議內容,惟該次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即公司副董事長所召集,蓋林克銘既自102年1月30日起合法擔任原告董事長,則被告羅碧安即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會中所作成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同理,原告102年7月19日董事會作成「將董事會相關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統一由董事會占有及保管,並授權副董事長羅碧安負責執行保管事宜…」之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合法,作成之事項決議亦不生效力或違法無效。
(二)被告羅碧安辯稱其未曾占有原告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且於原告104年1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已不任副董事長職務,對於原告董事會簽到簿實無占有、使用、保管之權限及事實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經查:
1.被告謝玉玲於102年12月5日證稱:是其於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結束後,攜走董事會簽到簿,帶回公司保管箱,並請總經理室的人開保管箱,其沒有負責保管箱等語。又原告
10 2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作成「追認本公司董事會2013年7月19日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即將董事會相關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統一由董事會占有及保管,並授權副董事長羅碧安負責執行保管事宜;未經董事會同意,不得取出任何董事會文件或擅自交付任何第三人」之臨時動議決議,足見被告羅碧安於102年7月19日董事會後即事實上保管、占有該次會議簽到簿,且原告迄今並未有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變更該項授權。
2.再者,被告陳俊良、謝玉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林克銘的董事長職務迄今尚屬未明,如交付董事會簽到簿,其勢將持此文件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將造成原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困擾,因此建議在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董事長身分確定後,再交付有權持有該簽到簿之人。則林克銘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人自應交付簽到簿予林克銘所代表之原告。
貳、被告陳俊良、謝玉玲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標的原僅有原告之印鑑章,嗣追加請求返還原告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惟上開兩項請求標的之事實發生、存在原因及其基礎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且被告等亦不同意其為追加,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
二、又林克銘已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余建松亦非原告之監察人,其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法:
(一)查林克銘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審認成立生效,惟林克銘、余建松分別擔任該屆董事及監察人,其等任期早於103年8月10日即已屆滿,事後原告業依經濟部103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於104年1 月15日召開2015年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原告全體董事、監察人。而改選後之新任7位董事分別為:Vernon Thad Evans(維諾伊凡斯)、Anne Katherine Roby(羅碧安)、John Mathew Panikar、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Michael Gregory Shannon、Margaret Leigh Wilson、陳俊良(June-Liang Chen),並未包含林克銘;新任2位監察人分別為:Eric Chiao(喬定浩)、Kripa Ramaswamy,亦無余建松。上開改選名單復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益見林克銘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余建松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自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等交付印鑑、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
(二)中石化公司雖就原告之104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惟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既經經濟部准許原告申辦完成改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則經濟部核准之前開登記即具有公信力,在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撤銷前,自仍應由原告新任董事長 Vernon Thad Evans(維諾伊凡斯)依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準此,本件理應由原告新任董事長 Vernon Thad Evans(維諾伊凡斯)依法承受訴訟,在其承受訴訟之前,應裁定停止訴訟之進行。
(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判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而查,原告之股東會從未決議對被告陳俊良、羅碧安提起訴訟,是余建松未經股東會決議,逕以原告監察人身分,代表原告對被告陳俊良、羅碧安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陳俊良於任職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係依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負責保管公司印鑑章,無從於林克銘之董事長身分尚有爭議之際,未經原告另行召開「董事會」變更原決議保管方式之前,擅依林克銘個人要求而交付印鑑章: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2條、第210條規定,足證董事會為公司業務之最高執行機關,而非董事長個人;董事長個人對內僅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僅能依據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其個人並無執行任何公司業務之權利。因之,林克銘在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下,擅自代表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訴,其訴自無理由。
(二)原告之88年2 月2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五:「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總經理代表公司開立公司銀行帳戶,所有資金交易均須由總經理及另一主管人員之簽名方可為之。提案七:在合資合約的規範之下,總經理得代表中普公司對外簽署商業合約。前開提案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此開始均由總經理持有保管、核決使用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對內供提領銀行存款、執行業務,對外供簽訂商業合約之用,足證被告陳俊良以總經理身分保管原告之印鑑章,確係依據原告最高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四、原告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現仍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亦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而非由被告3 人個人持有;加以該份文件屬原告財產,非屬任何股東或董事個人之財產,是余建松以監察人身分、林克銘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訴,不僅無權利保護必要,實體上亦無理由。
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羅碧安則以:
一、林克銘、余建松代表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合法代理,應裁定駁回:
(一)包含林克銘、余建松在內之原告原任董事長、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15日依經濟部函文指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於當日推選維諾伊凡斯為新任董事長,復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是林克銘、余建松已非原告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何況,原告並無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授權林克銘、余建松代理提起本訴,則原告之訴亦未經合法代理。
(二)前揭經濟部許可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更一字第19 號判決撤銷,惟該份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73 條等規定之違法,業經該案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普萊克斯公司提起上訴。換言之,上開經濟部許可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自仍屬有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余建松仍為原告之監察人,惟公司監察人如欲對時任董事職務之羅碧安提起訴訟,亦應先經股東會決議,且除股東會決議單獨代表外,否則應由監察人余建松及 Taimur Sharih二人共同代表原告,始為適法。故余建松以監察人名義單獨代表原告,仍非合法代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正本,為無理由:
(一)被告羅碧安未曾占有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且伊於原告104年1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即已不任副董事長職務,對於原告之印鑑及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實無占有、使用、保管之權限及事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羅碧安交付上開物品,並無理由。況查,原告之印鑑章及董事會簽到簿,向來置放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並未脫離原告之占有,無再「返還」予原告之餘地。因之,原告訴請返還由其保管中之印鑑章及系爭董事會簽到簿,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
(二)事實上,原告於設立之初,即於88年2 月24日由董事會作成「總經理可代表公司開立公司銀行戶頭,所有資金交易均需總經理及公司另一主管人員之簽名方可為之」及「總經理得代表中普公司對外簽署商業合約」等決議內容。而開立銀行帳戶及簽署商業合約,均需使用公司印鑑,由此可知,原告董事會已授權由總經理保管原告之公司印鑑。此外,原告之董事會另於102 年11 月19 日再次作成「確認、追認、並授權本公司之總經理繼續保管公司印鑑,並依據相關法令、公司內部規章及董事會決議使用公司印鑑」之決議;復於02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公司董事會2013年11月19日之決議關於確認、追認及授權本公司總經理繼續為本公司保管公司印鑑暨依據相關規定、董事會決議及法令使用本公司印鑑」,則原告之總經理即被告陳俊良既經董事會授權,其繼續保管及持有公司印鑑,自屬於法有據。
(三)林克銘曾於另案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法院陳稱「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係由聲請人普萊克斯公司完全掌控」及「過去十餘年來,中普公司均由聲請人普萊克斯公司一手主導業務經營,包括中普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總經理負責保管、使用。」等語,足證原告自設立以來,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保管、使用公司印鑑;益證證人沈慶京證稱公司印鑑係由董事長保管云云,係迴護原告之虛偽陳述,要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召開2012年第四季董事會,公司全體七席董事均有出席參加,原董事長沈慶京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途離席,嗣由訴外人林克銘擔任主席繼續主持會議。
二、原證3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係由中石化公司之員工吳威成所製作。
三、被告羅碧安為原告之副董事長;被告陳俊良為原告之總經理;被告謝玉玲為原告之採購主管。
四、原告董事會於88年2月24日經88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總經理可代表公司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及對外簽署商業合約等事項,而原告之印鑑章目前由被告陳俊良以總經理身分保管、使用。
五、林克銘於102年2 月5日寄發原證8台北西松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俊良、謝玉玲,要求其等交付原告之印鑑章。
被告羅碧安嗣於102年2月7日以原證10函文予以回覆。
六、原告未曾召集股東會決議對被告陳俊良、羅碧安提起本件訴訟。
七、原告向經濟部送件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經濟部於102年3月15日以被證2經授中字第10233268880號函要求補正相關書件,目前尚未完成原告之董事長變更事宜。
八、被告羅碧安曾對林克銘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9 號確認原告與林克銘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因林克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羅碧安在第一審之訴。被告羅碧安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羅碧安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再字35號審理中。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追加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返還予原告,是否合法?
(二)林克銘是否為原告之董事長?其代理原告對被告謝玉玲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三)余建松以原告監察人身分對被告陳俊良、羅碧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實體部分:被告三人是否持有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原告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上開物品,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追加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返還予原告,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印文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嗣於102年5 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正本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均係以原告是否得就所有權人及委任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行為,應予准許。
二、林克銘是否為原告之董事長?其代理原告對被告謝玉玲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一)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碧安曾對林克銘與原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9 號民事判決被告羅碧安勝訴;惟經林克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羅碧安在第一審之訴,亦即確認原告與林克銘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102年1月30日董事會改選時即已成立生效,渠等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又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
5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羅碧安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5-61頁、71-80頁、卷三第15-16 頁),揆依前開說明,就林克銘與原告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且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則本件即應受前開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自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林克銘於原告 102年2 月22日提起本訴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則其代理原告對被告謝玉玲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林克銘之董事長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新任董事長為維諾伊凡斯,林克銘已不具原告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在維諾伊凡斯依法承受訴訟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縱認為真即林克銘現已非原告之董事長而有代理權消滅情形,然因原告於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被告上揭抗辯無足採信。
三、余建松以原告監察人身分對被告陳俊良、羅碧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一)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供參)。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研究意見亦肯認:「公司法第213 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 條規定之適用;亦且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另按,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要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如未經股東會選任者,即應以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且單獨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提起本訴時,被告羅碧安為原告之副董事長,被告陳俊良則為原告之總經理,渠等均具原告之董事身分等情,有原告提出起訴斯時之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字卷第11-14 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於對公司董事即被告羅碧安、陳俊良提起訴訴時,自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且除股東會另有選任者外,否則應以全體監察人即余建松、Taimur Sharih 二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然而,余建松並未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羅碧安、陳俊良提起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185 頁反面),且原告亦未同時併列監察人余建松、Taimur Sharih 二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余建松逕以原告監察人之身分,單獨代表原告對被告羅碧安、陳俊良提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被告三人是否持有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原告之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上開物品,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此處所稱之占有,係指同法第 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經查,觀之時任原告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即訴外人張名忠於偵查程序所為之陳述:「(問:公司大小章究竟由何人負責保管?或是由你們3 人共同負擔保管責任?)總經理陳俊良,大小事務都要經過陳俊良同意才可以蓋公司印鑑章。(問:102.1.30會議後陳俊良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情形是否有異?)還是跟之前作法一樣,就是依公司規定使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2號侵占等偵查卷宗第105 頁,下稱他字卷)。且被告謝玉玲亦於偵查程序中指述:公司大章係由總經理陳俊良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而被告陳俊良對其任職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確有持有公司印鑑章乙節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僅抗辯其係依照董事會決議而負責保管等語。參以被告謝玉玲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董事會秘書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是否包含保管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董事會的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公司有專門保管箱,會後就會把相關的資料放入保管箱,鑰匙目前在總經理處。(問:中普公司有幾顆公司印鑑章?現在由誰保管中?)公司的印鑑章只有一個大章,現由總經理保管。(問:會議結束後,中普公司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是否由你攜走?)是,帶回公司保管箱,我請總經理室的人開保管箱,我沒有負責保管箱。(問:你任職中普公司十多年間,中普公司的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使用?)大章是由總經理保管使用。」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12頁反面-14 頁)在卷存查。足證被告謝玉玲對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均無事實上管領力,難認為該等物品之占有人;且被告謝玉玲亦非係受原告之委任,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該等物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玉玲返還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關於原告請求公司董事即被告陳俊良、羅碧安返還原告之印鑑章及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部分,由於監察人余建松並無單獨代表原告提起訴訟之權,應同時併列另一監察人Taimur Sharih 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既未經合法代理,則原告請求告陳俊良、羅碧安返還上開物品,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及102年1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