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王萬福被 告 陳明仁
王健雄王明鏡兼 上 二人 王寶森訴訟代理人被 告 王真生
王正男王蜂上 一 人 莊美華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七百四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八地號(面積四百六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四人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五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正男、張進源、王蜂三人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F1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純偉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仁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
標示甲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標示E部分,面積二百二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
及標示F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及原告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補償被告陳明仁、王正男、張進源、王蜂、陳純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張進源、王蜂、陳純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44.23平方公
尺,地目建)及同段768 地號土地(面積460.28平方公尺,地目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上述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2 筆土地間僅以新竹市○○街相隔為左、右兩側,兩造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五「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各自分割之位置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是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以:
1.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4 間,分別位在如附圖(下同)標示A、B 、C 、E 之位置上。另者,標示F1為空地,D 為道路,甲為土地公廟之一部分、F 為土地邊坡。將系爭2 筆土地隔開之長條型土地為道路即新竹市○○街。
2.上述4 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土地情形,分別為:被告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下稱被告王寶森等
4 人)使用標示A 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被告王正男、王蜂、張進源(下稱被告王正男等3 人)使用標示B 部分(門牌號碼同街361 號、同街363 巷1 號、同街
363 巷2 號);被告陳明仁使用標示C 部分(門牌號碼同街
330 號);原告使用標示E 部分(門牌號碼同街359 號)。㈢原告已建有長興街359 號房屋在標示E位置,而標示F即為
原告房屋旁邊之邊坡,本件土地業經鑑定合理市價為原告資力所能負擔,故原告願接受分配標示E部分及F部分。除被告陳純偉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亦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為使土地利用狀態與所有權相符且單純化,請求本院依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裁判原物分割,以免損害房屋之經濟價值。
㈣標示D 道路、標示甲土地公廟部分,該道路長年供不特定人
自長興街通行前往土地公廟,為便利兩造及當地居民繼續通行,原告願仍按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與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㈤原告分歸部分若有超逾或不足按其權利範圍應分配之面積者
,願按照本院囑託鑑定之土地價格,以現金找補之。並聲明:願受分配標示E部分及F部分,並願就標示D 、標示甲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各自權利範圍比
例如附表五「持分」欄所示,且有如原告所述各自建屋使用土地之事實。並對本院囑託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285,110元無意見,同意按此鑑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每一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以現金找補面積不足或超逾部分。另者,除被告王正男就「標示D 道路及標示甲土地公廟」應如何分割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明示願按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
㈡被告分別陳述部分
1.被告王寶森等4 人:願共同分配標示A 部分,此即渠等4 人所有門牌號碼○○街
000 號所在位置,且願按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出具共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希望被告陳純偉勿分配於標示F1部分。被告王真生並另具狀表示不願意被告陳純偉分配在標示A 部分之北方(即與相鄰土地696-3 地號平行),若此則標示A 部分將變成不規則形狀。
2.被告王正男等3 人:渠等3 人為兄弟姐妹,願共同分配標示B 部分,此即渠等3人所有門牌號碼長興街361 號建物(另編有門牌號碼長興街
363 巷1 號、363 巷2 號)所在位置,且願按分割前權例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出具共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8 頁),亦希望被告陳純偉勿分配於標示F1部分。
3.被告陳純偉:同意分配標示F1部分。在標示A 部分之北方之相鄰土地(696-3 地號),為其兄弟即訴外人陳純益所有,若能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條與696-3 地號平行之長條形土地,寬度2.5 公尺,且現使用土地之人能於1 年內自行拆除地上房屋,則被告陳純偉亦願分配在標示A 部分之北方,可不分配在標示A 、B 之間。
4.被告陳明仁:同意分配標示C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持分」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告主張第㈡點所示。
㈢經鑑定系爭土地市場合理價格為18,285,110元,同意按此鑑
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每1 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以現金找補面積不足或超逾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五「持分」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共有人間不願分割,或對協議分割之請求置之不理,或經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共有人均得訴請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調字第438 號事件行調解程序,因被告陳純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現實使用位置,致兩造各自就被告陳純偉應受分配位置主張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調解卷宗可參,足見本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定之。又系爭土地為建地,現況由被告陳純偉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建屋居住中,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8 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可證。基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
1.本件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原物分割,但就被告陳純偉分歸部分之位置意見歧異。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標示A、B、C、E、F部分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告主張第㈡點所示,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標示A 部分分歸被告王寶森等4 人共有、標示B 部分分歸被告王正男等3人共有、標示C 部分分歸陳明仁單獨所有、標示E 、F 部分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業據上述共有人明確表示其意願,本院審酌按渠等意願分配並無不當,併可保全既有建物之經濟價值,爰准許之。
⑵就標示F1部分
至於被告陳純偉分配標示F1部分,固然被告王寶森等4 人、王正男等3 人均一致不同意,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幾乎已為其他共有人以建物或地上物占滿,僅餘標示F 部分及標示F1部分為空地,然標示F 部分為土地邊坡,土地高低落差達3 公尺,不利於使用,故被告陳純偉不願受配於此處之情;及標示F 部分位於原告所有建物左側,原告已明示願意接受分配此一邊坡;以及被告陳純偉雖同意不分配標示F1部分而改為分配在標示A 部分北方,然標示A 部分北方現為被告王真生房屋占用中,且被告王真生表示若被告陳純偉分配在該位置,則標示A 部分即變成不規則形狀且其拒絕拆除房屋;同時,被告陳純偉亦希望能就分歸部分取得完整使用之權利等情事,認為既然標示F1部分現為空地,毋庸拆除其餘共有人之建物,其餘共有人亦本於各自利益考量而不願讓出其房屋現占用之位置,堪認將標示F1部分分歸被告陳純偉,應屬適當之方法。
⑶就標示D、甲部分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經查,標示D 現為一條無路名之沙石水泥造之道路之一部分,右側接通長興街,左側接標示甲之土地公廟,此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154-155 頁),該廟及道路均為當地信徒出錢出力所造,兩造亦長期居住該地附近,兩造及附近居民均有使用該路前往拜拜之需要,原告亦有使用該路通行至其分歸之標示E 、F 部分之必要,亦據兩造陳明,故不適宜將之分歸為1 人單獨所有,以避免眾人無法通行。且兩造除被告王正男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明示同意以標示D 部分仍作為道路、標示甲土地公廟占用部分仍供土地公廟使用,並維持共有。基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爰為兩造保留標示D 及標示甲不予分割,且仍按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之。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本件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位置已審認如上,然所受分配面積與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互有超逾及不足部分,即如附表五所示面積計算詳表,自應互以金錢補償之。說明如下:
1.系爭2 筆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18,285,110元(689 地號為12,002,550元、768 地號為6,282,560 元),此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兩造對於鑑定價格均無意見,且因兩造對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均相同,故同意將2 筆土地之價值平均計算,亦據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6-287 頁)。準此,2 筆土地面積為
74 4.23 、460.28平方公尺,故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應為15,1 81 元【計算式:(12,002,550元+6,282,560元)/ (
744.23平方公尺+460.28 平方公尺)=15,181 元,四捨五入】。
2.就被告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及原告王萬福5人應給付金錢補償部分:
被告中分得標示A 部分之王寶森等4 人、分得D 及F 部分之原告,以上5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高於依其權利範圍計算應得之面積,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茲以被告王寶森為例,系爭土地總面積1,204.51平方公尺,其持分為4/45,換算應得面積為107.06平方公尺,扣除就道路及土地公廟應分擔之面積
10.02 平方公尺後,被告王寶森應受分配之面積為97.04 平方公尺。而分歸被告王寶森與另3 名被告共有之標示A 部分
375.25平方公尺,按分割前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即王寶森持分4/9 ,故被告王寶森1 人分歸之之面積為166.78平方公尺(計算式:375.25×4/9 =166.78),故被告王寶森多分得69.74 平方公尺,故應以1,058,723 元補償其餘其他人。類推上述計算方式,被告王健雄應以264,453 元補償、被告王明鏡應以264,453 元補償、被告王真生應以793,813 元補償、原告應以1,356,878 元補償【詳見附表五之計算】。
3.就被告陳明仁、王正男、張進源、王蜂、陳純偉應受金錢補償部分:
以被告陳明仁為例,其持分11/278,換算應得面積為47.67平方公尺,扣除就道路及土地公廟應分擔之面積4.46平方公尺後,被告陳明仁應受分配之面積為43.21 平方公尺。而分歸被告陳明仁之標示C 部分面積僅39.86 平方公尺,不足3.35平方公尺,價值為50,856元。此筆50,856元應由上述多分得面積之王寶森等5 人按比例補償。被告王寶森應補償金額為1,058,723 元,已如上述,而被告王寶森等5 人應補償總金額為3,738,320 元,被告王寶森個人所占比例為0.00000000,故被告王寶森應補償被告陳明仁14,403元【計算式50,8
56:X0.00000000=14,403】。類推上述計算方式,可得出被告王正男、張進源、王蜂、陳純偉可各自被告王寶森等5 人獲得補償之金額【詳見附表四、附表五之計算】。
4.基上所述應給付補償者及應受領補償者分別計算結果,被告王寶森等4 人及原告為應給付補償者,被告陳明仁等5 人為應受領補償者,各應給付、受領之補償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捨入結果總額不符1-2 元者,由本院職權調整)。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及命被告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及原告王萬福5 人,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補償被告陳明仁、王正男、張進源、王蜂、陳純偉。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圖:
附表一:被告王寶森等4 人就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
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圖標示A 土地(面積37││ │ │5.25㎡)之權利範圍 │├──┼─────┼────────────┤│ 1 │王寶森 │ 4/9 │├──┼─────┼────────────┤│ 2 │王健雄 │ 1/9 │├──┼─────┼────────────┤│ 3 │王明鏡 │ 1/9 │├──┼─────┼────────────┤│ 4 │王真生 │ 3/9 │└──┴─────┴────────────┘附表二:被告王正男等3 人就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
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圖標示B 土地(面積32││ │ │5.08㎡)之權利範圍 │├──┼─────┼────────────┤│ 1 │王正男 │ 714/2856 │├──┼─────┼────────────┤│ 2 │張進源 │ 1071/2856 │├──┼─────┼────────────┤│ 3 │王 蜂 │ 1071/2856 │└──┴─────┴────────────┘附表三:兩造就附圖標示D部分及標示甲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
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就附圖標示D 土地(面積73.53 ㎡)及│訴訟費││ │ │附圖標示甲土地(面積39.14 ㎡)之權│用負擔││ │ │利範圍比例 │之比例│├──┼─────┼─────────────────┼───┤│ 1 │陳明仁 │ 11/278 │ 4 ﹪ │├──┼─────┼─────────────────┼───┤│ 2 │王寶森 │ 4/45 │ 9 ﹪ │├──┼─────┼─────────────────┼───┤│ 3 │王健雄 │ 1/45 │ 3 ﹪ │├──┼─────┼─────────────────┼───┤│ 4 │王明鏡 │ 1/45 │ 3 ﹪ │├──┼─────┼─────────────────┼───┤│ 5 │王真生 │ 1/15 │ 6 ﹪ │├──┼─────┼─────────────────┼───┤│ 6 │王正男 │ 357/2780 │ 13﹪ │├──┼─────┼─────────────────┼───┤│ 7 │張進源 │ 1071/5560 │ 19﹪ │├──┼─────┼─────────────────┼───┤│ 8 │王 蜂 │ 1071/5560 │ 19﹪ │├──┼─────┼─────────────────┼───┤│ 9 │王萬福 │ 1/5 │ 20﹪ │├──┼─────┼─────────────────┼───┤│10 │陳純偉 │ 13/278 │ 4 ﹪ │└──┴─────┴─────────────────┴───┘附表四:被告王寶森、王健雄、王明鏡、王真生及原告應各補償
被告陳明仁、王正男、張進源、王蜂、陳純偉之金額┌─┬──────────────────────────────────────────────────┐│ │ 應 受 領 補 償 之 共 有 人 │├─┼─────┬─────┬─────┬─────┬──────┬──────┬─────┬──────┤│應│共有人姓名│ │ 陳 明 仁 │ 王 正 男 │ 張 進 源 │ 王 蜂 │ 陳 純 偉 │ 總 計 ││ ├─────┼─────┼─────┼─────┼──────┼──────┼─────┼──────┤│給│ │占應給付補│ │ │ │ │ │ ││ │ │償總額之比│ │ │ │ │ │ ││付│ │例 │ │ │ │ │ │ ││ ├─────┼─────┼─────┼─────┼──────┼──────┼─────┼──────┤│補│王寶森 │0.00000000│14,403元 │253,449元 │ 380,065元 │ 380,065元 │ 30,741元 │1,058,723元 ││ ├─────┼─────┼─────┼─────┼──────┼──────┼─────┼──────┤│償│王健雄 │0.00000000│ 3,598元 │ 63,307元 │ 94,935元 │ 94,935元 │ 7,678元 │ 264,453元 ││ ├─────┼─────┼─────┼─────┼──────┼──────┼─────┼──────┤│之│王明鏡 │0.00000000│ 3,598元 │ 63,307元 │ 94,935元 │ 94,935元 │ 7,678元 │ 264,453元 ││ ├─────┼─────┼─────┼─────┼──────┼──────┼─────┼──────┤│共│王真生 │0.00000000│10,799元 │190,032元 │ 284,966元 │ 284,966元 │ 23,050元 │ 793,813元 ││ ├─────┼─────┼─────┼─────┼──────┼──────┼─────┼──────┤│有│王萬福 │0.00000000│18,458元 │324,825元 │ 487,099元 │ 487,099元 │ 39,397元 │1,356,878元 ││ ├─────┼─────┼─────┼─────┼──────┼──────┼─────┼──────┤│人│總計 │1.00000000│50,856元 │894,920元 │1,342,000元 │1,342,000元 │108,544元 │3,738,320元 │├─┴─────┴─────┴─────┴─────┴──────┴──────┴─────┴──────┤│例示說明:王寶森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058,723 元,占應給付補償總金額3,738,320 元之比例為0.00000000(計算式:││1,058,723 3,738,320 =0.00000000),陳明仁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14,403元(計算式:0.00000000 ││50,826元=14,403元)、王正男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253,449 元(計算式:0.00000000894,920 元= ││253,449 元)、張進源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380,065 元(計算式:0.000000001,342,000 元=380,065 元)││、王蜂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380,065 元(計算式:0.000000001,342,000 元=380,065 元)、陳純偉應自王││寶森受領補償之金額為30,741元(計算式:0.00000000108,544 元=30,741元)。 │└────────────────────────────────────────────────────┘附表五:面積計算詳表┌──────┬─────────┬──────┬───────┬─────┬─────┬─────┬─────┬─────┐│ │ │ │D 部分道路 │應受分配之│實際受配單│增加或不足│應給付補償│應受領補償││ │ 689地號 │ 768地號 │73.53㎡ │面積 │獨所有面積│之面積 │金額 │金額 ││ │ │ │甲土地公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39.14 ㎡ │ │ │ │ │ ││ ├─────────┼──────┼───────┼─────┼─────┼─────┼─────┼─────┤│ │ 744.23㎡ │ 460.28㎡ │D+甲=112.67㎡│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編號│共有人│持分 │面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 │(甲)+(乙) │ │(戊)-(丁) │(己)每平│(己)15,1││ │姓 名│ │(甲) │ │(乙) │ │(丙) │-(丙)= │ │=(己) │方公尺15, │81元=(辛)││ │ │ │ │ │ │ │ │(丁) │ │ │181元 註3 │ ││ │ │ │ │ │ │ │ │ │ │ │=(庚) │ │├──┼───┼─────┼───┼──┼───┼──┼────┼─────┼─────┼─────┼─────┼─────┤│ 1 │陳明仁│11/278 │29.46 │同左│18.21 │同左│4.46 │43.21 │39.86 │-3.35 │ │50,856 │├──┼───┼─────┼───┼──┼───┼──┼────┼─────┼─────┼─────┼─────┼─────┤│ 2 │王寶森│4/45 │66.15 │同左│40.91 │同左│10.02 │97.04 │166.78 註1│69.74 │ 1,058,723│ │├──┼───┼─────┼───┼──┼───┼──┼────┼─────┼─────┼─────┼─────┼─────┤│ 3 │王健雄│1/45 │16.54 │同左│10.23 │同左│2.50 │24.27 │41.69 │17.42 │ 264,453 │ │├──┼───┼─────┼───┼──┼───┼──┼────┼─────┼─────┼─────┼─────┼─────┤│ 4 │王明鏡│1/45 │16.54 │同左│10.23 │同左│2.50 │24.27 │41.69 │17.42 │ 264,453 │ │├──┼───┼─────┼───┼──┼───┼──┼────┼─────┼─────┼─────┼─────┼─────┤│ 5 │王真生│1/15 │49.62 │同左│30.69 │同左│7.51 │72.80 │125.09 │52.29 │ 793,813 │ │├──┼───┼─────┼───┼──┼───┼──┼────┼─────┼─────┼─────┼─────┼─────┤│ 6 │王正男│357/2780 │95.57 │同左│59.11 │同左│14.47 │140.21 │81.26 註2│-58.95 │ │894,920 │├──┼───┼─────┼───┼──┼───┼──┼────┼─────┼─────┼─────┼─────┼─────┤│ 7 │張進源│1071/5560 │143.35│同左│88.66 │同左│21.70 │210.31 │121.91 │-88.4 │ │1,342,000 │├──┼───┼─────┼───┼──┼───┼──┼────┼─────┼─────┼─────┼─────┼─────┤│ 8 │王 蜂│1071/5560 │143.35│同左│88.66 │同左│21.70 │210.31 │121.91 │-88.4 │ │1,342,000 │├──┼───┼─────┼───┼──┼───┼──┼────┼─────┼─────┼─────┼─────┼─────┤│ 9 │王萬福│1/5 │148.85│同左│92.06 │同左│22.54 │218.37 │307.75 │89.38 │1,356,878 │ │├──┼───┼─────┼───┼──┼───┼──┼────┼─────┼─────┼─────┼─────┼─────┤│10 │陳純偉│13/278 │34.80 │同左│21.52 │同左│5.27 │51.05 │43.90 │-7.15 │ │108,544 │├──┼───┼─────┼───┼──┼───┼──┼────┼─────┼─────┼─────┼─────┼─────┤│ │合 計│ │744.23│ │460.28│ │112.67 │1,091.84 │1,091.84 │ 0 │ 3,738,320│3,738,320 │├──┴───┴─────┴───┴──┴───┴──┴────┴─────┴─────┴─────┴─────┴─────┤│註1:王寶森等4人,共有面積375.25平方公尺,王寶森比例4/9,王健雄比例1/9,王明鏡比例1/9,王真生3/9 ││註2:王正男等3人,共有面積325.08平方公尺,王正男比例714/2856,張進源1071/2856,王蜂1071/2856 ││註3:依鑑定價格(12,002,550元+6,282,560元)(744.23㎡+460.28㎡)=15,181元/㎡(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