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王錦磻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洪儒庠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緣原告與訴外人張永昇合夥出資,共同於民國75年10月2 日
向重測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1 7-4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何瓊華買受該地面積220 坪之部分土地,作為建蓋廠房使用,且由訴外人鄭文良代理訴外人何瓊華及該地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儒宗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惟因該地地目為山坡保育地,原告購買土地係為興建工廠使用,依當時法令,在許可之山坡保育地上興建一定比例之建物,且取得完工證明後,即可分割一定比例面積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故為求完整使用,原告乃依訴外人洪儒宗及被告二兄弟之要求,再追購10坪土地並付清買賣價款,是總計原告購買系爭517-4 地號土地之面積達230 坪。其後,訴外人何瓊華於76年10月5 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即分割自系爭517-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1 地號土地)必須作為建築使用,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待該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後,訴外人洪儒宗及被告又以建蔽率不足為由,僅將系爭311 地號面積139.1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永昇,尚有90.85 坪土地未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保留在現為被告所有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2 地號土地)內,而因原告買賣土地之價款業已繳清,被告已將連同坐落在系爭312 地號土地內面積90.8
5 坪之土地一併交付原告管領使用,並由原告在其上砌水泥牆及舖水泥地。
⒉又查,被告於77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517-4 地號土地,承
受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間於75年10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由兩造於88年5 月17日就系爭312 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每坪6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1
2 地號土地192.8058坪,加計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150 萬元罰鍰,總計13,068,348元,原告於付清價款後,取得該地面積282.8058坪之土地所有權(即買受之面積192.8058坪,加計依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間之買賣契約書尚應移轉不足之90.85 坪,以90坪計算);及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所提出之準備三狀自認:「原告買受重測前系爭517-4 地號土地上計220 坪土地,嗣分割出517-76地號土地即系爭311 地號土地僅139.15坪,相差之80.85 坪仍保留在系爭312 地號土地,而為原告砌築圍牆、鋪設水泥,管領、使用」等語;且被告於92年6 月23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0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亦自承:「原告承購被告所有系爭312 地號土地係為農牧用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致未能辦理分割移轉於原告名下,今政府已開放農地自由買賣,致該土地可辦理持分移轉於原告,敬請原告備齊相關證件至代書處,以利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足見,原告於75年10月間買受重測前系爭517-4 地號,面積220 坪之土地,其後加購10坪,已依約付清價款,然卻僅分割取得系爭311 地號、面積139.51坪之土地,尚差90.85 坪之土地仍在系爭312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前開土地自始即點交特定範圍由原告砌築圍牆、鋪設水泥,管領、使用至今,亦證被告承受訴外人何瓊華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無訛。
⒊再查,訴外人張永昇業已於79年間退出其與原告間之合夥關
係,經會算清楚,訴外人張永昇亦於80年3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312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應有部分471681分之90098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明,爰依債務承擔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75年10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
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無承擔訴外人何瓊華關於該買賣契約就系爭312 地號土地內尚未移轉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於76年間,既已管領系爭312 地號土地,而於被告於77年間,自訴外人何瓊華處取得該地所有權,若此地未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怎能忍受原告長期管領使用至今,且無因被告違法該地地目使用而遭處罰後,予以阻擾拒絕使用,故原告擁有該地所有權,被告知之甚明。又被告在系爭312 地號土地管領使用90.85 坪界域之土地與農地受罰時,要求原告分攤罰鍰,再於88年間,原告向其增購系爭312 地號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土地,其中土地款之計算及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所提證據,在在顯證被告係承擔75年10月2 日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就系爭重測前系爭517- 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被告自無可能於77年間承買系爭312 地號土地後,對原告自76年間使用該地至今均不爭執,嗣後更同意原告以給付192.8058坪土地之價額,而可買受取得282.8058坪之土地,並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是原告既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移轉持分登記予原告。退步言,縱因法令之限制未達分割面積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然經被告認諾先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並無不合。
⑵被告又辯稱兩造於88年5 月17日所簽訂系爭312 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書,其中面積90坪土地部分係贈與予原告,惟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負擔該地150 萬元罰鍰,且於該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始得請求分割移轉,是該部分係屬附負擔、條件之贈與,而該契約現業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再以此請求被告移轉該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惟查:
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與原告依被告承擔75年10
月2 日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312 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實不相涉,蓋原告依與訴外人何瓊華間之買賣契約書,買受重測系爭517-4 地號,面積230 坪之土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尚有90.85 坪土地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保留在系爭重測後為被告所有之312 地號土地上,此部分土地已點交由原告管領使用,故被告願意承擔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間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同意原告以給付192.8058坪土地之價額,買受取得加計原告尚應取得之90.85坪,共282.8058坪之土地,但因囿於法令,系爭土地面積未達分割,移轉共有之規定,被告仍願意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予原告。此由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所提準備三狀、92年6 月23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901 號存證信函、本件102年6 月17日答辯一狀自認在案,復為被告102 年6 月27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無爭執。足徵,被告應承擔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間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312 地號,面積90.85 坪土地登記予原告至明。
②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於75年10月2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共計300 萬元,且法令解除農地不得共有之限制後,得請求被告承擔訴外人何瓊華依約應移轉系爭312 地號,面積90.85 坪之土地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以,系爭312 地號土地是否變更為建地、原告是否已給付15
0 萬元罰金、88年5 月17日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等情,均殊無相涉,並無原告需負擔150 萬元之罰金,始能取得該90坪土地或俟變更建地,始能請求分割移轉之負負擔、負條件之贈與約定至明。況系爭312 地號土地賣價每坪6 萬元,核算90坪土地之價格高達540 萬元,更遑論變更建地後,其價值應可臨近上千萬元,兩造非親非故,更非深交摯友,被告殊無可能同意原告於分擔區區150 萬元罰鍰,待系爭312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即拱手贈與面積達90坪、近上千萬元之土地予原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常理,實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並為下列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應有部分471681分之90098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係於75年間向訴外人何瓊華購買重測前系爭517-4 地號,面積230 坪土地,而被告係於77年間始向訴外人何瓊華購買系爭重測前517-4 地號土地,故出售系爭517-4 地號土地予原告者並非被告,嗣系爭517-47地號土地於77年間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並非原告所提75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瓊華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所生之問題,實與被告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所簽訂75年10 月2日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何瓊華買受系爭312 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11 地號土地相鄰處鋪設水泥,導致被告於81年間因系爭312 地號土地有鋪設水泥之明顯未耕作之情,遭以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為由,裁處罰鍰近300 萬元,而被告在遭裁處上開罰鍰後,始知悉原告曾向訴外人何瓊華購買系爭312 地號土地,並於訴外人何瓊華交付土地後,在其上鋪設水泥使用等情事,是該違規事由既係原告所造成,則該罰鍰本應由原告負責,惟因原告事後向被告表明將來欲向被告購買系爭312 地號整筆土地,雙方乃經過協商後合意,於88年間簽立買賣契約,並在該買賣契約中約明,原告係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312 地號土地,總價金除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持分核計價款外,另加計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遭裁處罰鍰之半數即150 萬元,被告則同意於系爭312 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土地增值稅由各人依所承受之面積負擔,是兩造前開約定為原告應負擔150 萬元之罰鍰,則被告願於系爭312 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移轉90坪土地予原告乙節,實屬附負擔及附條件之贈與,在條件未成就,且原告未履行其負擔之情形下,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竟嗣雖主張該罰鍰係被告逼迫其分攤云云,被告實無法認同,故被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本件訴訟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312 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時,贈與原告90坪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贈與其系爭
312 地號,面積90坪之土地,要無疑問。
3.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法院提出之書狀等文件,均係為履行兩造於88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遭原告依法解除而不存在,嗣被告亦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將價金全數返還原告,則原告再執該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無理由。
4.綜上,被告未曾自認原告曾向被告買受系爭312 地號土地,亦未承擔訴外人何瓊華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12 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當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3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17-4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何瓊華名下,嗣於78年9 月6日,訴外人何瓊華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張永昇名下,迄於78年9 月6 日,訴外人何瓊華以買賣為原因,將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訴外人張永昇亦於80年3 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卷第106 至110 頁、第
116 、117 頁)。
(二)系爭3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17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何瓊華名下,嗣於77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卷第28頁、第111頁115 頁)。
(三)原告及訴外人張永昇與訴外人何瓊華於75年10月2 日共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何瓊華將其所有系爭517-4地號土地上約220坪上蓋如契約附圖工廠乙棟,以290 萬元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永昇,嗣訴外人何瓊華於76年10月5日,以重測前系爭517-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11地號土地)必須作為建築使用,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新竹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嗣系爭311 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而訴外人何瓊華並將系爭311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面積為459.74 平方公尺(卷第56至59頁、第118至127頁)。
(四)兩造於88年5 月17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系爭312 地號土地,面積1572.27 平方公尺內282.8058坪之土地(卷第65至67頁)。
(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嗣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將款項給付原告(卷第39至50頁)。
(六)被告因違反土地稅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財字第2931號裁定科處罰緩2,950,844 元,雖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財抗字第37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卷第61、62頁)。
(七)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寄送新竹東門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卷第69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88年5 月17日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承受前手關於系爭312 地號土地內尚未移轉土地義務之意思?
(二)原告依照債務承擔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12地號,應有部分為471681分之90098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之:
(一)本件被告並無承受前手關於系爭312 地號土地內尚未移轉土地義務之意思。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承擔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屬於免責之債務承擔,承擔人之責任甚重,其債務承擔後,債務人之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並未見原告有盡舉證之責任:
1.查在7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者係訴外人何瓊華並非被告,而被告係於77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何瓊華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所生之問題云云,與被告無涉。
2.原告稱被告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所提準備書三狀中載明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原告顯係斷章取義而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五之書狀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向訴外人何瓊華所購買原517 之4 地號土地上計
220 坪土地,嗣分割出517 之76即現今之311 地號土地僅
139.15坪,相差80.85 坪仍保留在系爭312 地號土地,而為被上訴人砌築圍牆、鋪設水泥管領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被上訴人93年10月22日補充答辯狀第二項』(見審訴卷第13~14 頁),上開書狀內容明載係引用原告於另案之書狀內容,並非被告自陳;復且,該書狀亦明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對象係訴外人何瓊華並非被告,依此認定被告有自認,似有未妥。
3.被告除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外,未曾出售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予原告,被告於前開另案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於法院提出之書狀等等,均係為履行88年契約而為,該契約中並未提及7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簽訂之買賣契約。
4.從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承擔75年間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之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並無債務承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
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71681分之9009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原告主張被告承擔7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何瓊華所簽訂之契約義務,依上開所述,原告就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未能舉證證明。
2.至於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88年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9~50 頁),被告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將款項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本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解除後,被告並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原告仍陳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應有部分為471681分之90098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